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票款),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ON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索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被上訴人無論在主觀上或書狀上均主張係借款予上訴人,且於社子交付款項並同時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主張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僅欲做為借款證明,並非基於票據請求權而為請求。且上訴人否認有自被上訴人手中取得系爭票款,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所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
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主張借貸關係而為請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係載明:「…豈知被告乙○○屢經催索票款,卻狡辯並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被告仍不依支付命令清償票款,而卻向鈞院提出異議。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顯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為票款請求權,且遍閱全卷,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變更,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所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上訴人每次去找被上訴人,如果是晚上,被上訴人都會要上訴人找伊一起去,渠等均坐在車上,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然後上訴人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車子是停在被上訴人的樓下,或在附近繞,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並未透過伊,伊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證人雖證稱上訴人之汽車顏色為藍色,與被上訴人所稱黑色有異,然兩造與證人碰面之時間均在晚上,且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混淆同屬深色系之藍色與黑色,非無可能,況證人與被上訴人就渠等坐於車內情形之描述,核屬相同,故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核屬有據。上訴人所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係依借貸關係為請求,及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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