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怡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怡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
告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表明寬諒被告之意,
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