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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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巷九八號地下一樓「同發育樂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為:休閒娛樂農場、森林遊樂區之經營管理及諮詢顧問業務。餐廳、旅館業務之經營管理及諮詢顧問業務。會員卡之代理銷售業務。美容保養用品、化妝品之買賣業務。一般食品、罐頭及菸酒之買賣業務。日用品、百貨之買賣業務。運動器材及其配件、服飾之買賣業務。手工藝品、古玩、藝品及飾品之買賣業務。農業用機具及其零配件之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並無健身房、游泳池等休閒體育館業務之事項,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上址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外之健身房、游泳池等業務,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予甲○○。詎甲○○因所經營之上開業務,採取會員制,部分會員所購買之會員卡未到期,而仍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在該址繼續經營三溫暖、健身房、有氧教室、游泳池等同發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甲○○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結束所有同發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仍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上開業務不諱,惟辯稱:自前案被查獲後即不曾招收會員,且係因會員卡未到期,無法遽行停業才續為之,非故意為之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未在招收會員,舊會員之續行使用,乃鈞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違法狀態之繼續,縱非違法狀態之繼續,本件亦應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查被告為同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經營業務之僅如事實欄所述之十一項業務,並無三溫暖、健身房、有氧教室、游泳池等業務等情,有卷附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而被告前因同在上址經營非公司登記業務之健身房、游泳池等業務之犯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惟同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在該址經營前述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期間仍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無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在招收會員,檢察官本次起訴部分應為前案之違法狀態云云,然被告雖未招收新會員,然同發公司仍令舊會員在上址使用三溫暖、健身房、有氧教室、游泳池等設施,是同發公司仍有為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無訛,辯護人上所辯,顯有誤會。另辯護人稱本件起訴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亦有誤會,詳如後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查被告前雖因同發公司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事項之業務,遭本院內湖簡易庭判刑確定,然查同發公司經營上開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係採會員制,此有前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可參,既係會員制,是被告辯稱:該公司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後,仍有會員卡未到期,其無法遽與停業,是仍續經營上開業務,嗣因會員卡陸續到期,及退費予未到期之會員提前解約,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上開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發公司並已申請停業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同發公司停業申請書、請會員至同發公司辦理退費之信函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雖前有同罪之前科,仍續為同質之犯行,然如前述,其乃因會員之會員卡未到期所致,是其惡性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勉力與會員終止契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上開犯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應諭知免訴判決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該判決經宣示時,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未經宣示之簡易判決,則及於判決送達於當事人時。在法院宣示判決後,或未宣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即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健身房等休閒體育館業務之犯行,業據本院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三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罪確定,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上開健身房等休閒體育館之業務,係在前案判決後繼續為之,依前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為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三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公訴人復予起訴,尚有違誤。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十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