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莊于稹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 律師

被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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