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李文昌
李文德 李百嘉 李佩璇 李易龍連 李雪清 周純賢 周孝賢 周禎志 周正賢 周武賢 余秋光 李世昌 李世陽 周禎祺 周懷賢 周志賢 周禎和 李春勝 李大偉 李芊瑢 李裕源 李明芳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黎金萍
張恒祥 張弘佳 張弘宜 張恒綺 李麗卿 陳林 葉林女惠 林慶元 林女芬 林彥守 林玉枝 林相彬 林吉杰李素琴李富美 李糖蘇 李對 兼上列共同代理人周正賢相對人 簡清源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
簡詩芸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小玲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土地買賣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查出該筆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依法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經查原地上權人之一 簡阿万 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均已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址,故無法將行使優先承買權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證。又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有無陳報國外住址,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