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邱米專 相對人 許敬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確因遭相對人駕車衝撞,致心靈受嚴重衝擊,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對聲請人有利之診斷證明書,遽謂聲請人內心所受驚恐,與相對人之駕車衝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即有未洽,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因無資力負擔再審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號及29年抗字第
1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28,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4頁),惟僅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第三人即其夫 朱有利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所定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汽機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18、19、20頁)。經查:
㈠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
與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中低收入戶與低收入戶申請條件不同,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僅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最近1年在國內居住期間逾183日、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新北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之一般經濟及收入狀況,要難謂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即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所提出朱有利申請前置協商所定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則僅能證明朱有利之財產狀況,尚不能據以推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要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佐以聲請人於102年間自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聲請人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為真。
㈡至於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曾經財團法人平民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5頁),惟前訴訟程序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況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未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聲請人之應受扶助狀態已有別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狀態,要難援為審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否准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