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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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清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清雲、 蕭正吉 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漢唐天廈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漢唐天廈大樓」一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詎高清雲應可預見雙方站位接近,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手指因而劃過蕭正吉右側臉頰、下巴,致蕭正吉受有顏面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公分x0.5公分)。
二、案經蕭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證人 謝旭東 是告訴人之親屬,不能當證人云云。查謝旭東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經原審業已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該次審判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且於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並請被告進行反詰問(被告稱:並無問題),已完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無何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之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認謝旭東不能作證人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當無可採。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可知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就診之情形,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與其他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清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蕭正吉發生爭執,並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碰到蕭正吉,只是雙方說話時有比手畫腳而已,謝旭東是告訴人之親屬,不能當證人,管理員 葉夜明 有受到告訴人之威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蕭正吉均為「漢唐天廈大樓」住戶,雙方於105年1
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漢唐天廈大樓」一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被告有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蕭正吉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公分x0.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13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原審院一卷第23-25頁、原審院二卷第33-35、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葉夜明(即漢唐天廈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旭東(即漢唐天廈大樓住戶)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6-7、10-11頁、偵一卷第7〈反面〉-8頁、偵二卷第54、64-65頁、原審院二卷第76〈反面〉-78、79-80頁、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4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481號函暨檢附蕭正吉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原審107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13-18頁、偵二卷第12-16、58-62頁、原審院二卷第56頁、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
天我拿高清雲寫的道歉書去管理室,高清雲就跟我發生爭執,對我說主委有甚麼了不起,用右手朝我右臉頰、右下巴打過來,劃過去我就覺得有點痛,好像被指甲擦到破皮,我就說高清雲有打我,後來我請謝旭東陪我去醫院,謝旭東跟我說右臉頰有破皮流血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7〈反面〉頁、偵二卷第54〈反面〉頁、原審院二卷76〈反面〉-78〈反面〉頁),核與證人葉夜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管理室值班,看見蕭正吉在管理室前面跟高清雲講話,沒多久雙方的手就在對方面前來揮來揮去,應該多少都有碰到對方,後來蕭正吉突然停了一下,大聲喊說高清雲打他,要我打電話報警,雙方的手有撥來撥去,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講的都實在,當時管理室有我、被告、告訴人、謝旭東、還有一個路過的住戶。我不記得告訴人有事後跟我說我作證時為什麼要說是兩人四隻手而不說是兩人兩隻手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64〈反面〉65頁、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謝旭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蕭正吉用對講機跟我說他被打,叫我下樓看一下,我下去後看到蕭正吉右臉頰有破皮紅腫,後來我載蕭正吉去醫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79-8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吉前後指述內容一致,復與證人葉夜明、謝旭東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當時被告
背對管理室,蕭正吉面向管理室,兩人於管理室前發生爭執,被告有以右手伸向蕭正吉臉部右側等情,有原審107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於105年1月17日案發後,旋於當日下午5時40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其所受傷勢則為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公分x0.5公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4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481號函暨檢附蕭正吉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58-62頁),亦與告訴人蕭正吉所述案發經過、受傷部位吻合,是告訴人蕭正吉前揭證詞,復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㈣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當時被告與蕭正吉因細故發生爭執,
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被告復自承:當時我是伸手指向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憑甚麼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反面〉頁),顯見當時雙方言語爭執甚烈,情緒甚為高張;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70歲,並自承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3〈反面〉頁),當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在此情況下,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仍於爭執過程中,伴隨言語動作,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手指果因此劃過蕭正吉右側臉頰、下巴,致蕭正吉受有上開傷害,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應可預見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仍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致蕭正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蕭正吉均為大樓住戶,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手指劃過蕭正吉右側臉頰、下巴,致蕭正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之傷害,自應予責難;惟考量蕭正吉傷勢幸非嚴重,犯罪所生實害非鉅;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一般等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傷之傷情(警卷第12頁),惟經函調告訴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放射科檢查報告載明:顏面部外傷顏面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偵卷第61頁),而急診外傷簡圖其上之人體圖像右下巴部位則有圈起來且註明4公分x0.5公分的情形(偵卷第60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右手戳擊我,我閃的關係,戳即到我右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與上開病歷資料比對,足認告訴人當時確係右臉部受傷,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關頭部外傷之記載,應係對受傷部位較大範圍而不精確之描述,自應以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顏面部受傷,較合於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告訴人之傷勢本院已予以更正,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整體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無出入,並有謝旭東及葉夜明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之辯解俱無可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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