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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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
紀錄,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受前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經裁量其受刑狀況,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自首: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在卷(毒偵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被告陳信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88、8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4月2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成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75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