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代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代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除做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另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其後送請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規定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核被告劉代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百香果5顆業已發還告訴人 劉昭元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劉代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代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5公里南下車道附近,因見劉昭元耕種果園四下無人,乃徒手摘取果園內百香果5顆(已歸還被害人)。 嗣劉代勇 欲離去時,適為劉昭元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昭元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代勇之陳述。
2、告訴人劉昭元之指訴。
3、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警製刑案相片黏貼表。
二、核被告劉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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