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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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志凱為 宋旻原 之友人、前員工, 田雅榛 則為宋旻原之女友,謝志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3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宋旻原開設之餐廳內,因討論金錢債務問題而對宋旻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椅子毆打宋旻原及在旁攔阻之田雅榛,致宋旻原受有頭皮及額頭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田雅榛則因此受有雙上肢鈍挫傷、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謝志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並就傷害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其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云云 。經查:

 ⒈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暨傷勢照片9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惟查,證人宋旻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徒手打我,嗣持餐椅打我,田雅榛來勸架有被打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明確,核與證人田雅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毆打宋旻原、將宋旻原壓制在地並坐在宋旻原身上,現場有1名男子將被告拉開,但被告馬上拿椅子要打宋旻原,我阻攔時有被打到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而告訴人田雅榛手臂內側有1條狀瘀青傷痕乙節,亦有傷勢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1頁),核與一般遭椅腳等條狀硬物毆打之傷勢吻合,堪認證人宋旻原、田雅榛證稱被告尚持餐椅毆打等節信而有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徒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告訴人宋旻原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宋旻原心生不滿,竟不顧告訴人田雅榛阻擋,徒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致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宋旻原、田雅榛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材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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