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 林葉明凰 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聲請人負擔10分之6。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上訴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94,931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⒉聲請人切結關於證人日旅費││││不向相對人請求,此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民國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證人日旅費│576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為1,438,202元。││(計算式:3,595,507×4÷10=1,438,202)││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為1,437,626元。││(計算式:1,438,202-576=1,437,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