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葉品妤
被   告  陳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
3月2日發卡起至99年7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
8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4,229元(內
含消費本金105,260元、利息18,969元)未按期給付。按系
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24,229元,及其中105,260元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229元,及其中本金105,260元自9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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