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訴人 郭意

被上訴人 歐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查詢表等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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