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翟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8年7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年度案號├────┬────┼────┬────┤│││││、日、時││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判決確定││││││)││號││號│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9月│臺灣基隆│臺灣基隆│108年2月│臺灣基隆│108年3月│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害防制│8月│18日晚間│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5日│地方法院│18日│有期徒刑1年│││條例││8、9時許│署107年│108年度││108年度││││││││度毒偵字│訴字第81││訴字第81││││││││第2448、│號││號││││││││2453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0│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害防制│8月│月3日上│││││││││條例││午6時許│││││││├─┼───┼────┼────┼────┼────┼────┼────┼────┼────────┤│3│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9月│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害防制│3月,如│18日晚間││││││有期徒刑5月,如│││條例│易科罰金│9時10分││││││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許││││││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0│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害防制│4月,如│月3日凌│││││││││條例│易科罰金│晨5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2│臺灣新北│本院108│108年4月│本院108│108年5月│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害防制│7月│月2日晚│地方檢察│年度訴字│22日│年度訴字│13日│有期徒刑1年6月│││條例││間8時許│署107年│第167號││第167號││││││││度偵緝字│││││││││││第255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2│同編號5│同編號5│同編號5│同編號5│同編號5││││害防制│1年4月│月2日前│││││││││條例││數日至同│││││││││││年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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