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114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原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仕傑 均為因案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兩人並為同房舍友之關係,詎被告在監期間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任意出手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他人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
114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與吳仕傑係法務部○○○○○○○忠舍22房之舍友,葉原瑞因不滿吳仕傑亂說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32分許,在該房舍內,徒手毆打吳仕傑頭部、身體,致吳仕傑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仕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原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仕傑於告訴狀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4年1月10日屏監戒字第11400081050號函暨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紙、收容人訪談紀錄2紙、收容人陳述書10紙、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緊急外醫檢視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