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銳利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頸、胸等要害,致多處裂傷,併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原判決憑以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採證自無不合,雙方是否深仇大恨,自非必然。至兇刀究取自上訴人機車踏板抑隨地取得,原審採信證人 郭良德 之前供,認係前者,亦難指違法,且此與上訴人之犯行無重大關連性,縱認定有誤,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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