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書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懿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偉峰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信 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舒涵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4、16570、2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書瑋如附表一編號7轉讓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劉忠信如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許舒涵部分均撤銷。
許書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忠信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在新北市中和 區美麗 殿汽車旅館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梁婉庭 部分無罪。
許舒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舒涵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吉德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許書瑋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均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書瑋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明宏 、第二級毒品MDMA予 江謙 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性質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 高暐涵 。嗣於100年5月4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10所示之物。
㈡高偉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凌葦桐 及 田博嬰 。嗣於100年
5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之物。
㈢劉忠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第二級毒品MDMA予 孫明圓 。
㈣許舒涵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四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吉德。嗣於100年5月4日22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明宏、黃吉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向被告許書瑋、許舒涵購買毒品之部分事實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其甫為警查獲後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係出於真意,所述實在,業經證人林明宏、黃吉德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下稱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26、16
9頁),且所述情節復與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一致。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許書瑋、許舒涵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高暐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許書瑋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高暐涵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庸令其具結。被告許書瑋之辯護人並未舉出上述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事實,審酌如上供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缺乏之情,依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既無不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凌葦桐、田博嬰、梁婉庭、 孫明園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0、138頁背面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 江謙信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書瑋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證人林明宏、江謙信、田博嬰、凌葦桐、梁婉庭、孫明圓、黃吉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書瑋部分:㈠被告許書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林明宏請伊幫忙買的,買的時候並沒有說事後會給伊任何好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之前去林明宏家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一起合資購買,林明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出8,00
0元,購買50公克,林明宏拿走20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林明宏當面請伊幫忙買的,並非以電話聯絡,這次幫忙購買也是沒有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書瑋自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其
確實有收受林明宏給付之金錢,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1
7頁),核與證人林明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69、170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復有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31至132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林明宏使用之情,業據證
人林明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69頁)。觀之員警監聽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B為證人林明宏,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①100年3月3日18時8分35秒
B:你幫我準備30份資料
A:好
B:價錢呢
A:30份8仟可以嗎
B:好啦
A:你幾點要過來
B:等一下找時間打給你
A:好
B:可是你幫我分好,5份資料裝1個信封
A:好②100年3月9日21時19分6秒
B:你有在家嗎
A:我在外面出東西等一下就回去
B:多久回去
A:差不多半小時到40分,我剛吃而已
B:是喔
A:對
B:那等一下見,我要10份資料
A:OK③100年3月9日21時22分4秒
A:喂
B:拿20份啦
A:OK阿
B:我大概再一回就到了
A:好④100年4月11日23時35分9秒
B:你睡醒了喔
A:對呀
B:幹!真難找
A:怎麼說
B:30
A:30份資料
B:對!要多少
A:30資料應該算8000吧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資料」係指毒品愷他命,而「30份8仟」係指毒品交易的代價,業經證人林明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供稱: 伊有 向許書瑋買過愷他命,係用伊0000000000電話打許書瑋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36、137頁)。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最近兩個月開始向許書瑋買毒品,應該有跟他買過5、6次以上愷他命,一小包250元,也有300元的,價錢都不一定,許書瑋0000000000與林明宏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3月3日180835內容是伊向許書瑋買30克的愷他命,算伊8,000元,許書瑋送到伊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伊有付許書瑋8,000元,監聽譯文
3月9日212204內容也是愷他命,伊向許書瑋買20克,這一次是伊到許書瑋的地方路邊拿的,伊有拿到愷他命,錢也有給許書瑋,監聽譯文4月11日233509內容也是買愷他命,這一次是向許書瑋買8,000元,是在伊新莊的住處交易的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3月3日是許書瑋將愷他命送到伊新莊的住處,交易金額為8,000元、重量30公克;100年3月9日交易的地點伊不記得了,金額為5,000元、重量為20公克,10
0年4月11日交易的地點應該在伊家,金額8,000元、重量3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查證人林明宏與被告許書瑋並無何宿怨,業經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人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證人林明宏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許書瑋之理,足認證人林明宏上開有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⒊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載,證人林明宏與被告許書瑋上開交易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或協助代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且證人林明宏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書瑋聯繫後,被告許書瑋即毫不猶豫立刻表示毒品之價錢,並詢問證人林明宏幾點要過來,或相約等一下見,衡情證人林明宏若僅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許書瑋是否有代為購買之管道、是否願代為購買及其價金,而非甫撥通電話,即逕自向被告許書瑋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數量,並直接與被告許書瑋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價金,是證人林明宏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許書瑋,而非委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或合購之意甚明。另查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係伊等合資購買,合資的約定,是上次伊去林明宏家找他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這樣買,附表一編號4是林明宏請伊幫忙購買,是伊等每次見面時他當面跟伊說的,並非以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三次的購買交易的情形,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許書瑋說要多少毒品,被告許書瑋當場報價給伊,然後伊等之後就會見面,被告許書瑋會交付毒品給伊,伊就會將現金給他或以結算的方式作為交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是兩人所述情節互相齟齬,且觀上開100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同年3月9日當日證人林明宏仍與被告許書瑋通話,變更毒品之數量,同年4月11日兩人亦以電話聯絡毒品數量及價格,此顯與被告許書瑋所述有所扞挌,足見被告許書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林明宏亦於原審審理中另改稱:100年3月3日、10
0年4月11日許書瑋分別交給伊30 公克愷 他命,均係許書瑋幫忙購買,100年3月9日許書瑋交給伊20公克愷他命係與許書瑋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買情事或加以表明澄清係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兩人間顯非有合購或代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證人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時點較接近犯罪時間,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楚無誤,且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與被告許書瑋勾串之機會,從而,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毒或請被告許書瑋代買毒品云云,即非無原由可查,而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許書瑋罪責所為虛偽證詞。再者,徵諸常情,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幫他人代買或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且查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書瑋是向何人、自何處取得愷他命、成本為何、一次向藥頭拿多少毒品,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可知證人林明宏根本不知道當時毒品之市價,被告許書瑋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證人林明宏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亦與證人林明宏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無異。證人 林宏明 又證稱:伊不會想說直接向許書瑋取得毒品的來源直接購買,是因為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許書瑋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並未向證人林明宏透露,被告許書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許書瑋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亦無從依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書瑋之認定。⒌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本案雖因被告許書瑋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事,致本院無法詳細查明被告許書瑋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被告許書瑋與證人林明宏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許書瑋販賣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許書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謙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江謙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有欠江謙信9,000元,該2顆MDMA係伊用來抵銷欠江謙信的錢,但伊後來有還江謙信9,000元,那
2顆MDMA就算是伊請他的云云,經查:⒈被告許書瑋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
2顆交付予江謙信一節,業經被告許書瑋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江謙信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三第194頁),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江謙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四第143頁),及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江謙信於原審審理亦供稱:
因為許書瑋欠伊錢,而許書瑋沒有錢,就給伊毒品而不用付錢,陸陸續續有8次,但是許書瑋後來有還伊錢云云,然按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謙信於偵訊時結證稱:許書瑋曾向伊借款9,000元,後來因伊急著用錢,向許書瑋要,許書瑋來伊家說沒錢,可不可以用愷他命和搖頭丸抵債,伊就同意,許書瑋就交給伊1小 包愷 他命及1顆搖頭丸,約值1千多元,這部分伊等就用來抵債;許書瑋0000000000與江謙信0000000000於3月3日222756監聽譯文內容就是伊打電話向許書瑋要兩顆搖頭丸,所以說兩個外套要穿,請許書瑋送過來;許書瑋共拿過大概8次毒品給伊用來抵債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三第194頁),與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欠江謙信9,000元,於100年3月3日,江謙信就說拿2顆MDMA用來抵銷伊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至118頁),兩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江謙信當時,雙方即有事後被告許書瑋毋庸清償部分債務之合意,即合意用所交付的毒品抵銷債務。至證人江謙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為抵債的意思就是讓他拖延一下云云,此顯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是被告許書瑋以毒品抵償江謙信之債務,乃係「以毒抵債」,而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許書瑋以抵債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書瑋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予高暐涵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屬
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償轉讓予高暐涵等情,業據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暐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書瑋曾交1包毒品給伊沒有收錢,許書瑋說因為認識所以沒收錢,時間應該是100年3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
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
210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某時,交付含有MD
MA之咖啡包1包予高暐涵,有收取500元至700元之對價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高暐涵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詞無從證明伊買受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許書瑋。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書瑋,B指高暐涵),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10頁):
A:你要奶嗎?
B:你有奶?
A:對呀。
B:你什麼時候有奶了?
A:突然有呀。
B:還突然有勒,我那一天問 小任 (音譯)說你們覺得那個奶不好唷
A:沒有吧,每一種都不一樣。
B:所以你剛拿到奶奶唷。
A:是阿。
B:多少錢?
A:五百。
B:是唷。你有玩嗎?
A:有呀,還可以啦。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僅在詢問對方價格為何?品質如何?亦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書瑋確有向證人高暐涵獲取對價之營利行為,尚難逕認被告許書瑋確有販賣MDMA予高暐涵之犯行。惟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述,綜合被告就該部分之自白,雖無從遽論以被告許書瑋是販賣毒品,但核其無償交付毒品之情節,仍與轉讓毒品之罪責相當。被告許書瑋所辯僅有無償提供高暐涵毒品,並未販賣之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許書瑋該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峰部分:㈠被告高偉峰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第148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98、101頁),復有被告高偉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凌葦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2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偉峰就附表二編號
1、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編號2該次之販毒交易金額為900元,然查證人田博嬰於偵查中結證稱:
4月底的時候,伊付給他900元,被告高偉峰給伊1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101頁),與證人凌葦桐於偵查中結證稱:兩次伊記得都是付被告高偉峰6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三第98頁)未盡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高偉峰於100年4月底確係以9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該次被告高偉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之販賣金額應為600元,附此敘明。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忠信部分:㈠被告劉忠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知道許書瑋有在碰,所以伊會詢問許書瑋有無毒品,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係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無毒品,伊詢問許書瑋後,許書瑋及梁婉庭就在南勢角站交易,伊當時在旁邊,附表三編號3的部分,是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 無愷 他命,伊幫忙問許書瑋後,伊帶許書瑋到 金城 路找梁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但伊坐上車上,沒有目睹交易情形,附表三編號4的部分,係伊帶許書瑋到板橋 新埔 站,伊坐在車上,只知道許書瑋與梁婉庭在交易毒品,伊帶許書瑋去找梁婉庭,並未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⒈觀以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梁婉庭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劉忠信,B指梁婉庭)如下,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
104號卷二第58頁):①100年2月22日上午11時21分28秒
B:你有空嗎?
A:有空,可是你可能要過來拿呀
B:你在哪?
A:我在南勢角,因為我沒有車
0:我不會走,我在板南路這邊
A:板南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呀
B:那我問人家好了,你說南勢角喔
A:忠孝街58巷口
B:那我先問人家南勢角怎麼走,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A:好②100年3月1日上午12時10分36秒
B: 阿信 呀!我跟你說你幫我放在摩托車那一樣那邊?
A:好
B:你放好再跟我說
A:好③100年3月1日上午1時16分29秒
A:我是直接放在前面嗎
B:對
A:016喔
B:063啦
A:063④100年3月1日上午1時39分52秒
A:你有拿了嗎?
B:有剛下去了
A:明天看錢是不是可以加減拿給我
B:OK!明天要晚一點或後天可不可以
A:好⑤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42秒
B:你起床了呀?
A:對呀
B:我到新莊了呀!
A:不好意思!太累了
B:你太累了喔
A:嗯!剛起來
B:還是你可以到大漢橋
A:現在嗎?
B:對呀!我繞回去大漢橋好了
A:好
B:那我先拿2千給你好不好?
A:好,我跟你約新埔1號好不好
B:新埔1號
A:就是從大漢橋從新莊下來那個捷運站上揭對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場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梁婉庭確認,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劉忠信,只知道他叫阿信,有用伊的0000000000和他通話過,有向劉忠信買過愷他命5、
6次,100年2月22日11時21分28秒劉忠信0000000000與梁婉庭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要坐捷運去南勢角站找他買,有付了2,000元,買了壹包愷他命,100年3月1日監聽譯文是伊倒數第二次向他買毒品,當時約在金城路肯德雞後面交易,阿信直接將愷他命放在伊機車的坐墊下行李箱內,應該要付2,000元,過了幾天伊在新埔站才將2,000元拿給他,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42秒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最後一次向他買毒品,伊當天先付前次向他購買毒品款項,又向他新拿了壹包愷他命,也要再付2,000元,但還沒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劉忠信購買毒品的數量事隔已久,伊已經忘記,但購買毒品只有捷運新埔站也就是大漢橋那次,當時因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訴劉忠信說晚點再拿錢給他,但後來他被警方查獲了,所以還沒給他錢,而金城路那次,伊叫劉忠信將毒品放在伊的機車上,伊有告知他機車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是證人梁婉庭前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一貫,且詳細描述交付毒品地點、給付毒品價金之過程,應非隨意陳述,衡以證人梁婉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1年有餘,倘非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復與前揭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證人梁婉庭與被告劉忠信並無何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劉忠信之理,是證人梁婉庭上開證詞,洵可採信。
⒉被告劉忠信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忠信於偵訊時供稱:10
0年3月1日在金城路,伊把毒品直接放在她機車裡面,伊是自己拿過去的,當天沒有遇到梁婉庭,她沒有給錢,伊有在100年3月4日當天拿愷他命給梁婉庭,這天伊開車載許書瑋過去云云(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100年3月1日是伊帶許書瑋一起到金城路去找梁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100年3月4日是伊帶許書瑋到板橋新埔站,由梁婉庭與許書瑋交易,伊坐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是其所述100年3月1日、同年月4日由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梁婉庭,100年3月1日當天梁婉庭有無交付金錢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尚有可疑。又查證人梁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許書瑋,只看過他一次,是劉忠信騎機車載許書瑋來找伊,毒品是阿信交給伊,許書瑋在旁邊幹嘛,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識梁婉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是被告劉忠信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證,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忠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孫明圓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幫孫明圓問許書瑋有無MDMA,後來伊與許書瑋一起到板橋找孫明圓,伊在車上,許書瑋下車與孫明圓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忠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第二級
毒品予孫明圓,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孫明圓於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劉忠信,但不熟,只知道他叫阿信,有在100年2月21日向劉忠信拿過毒品,是用0000000000打給阿信的0000000000,問伊有沒有搖頭丸,9點多時劉忠信自己1人送來伊板橋的住處樓下,拿給 伊紅星 的搖頭丸5顆,斧頭的搖頭丸15顆,共20顆,每顆400元,伊記得拿6,000元現金給他後他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10
4號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下開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孫明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60頁),是證人孫明圓所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劉忠信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劉忠信,B為證人孫明圓):
①100年2月21日下午7時39分48秒
B:阿信你知道我是誰嗎
A:我知道
B:你可以幫我問「草莓」1顆多少錢嗎?叫得到嗎?
A:沒有草莓呀
B:你問過沒有呀
A:對呀
B:都沒有?
A:對呀
B:確定?
A:確定
B:是喔!好吧
A:只有「紅星」
B:紅星是什麼東西?
A:就是上面1個星星的樣子
B:「紅星」~是一粒眠嗎?
A:不是
B:喔
A:也是〝更〞(台語)的
B:也是〝更〞的
A:對
B:是醒〝更〞的嗎?
A:對、對
B:不是暈的嗎?
A:不是
B:這樣子喔!我說草莓是一粒眠你懂不懂?
A:我知道呀!沒有
B:沒有喔!紅星喔!很〝更〞嗎
A:還不錯
B:是醒的嗎?不是迷幻的
A:不是
B:那你幫我送5顆紅星15顆法拉利
A:15顆喔
B:法拉利15顆,紅星5顆
A:好
B:1顆4百是不是?
A:對
B:這樣20顆嗎
A:你要送到哪裡
B:板橋中山路1段1號,到了打給我
A:我可能9點才有空
B:好!沒關係9點
A:好②100年2月21日下午9時13分09秒
B:阿信嗎
A:對呀
B:你要過來了嗎?
A:差不多了
B:差不多快要到了是嗎
A:我跟你說「法拉利」沒有了
B:法拉利都沒有了
A:對呀只有「斧頭」你要嗎
B:斧頭
A:斧頭比法拉利好
B:他是醒〝更〞的嗎
A:對!更醒的
B:更醒的呀
A:還不錯
B:1次吃1顆會不會吐?
A:不會
B:斧頭比法拉利好
A:對!就是差不多啦
B:我不要暈的喔!我不要迷幻的
A:我知道
B:斧頭是不是
A:對
B:紅星好不好
A:不錯,就差不多
B:都差不多是嗎?
A:對
B:那就紅星5顆斧頭15顆
A:好其中「斧頭」、「法拉利」、「紅星」均代表MDMA,業經被告劉忠信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衡情被告劉忠信於接獲孫明圓交易毒品之詢問後,倘僅是代被告許書瑋居中仲介,理應事先徵求被告許書瑋關於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見,然其卻均能毫不遲疑地逕自應允交易,且與孫明圓議定交易後,隨即前往與孫明圓碰面交易MDMA,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識孫明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由此可徵本件交易MDMA毒品之當事人為被告劉忠信無訛。又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劉忠信在無「草莓」、「法拉利」(即一粒眠、MDMA)可供販賣予孫明圓時,為免孫明圓轉而向他人購買,錯失交易商機,仍主動兜售「紅星」、「斧頭」(即MDMA)予孫明圓,益徵被告劉忠信並非僅單純居中幫忙聯絡,而係自己意圖營利販賣MDMA甚明。
⒊至證人孫明圓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與阿信聯絡,但伊
不曉得是何人交毒品給伊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許書瑋之照片後,證稱:他就是交毒品給伊的人云云,然證人孫明圓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以為檢察官是說照片編號10號的人(即被告許書瑋)交付毒品給伊,所以伊才回答好像是,但其實好像不是,伊不記得這次與阿信交易總共購買幾顆搖頭丸,也不記得總共花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顯然就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許書瑋無法肯定,自無從據為對被告劉忠信有利之認定。又衡以原審審理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而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本難苛求證人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衡以施用毒品者係以長期頻繁購毒為常態,自難期證人對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地點均能清楚記憶,是以,尚不致影響證人孫明圓證詞之可信度,並應以距案發日較近之偵查中證詞,較為清楚可信,而屬可採。綜此,被告劉忠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㈢至被告劉忠信辯護人雖另以上開證人所述交易地點都是在人
群較多之處,與一般毒品交易地點在隱密地點不符置辯,惟毒品交易雖為法所不許,而多於隱蔽之處所為之,然並不必然必於隱蔽之處所為之,且以被告劉忠信販賣予證人梁婉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僅2,000元,體積甚小,顯可輕易以其他物品加以遮蔽而掩人耳目,是在人群較多處交易毒品並無何事實上之不可能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按MDMA、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劉忠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MDMA、愷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證人孫明圓、梁婉庭於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被告劉忠信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證人孫明圓、梁婉庭與被告劉忠信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劉忠信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劉忠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忠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許舒涵部分:訊據被告許舒涵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係伊的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吉德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9日伊沒有去過 安和 路與永安街路邊,也沒有拿愷他命給黃吉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舒涵於100年3月19日販賣5包愷他命予黃吉德一節
,有卷內被告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16頁),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稱如下(A指被告許舒涵,B指黃吉德):100年3月19日上午3時42分57秒
A:褲子要幾個人穿
B:褲子5個
A:5個人穿,好啦
B:樓上3個
A:3個
B:你在哪
A:南勢角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業據證人黃吉德於警詢時供稱:100年3月份開始向前女友許舒涵購買愷他命吸食,每次都是以電話聯繫好之後,許舒涵都會送到伊指定的地點,每次都算伊1包400元,100年3月19日上午3時28分59秒、
3時42分57秒與監察對象0000000000許舒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伊向許舒涵購買毒品無誤,褲子是指愷他命,幾個就是代表幾包等語(見偵字10104號卷二第101頁背面至
102頁),偵訊時亦結證稱:許舒涵0000000000與黃吉德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3月19日030827內容是伊向許舒涵買的,3月19日當天有向許舒涵買5包愷他命,每包400元,在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路邊那邊交易的,伊交給許舒涵現金2,
000元,許舒涵給伊5包愷他命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26頁),而被告許舒涵於警詢時亦坦承所謂「褲子」就是指愷他命之暗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182頁),是證人黃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對象、價錢均互核一致,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吉德證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不確定於偵訊
時所述是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然稽諸證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中係與被告許舒涵同庭,其面對被告許舒涵而證述其犯罪行為時,原有相當心理壓力,此觀同次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無向許舒涵購買過毒品?其沈默不語,復證以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於辯護人詰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亦證以:伊現在沒有印象,怕說錯話等語至明(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此相較於證人黃吉德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因未與被告許舒涵同庭,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毒品來源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游毒販之機會,則尚難以證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許舒涵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許舒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品價格不
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在此情況下,雖被告許舒涵與證人黃吉德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許舒涵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許舒涵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許舒涵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4人上訴部分,並未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自無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論罪科刑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愷他命則係同條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將MDMA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八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書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書瑋轉讓給高暐涵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淨重達10公克以上,核被告許書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許書瑋於100年3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轉讓」禁藥,而非販賣,已如上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高偉峰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忠信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許舒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許書瑋、劉忠信於如附表一編號5、7、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偉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許書瑋、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渠 等一次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構成犯罪。另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分別販賣、轉讓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林明宏、江謙信、高暐涵之行為;被告高偉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行為,被告劉忠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分別販賣MDMA、愷他命予梁婉庭、孫明圓之行為間,行為時間點先後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書瑋以同一轉讓行為,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咖啡包予高暐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確有轉讓禁藥MDMA、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暐涵之犯行,然因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許書瑋此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偉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犯行,有其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是就被告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㈣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許舒涵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者僅為金額2千元之毒品,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高偉峰辯護人雖以:被告高偉峰犯後已坦承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又其行為時才剛滿20歲,正休學中,且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相同、金額只有600元,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高偉峰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高偉峰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仍於短時間內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牟利,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高偉峰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高偉峰每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為毒品下游零星販售者,每次獲利非鉅,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高偉峰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許書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被告高偉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被告劉忠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5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素行尚佳,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許書瑋為圖非法獲利,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共4次,被告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次,被告劉忠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4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販售毒品時間非長,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且每次轉讓、販售數量不多,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許書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高偉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忠信始終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書瑋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劉忠信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許書瑋所有,業據被告許書瑋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且為被告許書瑋用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書瑋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高偉峰所有,為
被告高偉峰單獨或同時用於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偉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我賣給凌葦桐、田博嬰時有使用該磅秤,帳簿是拿來記帳用的,跟販賣毒品有關,夾鏈袋也與本案販賣有關,是我拿來分裝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是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高偉峰用以預備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毒品之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高偉峰所有,此據被告高偉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267頁),且供被告高偉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因不能證明該手機及內附之SIM卡業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遺失非所有權喪失事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高偉峰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90.2461公克、純質淨重逾8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70號卷第21、22頁),衡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高偉峰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犯行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瑋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書瑋與買受人江謙信約定以被告許書瑋積欠江謙信債務9,000元,抵償江謙信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許書瑋因此雖可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終並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忠信如附表三編號4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既因被查獲且尚未取得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被告許書瑋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被告高偉峰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被告劉忠信所涉如附表三編號2至3、5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於各被告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自應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㈤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雖為被告劉忠信聯絡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非被告劉忠信,為被告劉忠信於審理中供陳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是該門號之SIM卡,非被告劉忠信所有之物,另該SIM卡所配合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忠信所有之物,又SIM卡及行動電話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非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所有,或與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所涉上開犯行無涉(詳如附表「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載),業經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69、174、184頁背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所涉上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書瑋、劉忠信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高偉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高偉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過重情事,另被告高偉峰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已如上訴,被告高偉峰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許書瑋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許書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許書瑋轉讓予高暐涵之咖啡包內含有屬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許書瑋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部分,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外,證人高暐涵於警詢證稱:其共向許書瑋購買過約3次毒品,時間大約在今年3月間,都只拿1,000元至2,000元等語;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許書瑋買過3次毒品,都是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時間是今年3月以後開始,其係打許書瑋行動電話詢問,大部分情況許書瑋都說沒有,只有3次左右在其打過去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其,表示有咖啡可以賣,其就向他購買,譯文中的奶與咖啡是含有毒品成分之沖泡式即溶咖啡,1包500元到700元不等等語,是由證人高暐涵之證述可知,其共向被告許書瑋購買過3次毒品,交易之方式係其以電話向被告許書瑋詢問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與之交易,則被告許書瑋與該實際前來交易之人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雖證人高暐涵於審理中改稱:伊有打電話向許書瑋詢問,但沒見過許書瑋,許書瑋並沒有賣毒品給伊,其一天之內有打給別人,不知是何人回撥,伊不認識拿貨給伊之人,出來見面之人,3次都不是被告云云,然觀之證人高暐涵於偵查中即曾證稱:其並無向高偉峰買過毒品,其僅有向其詢問過等語,是證人高暐涵確能明確分辨單純詢問與有無購買間之差異,倘其僅係向被告許書瑋詢問,而非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其何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將上開3次購買之情形與被告許書瑋相連結,證人高暐涵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因事後為圖免被告許書瑋罪責所為之虛偽證詞,實不足採。再者,被告許書瑋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許書瑋與證人高暐涵間並無特殊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許書瑋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明確詢問毒品金額之談話內容,更顯見被告許書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原審未審酌前情,逕以證人高暐涵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然查,證人高暐涵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45至24
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詞無從證明伊買受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許書瑋。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0年3月23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書瑋,B指高暐涵),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
104號卷二第210至211頁):
A:你要奶嗎?
B:你有奶?
A:對呀。
B:你什麼時候有奶了?
A:突然有呀。
B:還突然有勒,我那一天問小任(音譯)說你們覺得那個奶不好唷
A:沒有吧,每一種都不一樣。
B:所以你剛拿到奶奶唷。
A:是阿。
B:多少錢?
A:五百。
B:是唷。你有玩嗎?
A:有呀,還可以啦。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僅在詢問對方價格為何?品質如何?亦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書瑋確有向證人高暐涵獲取對價之營利行為,尚難逕認被告許書瑋確有販賣MDMA予高暐涵之犯行,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許書瑋,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竟將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應予非難,惟被告許書瑋轉讓予高暐涵之毒品僅1包,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5年8月、5年6月、5年8月、7年4月(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許書瑋所有,業據被告許書瑋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且分別為被告許書瑋用於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書瑋所有,其曾拿取其中1包轉讓予高暐涵,而剩下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就遭查扣等語,業據被告許書瑋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而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咖啡28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309頁),上開咖啡包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外,尚含有咖啡因(Caffeine)成分,難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其他成分析離,而呈裝上開粉末之外包裝袋2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足見上開外包裝袋28只仍殘留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是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及包裝袋28只,既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證人高暐涵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許書瑋交給伊的是MDMA咖啡包,然其亦稱不知該毒品之具體成分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46頁),是被告許書瑋轉讓給高暐涵之咖啡包內應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無訛。被告許書瑋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書瑋與買受人江謙信約定以被告許書瑋積欠江謙信債務9,000元,抵償江謙信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許書瑋因此雖可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終並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忠信如附表三編號4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既因被查獲且尚未取得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被告許書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共2萬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犯行,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許書瑋轉讓予高暐涵之咖啡包內含有屬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許書瑋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被告許書瑋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被告劉忠信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劉忠信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梁婉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100年1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門口,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梁婉庭,因認被告劉忠信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劉忠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婉庭於
偵訊時之證述為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劉忠信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美麗殿前交付毒品予梁婉庭等語。經查,證人梁婉庭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劉忠信,只知道他叫阿信,有用伊的0000000000和他通話過,有向劉忠信買過愷他命5、6次,第一次購買事先打電話給阿信,約下午在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門口,伊付給400元,向伊買了1小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55、5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麗殿那次,實際上我忘記是在那裡,但是都是在中和那邊,好像是中和、永和路那邊,在我前男友家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是證人梁婉庭於100年1月間,究竟是在何處向被告劉忠信購買毒品,已有可疑,況本件除證人梁婉庭上開所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梁婉庭所述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忠信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劉忠信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
劉忠信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劉忠信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許舒涵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舒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100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加蓋處,販賣愷他命5包共2,000元予黃吉德,因認被告許舒涵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舒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吉德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許舒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舒涵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10
0年4月10日伊去○○街00號樓下是去問黃吉德有無愷他命,黃吉德就拿愷他命給伊,因之前有說要一起合買,但伊沒有拿錢給黃吉德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吉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譯文(即100年4月
10日23時56分38秒、100年4月11日0時14分31秒)是我與許舒涵及其他朋友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這次購買10公克,因是我朋友向其他人購買的,而愷他命暫時放在我這裡,許舒涵打電話詢問我合資購買的愷他命還有多少數量及愷他命的成分好不好,價錢又那麼貴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02頁背面、103頁),證人黃吉德於偵訊時雖改證稱:
100年4月10日這次是伊有兩三個朋友一起合資,要向許舒涵買5包愷他命,約在新店市○○街○○號5樓加蓋的地方,許舒涵約晚上11點多送過來給伊,但是許舒涵當天拿了10包愷他命給伊,伊原本只要5包,所以付他2,000元現金,許舒涵說另外5包放在伊這裡,隔天其就又來把那5包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27頁),然證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不確定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是證人黃吉德先後所證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許舒涵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與證人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0日23時56分36秒、4月11日0時1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17頁,A指被告許舒涵,B指黃吉德):100年4月10日23時56分36秒
A:你那邊有錢嗎?
B: 幹麻 ?
A:找你呀。
B:有呀。
A:阿你在哪?
B:六樓呀。
A:約哪裡?
B:你過來呀。
A:我不要上去。
B:要多少錢呀?
A:利息多少?
B:三百呀。
A:為什麼?不是你自己的嗎?
B:不是呀。
A:是誰的?
B: 阿國 (音譯)呀。
A:你上次跟 宇非 (音譯)講35是怎麼回事?
B:我跟他講32好不好。
A:是後來才講32呀。
B:阿就不同東西不同人呀。不同時間不同人呀,你在那邊混在一起。
A:你跟他說最好利息那麼貴,我們還幫他倒貼。
B:阿他錢也沒有全部算完呀。
A:什麼沒有全部算完,你就算利息給我25他也沒有虧好不好。
B:所以他那天拿的是要給你的是不是?
A:什麼東西?
B:你說的什麼32、35的。
A:對呀。
B:你過來再說。100年4月11日0時14分31秒
A:下來。
B:阿你要多少錢?
A:五萬呀。
B: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一開始是被告許舒涵問證人黃吉德「你那邊有錢嗎?」,而上開譯文中所稱之「錢」係指毒品愷他命,「A:利息多少?B:三百呀。」是指愷他命每包300元,「五萬」是指5包愷他命等情,已據被告許舒涵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179頁),是由被告許舒涵與證人黃吉德之通話內容觀之,應係被告許舒涵欲向黃吉德詢問有沒有「錢」,「利息多少」,黃吉德答稱「三百」,並問被告許舒涵「要多少錢」,被告許舒涵則稱:「五萬」,與證人黃吉德於偵查中所證其係向被告許舒涵購買5包愷他命,價金2000元,被告許舒涵帶10包來,隔天再取走5包云云,顯不相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許舒涵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吉德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除證人黃吉德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許舒涵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吉德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許舒涵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許舒涵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
許舒涵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許舒涵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書瑋、劉忠信均知悉MDMA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許書瑋竟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500至7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高暐涵,另與被告劉忠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明圓、梁婉庭(被告劉忠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因認被告許書瑋就此部分與被告劉忠信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許舒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0年5月4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許舒涵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 伯朗 藍山風味咖啡包10包(毛重172.334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貝納頌經典巧克力18包(毛重550.4030公克),認被告許舒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憑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書瑋、劉忠信、許舒涵涉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被告許舒涵涉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書瑋堅詞否認有於100年4月29日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予高暐涵及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0年4月29日伊沒有跟高暐涵見面,高暐涵好像有打電話詢問,伊說沒有了,所以沒有拿給她;劉忠信沒有找過伊調過毒品,伊也從未拿過毒品給他,伊拿毒品給其他人的事,被告劉忠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伊不認識梁婉庭、孫明圓,均沒有拿過毒品給她們等語;被告許舒涵亦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書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即附表七)之罪嫌部分:
查證人高暐涵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245至24
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100年4月29日被告就沒有出來,應該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是被告許書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29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書瑋,B指高暐涵,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
211頁):
B:我想要喝奶奶
A:我要問一下
B:你幫我看看有沒有2杯咖啡跟1杯奶奶
A:好
B:等一下打給我然依據上開內容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書瑋有此部分之犯嫌,本件尚難以被告許書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似與他人隱晦其詞而討論毒品價格之買賣交易之言談,推認被告許書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高暐涵之事實,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書瑋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許書瑋與被告劉忠信,所涉共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嫌部分:
查證人孫明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許書瑋這個人沒什麼印象,我以為檢察官是說照片編號10的人交付毒品給我,所以我才回答好像是,但是其實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梁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許書瑋購買過愷他命,伊跟他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依上開證詞,無法勾稽出被告許書瑋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劉忠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遍觀本案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01號卷),均無可資佐證上開被告許書瑋與被告劉忠信間有共同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內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書瑋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書瑋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許舒涵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4日警方到新店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扣得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均為伊所有,均係別人送給伊的,伊除有拿1包給高暐涵外,就將上開咖啡包放置於上址伊自己的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證人許芳城則證稱:100年5月5日警方搜到毒品的地點原本是許書瑋的房間,許舒涵平常都是睡在自己的房間,不會使用許書瑋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復查上開28包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
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舒涵有此部分之犯嫌,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舒涵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所述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許書瑋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暐涵之犯行,被告許書瑋與被告劉忠信就如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舒涵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書瑋、許舒涵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書瑋、許舒涵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
2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書瑋所涉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高暐涵部分,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外,並經證人高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高暐涵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有打電話向許書瑋詢問,但沒見過許書瑋,許書瑋並沒有賣毒品給伊,其一天之內有打給別人,不知是何人回撥,伊不認識拿貨給伊之人,出來見面之人,不是被告云云,然觀之證人高暐涵於偵查中即曾證稱:其並無向高偉峰買過毒品,其僅有向其詢問過等語,是證人高暐涵確能明確分辨單純詢問與有無購買間之差異,倘其僅係向被告許書瑋詢問,而非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其何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將上開購買之情形與被告許書瑋相連結,證人高暐涵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因事後為圖免被告許書瑋罪責所為之虛偽證詞,實不足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0年5月4
日警方到新店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扣得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均為伊所有,均係別人送給伊的,伊除有拿1包給高暐涵外,就將上開咖啡包放置於上址伊自己的房間內等語,然被告許舒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
3月27日下午4時21分30秒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舒涵,B指被告許書瑋,參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211頁):
B:你昨天咖啡拿走囉。
A:啊!不是你放一盒在桌上嗎。
B:啊!其他全都沒囉?
A:沒有呀還在呀。
B:我等一下叫 綿羊 (音譯)跟你拿。你那邊剩幾包?
A:一盒幾包?
B:十包。
A:你昨天拿幾包給我?
B:30吧。
A:剩十五包。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舒涵非但知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咖啡包之存在,更對於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具有實際支配力。又被告許書瑋既自承其案發時已自新店住處搬離,是其當無理由將扣案之咖啡包擺放在新店住處,反觀被告許舒涵,其不僅實際居住在新店住處,更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即處在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咖啡包所在之房間內,現場並同時查獲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其前男友黃吉德所有之電子磅秤,是被告許舒涵絕非偶然進入該房間,其應係實際使用該房間,並對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具實際支配力無疑。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許舒涵並無持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被告劉忠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幫孫明圓問
許書瑋有無MDMA,後來伊與許書瑋一起到板橋找孫明圓,伊在車上,許書瑋下車與孫明圓交易;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無毒品,伊詢問許書瑋後,即搭載許書瑋與梁婉庭交易毒品等語。而證人孫明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年
2月21日下午7時39分48秒至同日下午9時13分9秒撥打被告劉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期間,被告劉忠信確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劉忠信,B指被告許書瑋,參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
249至250頁):100年2月21日下午7時42分0秒
B:喂
A:星星還有什麼
B:啥
A:你昨天不是有星星還有什麼
B:星星
A:嗯
B:什麼星星
A:上面呀
B:紅星啦
A:紅星還有什麼
B:斧頭
A:斧頭
B:嗯
A:我晚一點跟你拿,先睡一下
B:好。100年2月21日下午9時19分27秒
A:你在家嗎
B:我不在,在附近
A:是喔!我要過去拿那個
B:你直接過去就好了,我可能等一下才回去
A:有人在家嗎
B:有!綿羊(音譯)在
A:好上揭對話內容顯然係證人孫明圓向被告劉忠信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再由被告劉忠信聯繫被告許書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劉忠信證稱其係與被告許書瑋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孫明圓、梁婉庭乙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然原審未詳加審就,逕認被告許書瑋並無參與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難謂妥適云云。
六、經查:㈠證人高暐涵雖於警詢證稱:其共向許書瑋購買過約3次毒品
,時間大約在今年3月間,都只拿1,000元至2,000元,最後一次是4月29日凌晨有以1,200元向許書瑋購買4包咖啡(咖啡內摻有MDMA搖頭丸粉末),100年4月29日上午0時40分3秒、同日1時19分46秒其與被告許書瑋之對話內容,均係談論買賣毒品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1
5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100年4月29日被告就沒有出來,應該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是被告許書瑋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高暐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29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書瑋,B指高暐涵,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211頁):
B:我想要喝奶奶
A:我要問一下
B:你幫我看看有沒有2杯咖啡跟1杯奶奶
A:好
B:等一下打給我然依據上開內容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書瑋有此部分之犯嫌,本件尚難以被告許書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似與他人隱晦其詞而討論毒品價格之買賣交易之言談,推認被告許書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高暐涵之事實。
㈡被告許舒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書瑋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21分30秒雖有如上之通話內容,然被告許舒涵於警詢時已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咖啡,是真正之咖啡,許書瑋叫綽號「綿羊」的男子來找我拿咖啡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180頁),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物係在房間的櫃子裡查獲,查獲之時間為100年5月5日,此有被告許舒涵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0104號卷一第173頁),與上開被告許舒涵及許書瑋於100年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之咖啡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舒涵與許書瑋所談論之咖啡係放置在桌上,與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物係在房間的櫃子裡查獲,亦不相符,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許舒涵持有上開毒品之論據。
㈢查證人孫明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許書瑋這個人沒什麼印
象,雖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許書瑋之照片後,證稱:他就是交毒品給伊的人云云,然證人孫明圓隨即證稱:伊以為檢察官是說照片編號10的人交付毒品給我,所以我才回答好像是,但是其實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梁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許書瑋購買過愷他命,伊跟他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依上開證詞,無法勾稽出被告許書瑋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劉忠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書瑋與劉忠信間,於
100年2月21日下午7時42分0秒、同日下午9時19分27秒雖有上開通話內容,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被告劉忠信欲向被告許書瑋拿「紅星」及「斧頭」,然無法依此證明被告許書瑋有與被告劉忠信有共同販賣「紅星」及「斧頭」予證人孫明圓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得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理由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一: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許│李│許書瑋使用之│100年2│新北市新│愷他命16公│許書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書│鴻│門號00000000│月24日│店區中正│克,無償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瑋│麟│98與 李鴻麟 持│某時│ 路秀朗橋 │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門號0955││旁路邊││仟元折算壹日。(業經│││││554682││││原審判決確定)│├─┼─┼─┼──────┼───┼────┼─────┼──────────┤│2│許│林│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新│愷他命30公│許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明│門號00000000│月3日│ 莊區中港 │克,8,000│,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瑋│宏│92與林明宏持│某時│路233號6│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32││樓林明宏││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393488││住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林│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中│愷他命20公│許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明│門號00000000│月9日│和區某處│克,5,000│,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瑋│宏│92與林明宏持│某時│路邊│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3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393488││││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許│林│許書瑋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新│愷他命30公│許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明│門號00000000│月11日│莊區中港│克,8,000│,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瑋│宏│92與林明宏持│某時│路233號6│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32││樓林明宏││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393488││住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許│江│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臺北市林│MDMA2顆,│許書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書│謙│門號00000000│月3日│ 森北路某 │(抵銷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瑋│信│92與江謙信持│某時│酒店│書瑋對江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71│││信之部分債│所示之物沒收之。│││││020886│││務)││├─┼─┼─┼──────┼───┼────┼─────┼──────────┤│6│許│尤│許書瑋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中│愷他命1包│許書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書│詩│門號00000000│月下旬│和 區忠孝 │,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瑋│皓│41與 尤詩皓 持│某日│街許書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門號0952││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683669││││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中│含有甲基安│許書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許│高│門號00000000│月23日│和區某處│非他命、│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7│書│暐│92與高暐涵持│某時││MDMA之咖啡│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瑋│涵│用之門號0936│││包1包,無│2、10所示之物均沒收│││││963609│││償轉讓│之。││││││││││││││││││││││││││││└─┴─┴─┴──────┴───┴────┴─────┴──────────┘附表二: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高│凌│高偉峰使用之│100年4│ 新北市永 │愷他命1包│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偉│葦│門號00000000│月下旬│和 區永貞 │,6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峰│桐│31與凌葦桐持│某日│路高偉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用之門號0989││住處樓下││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田│543262││││之;未扣案之門號0972││││博│││││467031號行動電話壹支││││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高│凌│高偉峰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永│愷他命1包│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偉│葦│門號00000000│月底某│和區永貞│,6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峰│桐│31與凌葦桐持│日│路高偉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用之門號0989││住處樓下││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田│543262││││;未扣案之門號097246││││博│││││7031號行動電話壹支(││││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高│鞏│未使用電話聯│100年4│新北市永│愷他命1包│高偉峰轉讓第三級毒品│││偉│佳│絡│月某日│和區永貞│,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峰│琳│││路高偉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4│高│江│高偉峰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永│愷他命1包│高偉峰轉讓第三級毒品│││偉│守│門號00000000│月2日│和區永貞│,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峰│涵│35與 江守涵 持│某時│路高偉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門號0936││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898651││││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編│犯罪事實│主文││號│││├─┼─────────────────────────┼──────────┤│5│被告高偉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高偉峰持有第二級毒品│││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伯朗咖啡6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餘淨重92.3632公克)而持有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表三: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1│新北市中│愷他命1小│無罪。│││忠│婉│門號00000000│月某日│和區美麗│包,400元││││信│庭│67與梁婉庭持││殿汽車旅│││││││用之門號0930││館門口│││││││069195│││││││││││││││││││││││├─┼─┼─┼──────┼───┼────┼─────┼──────────┤│2│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2│捷運南勢│愷他命1包│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22日│角站│,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某時│││。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06919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土│愷他命1包│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1日│城區金城│,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某時│路(起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0││書誤載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069195││中和區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城路)││,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3│捷運新埔│愷他命1包│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4日│站│,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某時││(尚未取得│。│││││用之門號0930│││)││││││069195│││││├─┼─┼─┼──────┼───┼────┼─────┼──────────┤│5│劉│孫│劉忠信使用之│100年2│新北市板│MDMA20顆│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忠│明│門號00000000│月21日│ 橋區中山 │,6,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信│圓│67與孫明圓持│某時│路一段1││。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2││號22樓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980921││孫明圓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樓下││,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許│黃│許舒涵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新│愷他命5包│許舒涵販賣第三級毒品│││舒│吉│門號00000000│月19日│店區安和│,2,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涵│德│57與黃吉德持│某時│路與永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用之門號0981││街路邊││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806617││││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許│黃│許舒涵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新│愷他命5包│無罪。│││舒│吉│門號00000000│月10日│店區永安│,2,000元││││涵│德│57與黃吉德持│某時│街42號5│││││││用之門號0981││樓加蓋處│││││││806617││││││││││││││││││││││││││││││││└─┴─┴─┴──────┴───┴────┴─────┴──────────┘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持有人/│││││保管人││├──┼───────────┼────┼───────┤│1│門號000000000│許書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例第19條第1項│││M卡壹枚)│││├──┼───────────┼────┼───────┤│2│門號000000000│許書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例第19條第1項│││M卡壹枚)│││├──┼───────────┼────┼───────┤│3│門號000000000│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五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例第19條第1項│││M卡)│││├──┼───────────┼────┼───────┤│4│電子磅秤壹台│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帳簿壹本│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夾鏈袋壹包│高偉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高偉峰│依刑法第38條第│││九○點二四六一公克)併││1項第1款│││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命及MDMA成分之伯朗咖啡││例第18條第1項│││ 陸包 (驗餘淨重九二點三││前段│││六三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9│門號000000000│許舒涵│毒品危害防制條│││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例第19條第1項│││SIM卡壹枚)│││├──┼───────────┼────┼───────┤│1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書瑋│刑法第38條第1│││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貳拾│(扣押清│項第1款│││捌包(驗餘淨重六八八點│單上載為││││二七○三公克)併同無法│許舒涵)││││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不予沒收之理由│├──┼───────────┼────┼─────────┤│1│帳簿貳本(含紀錄紙貳張│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起訴書誤載為壹本)││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2│K盤壹個│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3│夾鏈袋壹件│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高偉峰│被告高偉峰所有,惟│││壹支(含SIM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高偉峰│被告高偉峰所有,惟│││壹支(含SIM卡壹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6│吸K用吸管貳支│高偉峰│被告高偉峰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7│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許舒涵│被告許舒涵所有,惟│││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8│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許舒涵│被告許舒涵所有,惟│││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9│封口機壹台│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許舒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10│夾鏈袋壹件│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扣押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單上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許舒涵)││├──┼───────────┼────┼─────────┤│11│臼杵壹組│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扣押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單上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許舒涵)││├──┼───────────┼────┼─────────┤│12│電子磅秤壹台│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扣押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單上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許舒涵)││├──┼───────────┼────┼─────────┤│13│K盤│許舒涵│被告許舒涵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14│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劉忠信之│非被告劉忠信所有│││壹枚│母親│││││││├──┼───────────┼────┼─────────┤│15│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黃吉德│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16│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張筑婷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17│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高暐涵│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18│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周侑潔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有│├──┼───────────┼────┼─────────┤│19│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李鴻麟│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有│├──┼───────────┼────┼─────────┤│2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鞏佳琳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有│├──┼───────────┼────┼─────────┤│21│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顏玉芬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22│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尤詩皓│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23│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田博嬰│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附表七┌─┬─┬─┬──────┬───┬────┬─────┐│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許書瑋使用之│100年4│不詳地點│含有MDMA之││1│許│高│門號00000000│月29日││咖啡包1包│││書│暐│92與高暐涵持│││,500至700│││瑋│涵│用之門號0936│││元│││││96360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