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周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自96年2月25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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