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丙○○
號應為甲○○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甲○○、丙○○、戊○○、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翁桂騰 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8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翁桂騰自8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後,尚欠1,289,316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翁桂騰已於88年12月3日死亡,被告辛○○、丙○○、甲○○、乙○○、戊○○、丁○○均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翁桂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等均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316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甲○○、丙○○、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雖對系爭借據之真正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113號卷內之分配表不爭執,惟以: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拍賣擔保物受償,竟仍有1,289,316元之本金未清償,顯見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伊亦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利率表一件、帳卡二張、傳票二張、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1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雖爭執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惟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訴外人翁桂騰遲延時即88年11月30日之利率為8.25%),且其違約金之約定亦與現各金融機構之約定相同,並未顯然高於目前金融交易市場之行情,而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是被告乙○○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人即訴外人翁桂騰向原告借得該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289,316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