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4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可見被告經前開緩起訴處分寬典及刑罰之執行,均未生顯著矯正效用,仍一再沾染毒品,本案更於甫戒癮治療未久即於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機構外之戒癮處遇措施,已無法對被告發揮預期效果;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6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在屏東市民族路上之湯姆熊,找綽號 小胖 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2,000之價錢購買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6包安非他命毒品是自己來不及吸食而剩下的等語,亦徵被告在外仍有輕易取得毒品之渠道,且觀諸被告所購得毒品之數額非低,應有供自身長期施用之準備,如容任被告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一再反覆接觸毒品,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戒除施用毒品者之病態性毒品依賴精神有違,是以,被告如採取戒癮治療之社區式戒癮處遇,將無法發揮矯正毒癮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