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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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告 徐慶德
被告 沈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G室與被告係鄰居,被告及其家人將走廊等公共區域當成自家私用,民國110年1月25日晚間,被告之配偶及女兒大吵大鬧,原告受不了而去勸阻。嗣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返回住處後,大力敲打原告住處房門,並於走樓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講「幹你娘雞掰」等語,但被告是在罵老婆並不是對原告說,原告僅提出錄音而無錄影影像,無法證明被告是在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以該當刑法上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倘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權之事傳布與第三人知悉,即已可構成妨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與刑事犯罪作同一標準之判斷。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卷宗所附錄音光碟之結果(詳如附表),顯示兩造當日就公共區域使用之問題發生爭執,嗣原告詢問被告「你剛剛跟我譙什麼(台語)」等語,被告則答稱「我說幹你娘雞掰啦, 安怎 」,由該對話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於錄音對話前即有講過「幹你娘雞掰」等語,故原告始詢問「你剛剛跟我譙什麼(台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雖辯稱其辱罵對象為其配偶,惟倘若被告辱罵之對象並非原告,被告於原告問「你剛剛跟我譙什麼」等語時,理應會當場否認,然被告非但未澄清、否認,反而接續稱「我說幹你娘雞掰啦,安怎」等語,又「安怎」一詞於台語對話通常用於詢問原因、方式,有時也含有挑釁的意味,而從兩造對話前後觀之,被告顯然並非單純詢問,且兼有挑釁之意味,亦足徵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原告。此外,由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對話過程中並無被告配偶之聲音,而被告亦未說明當時情形為何要罵其配偶,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揆諸前開說明,既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本院即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所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被告:我沒跟你講話喔。(台語)(語意不清……)
原告:你剛剛給我譙什麼?(台語)
被告:這你個地方嗎?(台語)
原告:公共地方坐一下就好了,你都佔牢牢,那不是你的地方(台語)
被告:我現在有佔住嗎?我在吃飯而已(台語)
原告:在吃飯?......整個都(台語)......你剛剛跟我譙什麼(台語)
被告:我說幹你娘雞掰啦,安怎(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