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原告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
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份在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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