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竇梅影 被告 孫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陸續於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歷次借貸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將各筆借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6號借款,則分別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事後並未還款。查兩造間就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日前已持部分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仍置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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