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羅伃君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羅春爐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羅春爐(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國97年
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春爐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經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於民國93年1月21日死亡,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乃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影本,呈報法院,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法律規定相符合。 爰准 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