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代理人 洪昱翔

被告 謝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4公里處時,因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賴勁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勁延受傷及其機車受損,賴勁延因而對原告求償,經協商後原告遂與賴勁延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於109年3月20日給付和解金,因賠償金額甚鉅,故原告先行代為賠償,並與被告協議予以分擔並逐月清償分擔後金額共66,000元,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已因故自原告公司離職,尚未清償應負擔之3,333元,致原告受有私人利益未實現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清償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領款收據及清償同意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清償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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