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莊于稹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 律師
被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