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曾 自強
被   告  邱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詳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至97年間向原告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6497元
,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2萬5058元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1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3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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