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貴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貴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理由欄中二、㈡之⑴告訴人「 葉家億 」應更正為「 葉嘉億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葉嘉億之車禍事故,雙方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應撤回告訴,但告訴人沒有撤回,原審判其有罪,對其不公平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為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再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貴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107年6月13日依法判決,該判決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並有卷附之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審於判決前,亦一再致電告訴人詢問是否已獲賠償及是否願撤回告訴等情,告訴人表示已獲賠償,會儘速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惟迄至原審所為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均未收受告訴人所遞送之撤回告訴狀,則依前開說明可知,縱然告訴人已允諾收受賠償後要撤回告訴,惟此係雙方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告訴人若未依法向本院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原審予以實體判決,並無違誤;況且原審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於量刑理由加以審酌,亦足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公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具狀撤回告訴,已逾前開說明之可得撤回告訴的時間,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亦無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失,復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安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葉家億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78號被告陳貴安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前無名道路由西向東往西村路方向前進。陳貴安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該無名道路與港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貴安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葉嘉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尾路由北向南往同志巷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葉嘉億發現陳貴安所駕駛之A2-8252號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向左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至A2-8252號自小客車旁,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九根線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陳貴安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賴賢濱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嘉億委任 洪主民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時,│││供述│與告訴人葉嘉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坦承本件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2│告訴人葉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之證述│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1.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有肇事因素。│││步分析研判表│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有肇事因素。│├──┼─────────────┼───────────────────────┤│6│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雖均陳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然雙方迄今均未陳報和解結果,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偵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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