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閔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34,083元;
被告另於90年12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17
日止,共消費記帳157,34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4,558元及
利息部份為12,78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
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
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