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原名 鍾冠榆 、 鍾勇良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學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寅○○、乙○○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綽號「 阿良 」之寅○○(民國101年6月25日更名為寅○○,原名:鍾冠榆、鍾勇良)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9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97年9月12日18時許,接獲其弟綽號「 安迪 」戊○○之來電告知,戊○○在己○○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17號「高校女孩檳榔攤」,與該店之店長綽號「阿爹」丑○○聊天時,丑○○語帶挖苦,暗指丙○○、丁○○(亦為丙○○之弟)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要丙○○到場處理,丙○○聞之甚感不悅,立即率聽聞此情之友人寅○○、丙○○之弟少年郭○○(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丙○○女友子○○、友人卯○○、 黃盛宏 (以上3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綽號「 阿志 」乙○○、丙○○之弟綽號「 阿輝 」丁○○(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
眾人到達後,丙○○藉詞其弟即少年郭○○之當時女友綽號「 小美 」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己○○在「高校女孩檳榔攤」販賣檳榔,受丑○○不當待遇,及丑○○未告知己○○追求丙○○之女友子○○之事,暨以言語中傷丙○○等理由,欲教訓丑○○,與戊○○、寅○○及少年郭○○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踹丑○○之頭部,致丑○○倒臥在地,丙○○、寅○○及郭○○旋對丑○○之頭、背、胸口及腹部施以拳打腳踢,寅○○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丙○○、郭○○輪流持之毆打丑○○之背部,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丑○○於原審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他人則在場觀看。丙○○旋要求丑○○交出該檳榔攤之經營權,丑○○因害怕再遭毆打,遂依丙○○等4人要求,取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置於店內桌上,丙○○等4人藉此強暴方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趁現場混亂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煙1包。
三、丙○○、丁○○、寅○○、戊○○、乙○○及少年郭○○(下稱丙○○等人),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以前揭以強暴方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後,再夥同上開半推半就之丑○○前往己○○所經營另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蝴蝶檳榔攤」,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T號、車牌號碼0000—DH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上址「蝴蝶檳榔攤」,藉詞己○○追求丙○○女友子○○、及其在外以言語中傷丙○○及積欠丑○○薪資等理由,由丙○○、丁○○、少年郭○○分別向己○○罵稱:「你很屌,在外放話中傷我們」、「你很屌!你想在 龍潭 插旗子!」「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丁○○並從桌上拾起報表板,朝己○○頭部揮打,乙○○則拿起遙控器朝己○○丟擲,惟未丟中,丙○○等人中不詳之人亦拿刮紅灰之刀,以刀面敲擊己○○之頭部,丙○○等人並對己○○恫稱:「不拿錢出來,別想離開檳榔攤!」「若不交錢,就要砸店」等語,寅○○復喝令稱:「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萬6000元出來」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由丙○○指示丁○○、戊○○帶同己○○前往桃園縣○○鄉○○路之郵局領款,在場之丑○○亦自願同行,由己○○自行提領7萬元,交予丙○○,然丙○○等人並不滿足,復承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己○○恫稱:「錢不夠,若不簽本票,別想離開檳榔攤!」等語,並作勢毆打己○○,致使己○○不能抗拒,丙○○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女友子○○前往其停於「蝴蝶檳榔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來本票,命己○○簽下4萬4400元之本票予寅○○轉交丙○○因而得手。
四、丙○○於97年9月5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2樓,經由友人辛○○介紹,貸以癸○○3萬元,而要求癸○○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期,且先行扣除利息,期滿須返還3萬元。迨於同年月25日丙○○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癸○○先清償
1萬元本金及利息,但因癸○○無力依丙○○要求清償,僅能部分清償,丙○○聞之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之恫稱:你小心一點,你家會被潑油漆等語。嗣因癸○○未如期還款且避不見面,更招致丙○○不滿,自97年11月上旬起先、後7次,接連以其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恫稱:我不會動你,若不還錢的話,你家就不好看等語。然癸○○因收入不穩定仍未清償借款,丙○○怒不可抑,遂於同年月中、下旬,先後2度帶同與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成年男子3人,前往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興南里23鄰19之11號住處催討債務,然癸○○仍無力清償,丙○○對之恫稱:你不給沒關係,我也不會動你,但是我會讓你的家裡很難看等語,惟癸○○仍未清償,丙○○乃於同年11月30日零晨3時許,夥同前開具有犯意聯絡之3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前往癸○○上址住處,由其中1名男子朝癸○○上址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嗣再於102年4月8日1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逃避,很會躲,我讓你日子很快樂」等語之簡訊給癸○○,藉前開等方式,接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丑○○、己○○、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受到影響: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察局所講的話,都是己
○○叫我講的,因我不想牽涉本案,己○○在未經我同意前即向警察說我可以幫他作證 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惟查:
⑴甲○○於警詢作證之時間係97年10月29日距案發時同年9月
12日,僅1月有餘,嗣經本院多次傳拘,始於102年7月16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達4年有餘。而觀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問題,證述內容或模糊、或不記得,顯可能因距離案發時間達4年有餘,記憶減弱所致:
①本案發生時間究為97年9月12日幾點?其先證稱大約晚上
6、7時許, 嗣旋 改稱:沒看時間,不知道云云,後又改稱:大概是8、9點云云。
②是否記得「蝴蝶檳榔攤」之鐵門是何人所關上的?其證稱:不知道我沒看到云云。
③案發當時被告丙○○於「蝴蝶檳榔攤」所在位置,其證稱
:他好像是坐在我旁邊的旁邊的旁邊,他是坐在沙發這邊,我是坐在他們中間,我坐在沙發上云云,然卻又證稱:
我完全不清楚他們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④就案發當時在「蝴蝶檳榔攤」內,有誰對己○○作了什麼
?其證稱:當時全部的人都圍在己○○那邊,燈光又很暗,我看不清楚誰是誰,只知道有2、3個人在己○○的頭那邊打來打去,好像是在打己○○耳光云云。
⑵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問題顯係有意識的迴避:
①甲○○先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是什麼人去關檳榔攤的鐵門云云,嗣又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寅○○去關鐵門云云。
②就寅○○當時是否在「蝴蝶檳榔攤」現場,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指認在庭被告寅○○,並證稱:對寅○○較有印象云云,然卻又稱:我不清楚當時寅○○有無在場云云。嗣又改稱:我在「蝴蝶檳榔攤」沒有看到寅○○云云。
③就丑○○於案發當時有無到「蝴蝶檳榔攤」現場,其證稱:丑○○沒有去吧云云。
④依卷附「蝴蝶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98偵25
49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所示,案發當時「蝴蝶檳榔攤」內之女子除甲○○外,尚有丙○○當時之女友子○○、丙○○之弟郭○○之女友庚○○、及一名左臂有刺青之女子(甲○○否認該女子為其本人)在場,然甲○○卻證稱:
當時在場之女子只有我和子○○2人云云。
⑶甲○○於到法院作證前受到干擾:
被告丙○○於原審陳稱:我事後有曾去找過甲○○,甲○○有說他在警詢中所述是己○○教她講的,我有給她錄音,但錄音檔我現在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2頁背面)。是被告丙○○於甲○○警詢後,擅自找甲○○錄音,顯示被告丙○○可掌握甲○○行蹤、住居所,自易造成甲○○作證時困擾。
①就案發當時,被告丙○○至「蝴蝶檳榔攤」究為何事?其
證稱:好像丙○○要找己○○談投資另外一間檳榔攤的事云云。
②就聽聞在「蝴蝶檳榔攤」有人說『陳老闆(按即己○○)
,這件事情你要好好處理』乙節,甲○○卻憑己意臆測證稱:講這句話的人,就是希望雙方好好溝通,沒有什麼帶威脅啦云云。
③就己○○案發當日稍後到桃園縣○○鄉○○路郵局領錢,
作何用?其證稱:是己○○要還丙○○投資另外一家檳榔攤的錢,丙○○和己○○好像有合夥「高校女孩檳榔攤」云云。
④就被告丙○○案發當日找己○○之目的,其證稱:丙○○
和己○○好像有合夥「高校女孩檳榔攤」,丙○○懷疑己○○吞掉云云。
⑷甲○○警詢後因受到被告丙○○干擾,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受到影響,所為陳述偏離事實:
①就案發當日丑○○有無去「蝴蝶檳榔攤」,其證稱:當天丑○○沒有去「蝴蝶檳榔攤」云云。
②就有幾人陪己○○自「蝴蝶檳榔攤」前往桃園縣○○鄉○
○路郵局領錢乙節,其證稱:衝突後有2個人陪己○○去領錢云云。
③就案發當日寅○○有無去「蝴蝶檳榔攤」,其證稱:當時在「蝴蝶檳榔攤」,我沒有看到寅○○云云。
④就在「蝴蝶檳榔攤」有無人出言脅迫己○○,其證稱:在
「蝴蝶檳榔攤」現場時,對己○○說話的人,沒有帶什麼威脅語氣,就是希望與己○○好好溝通云云。
㈢甲○○在警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
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甲○○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中之證述,記憶顯較清晰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況甲○○因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丙○○前往找尋其本人並對之錄音,甲○○有可能考量自身及家人安全,則其極有可能在法院作證時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始在法院審理時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因此,就其在警詢時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本院認應以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證人子○○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理由如下:
子○○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戊○○、丁○○、寅○○及乙○○前揭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或有與警詢證述不一致,或有就具體情節交代過於簡略,多稱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記不起來了、忘記了,且關於事實欄三於「蝴蝶檳榔攤」之案發經過,其於原審陳稱:我向丑○○拿薪水,丑○○也有跟己○○拿薪水,其他都忘記了等語,則子○○證詞,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子○○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另酌以子○○與被告丙○○、丁○○、戊○○、寅○○、乙○○均無嫌隙,且當時為丙○○之女友,自無飾詞誣陷本案被告之理,且其初受警詢時,較無時間審酌利害關係,無與被告丙○○、丁○○、戊○○、寅○○、乙○○同庭應訊而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自較真切坦然,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丙○○、戊○○、子○○、宋○○、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丙○○、戊○○、寅○○、子○
○、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告乙○○以報表板或書本毆打己○○頭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第17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爭辯被告丙○○、寅○○及子○○、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內容陳述(見98偵2549卷㈠第128頁、第235頁、98偵2549卷㈡第305頁、第391頁)無證據能力,自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方足之,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丙○○、寅○○、子○○、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泛稱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有誤會。至戊○○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陳稱:乙○○往己○○的臉上摔東西,丁○○拿報表板打己○○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203頁),惟此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如認被告戊○○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泛稱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有誤會。且查丙○○、戊○○、子○○、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宋○○於原審,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丙○○、丁○○之辯護人辯稱:丑○○、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14
4頁背)。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丑○○、己○○於偵查中已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見98偵2549卷㈢第555頁至第560頁、97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下稱97他字5199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如認被告乙○○、丑○○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泛稱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且查無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己○○於原審、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四、除前述外,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六、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寅○○等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事實欄二、被告丙○○、戊○○、寅○○部分):
㈠被告丙○○、戊○○、寅○○之答辯如下:
1.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接獲被告戊○○電話,告知丑○○中傷其名聲後,即夥眾至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並動手毆打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因到「高校女孩檳榔攤」質問丑○○為何傷害我名譽及隱瞞「高校女孩檳榔攤」真正負責人為己○○,暨幫腔己○○追求其女友子○○等事,始與丑○○起爭執,才動手打丑○○,與丑○○爭執過程,丑○○自動拿出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要我經營該檳榔攤,我認為該檳榔攤並非我所有,予以拒絕,並未強迫丑○○云云。
2.被告戊○○否認有何傷害丑○○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我僅有打電話給我哥哥丙○○告知丑○○在外重傷我們家人名譽等事,不知道丙○○會帶那麼多人到「高校女孩檳榔攤」,我未動手打丑○○,亦未要求丑○○交出該店經營權,我不知道丙○○到場後會毆打丑○○,也不知道丑○○會說要將該店經營權交給我哥哥,我雖在場但無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3.被告寅○○固供承受被告丙○○通知,到「高校女孩檳榔攤」有毆打丑○○,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因丑○○不付綽號「餃子」的女子薪水還供應她施用K他命,我一時氣不過才動手打丑○○1下,我打完丑○○後,就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去接少年郭○○女友庚○○到該店,但我就在車內等候,並未再進到該店內,對於丑○○遭毆打後有無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權乙事具無所悉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戊○○於97年9月12日18時許,在「高校女孩檳榔攤」與告訴人丑○○聊天,認為丑○○語帶挖苦,暗指其胞兄即被告丙○○、丁○○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而感到不滿,便電聯丙○○到場,丙○○接獲戊○○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立即率被告寅○○、丁○○、乙○○、共犯少年郭○○、暨友人少年宋○○、卯○○、子○○及黃盛宏等人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其中被告丙○○、寅○○、共犯少年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丑○○等情,業據被告丙○○、戊○○、寅○○坦認在卷(見98偵2549卷㈠第6頁至第
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98偵2549卷㈡第304頁、第305頁、98偵字2549卷㈢第564頁背面至第565頁、原審審訴卷第85頁背面、第140頁、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27頁背面、原審卷㈢第
124頁、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98偵2549卷㈢第557頁、第558頁、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29頁)、證人即在場之黃盛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98偵2549卷㈡第399頁背面至第40
1頁、第421頁至第424頁)、證人即在場之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8偵2549卷㈡第365頁、第
366頁、第389頁至第391頁、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至第
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丑○○遭毆打受傷亦有證人丑○○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部位診療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7他卷㈠第
168頁、第1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丑○○指訴其遭被告丙○○、寅○○及共犯少年郭○○毆打後,被告丙○○旋即藉此向丑○○要求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乙節,據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被打之後,丙○○就很兇地說『那檳榔攤我要,可不可以?』而當時我已經先被打一頓了,我深怕再次遭他們傷害,迫於無奈之下,丙○○說甚麼我都會答應等語明確(見98偵2549卷㈢第559頁、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核與其他在場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在毆打丑○○之後,有跟丑○○說『這間店我要可不可以?』當時丑○○說『可以』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99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談店的問題,丙○○的意思是要把店的經營權無償的讓給他,並叫丑○○拿出店的鑰匙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頁),及證人子○○於偵查中時證稱:是丙○○要被害人丑○○將該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給丙○○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91頁)大致相符,證人寅○○、乙○○及其當時之女友證人子○○均具體、一致證述被告丙○○要求證人丑○○無償讓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此節復據證人即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所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天丑○○跟丙○○來的時候,丑○○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把「高校女孩檳榔攤」的經營權轉讓給別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正、背面)及證人黃盛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晚(97年9月12日)11點多他們事情處理完後在龍潭保齡球館,我有親自聽到戊○○及少年郭○○說丙○○開口跟丑○○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丙○○等語明確(見98偵2549卷㈡第424頁),則己○○、黃盛宏於案發當日分別聽聞證人丑○○及案發當時全程在「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戊○○及少年郭○○陳述上情,亦足堪為證人丑○○所證之佐。綜上,證人丑○○所證遭被告丙○○、寅○○及共犯少年郭○○毆打後,被告丙○○旋即藉此向其要求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等情並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丙○○沒有要丑○○將檳榔攤無償頂讓給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不僅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迥異且苟如子○○於原審所稱,丙○○沒有要丑○○將檳榔攤無償頂讓給他云云,其何需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編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丙○○,實令人費解?遑論其此部分證詞與丑○○、被告寅○○及被告乙○○所證均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酌以子○○因與被告丙○○前曾同居且為男女朋友關係(見98偵字2549號卷㈡第
364頁、第389頁、原審卷㈡第106頁、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而有迴護被告丙○○之可能,是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洵無足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子○○雖於原審就證述丙○○沒有要丑○○將檳榔攤無償頂讓給他云云,雖不足採,然其他與事實相符證言,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仍得予以採信。
3.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丙○○、戊○○、寅○○明知丑○○並無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而讓與經營權之義務,猶於共同毆打丑○○後,要求其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上開物品、文件,而丑○○唯恐再遭毆打迫於無奈交出前述物品、文件,是被告丙○○、戊○○、寅○○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要件該當。雖被告丙○○、戊○○、寅○○終未取走上開物品、文件,亦無證據證明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財物之情事,固堪認被告丙○○、戊○○、寅○○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刑法強盜罪;遑論「高校女孩檳榔攤」所有權人為己○○,丑○○並無權利讓與經營權,亦據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惟被告丙○○、戊○○、寅○○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亦無法解免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
304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成立。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寅○○等人於97年9月12日18時許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係因接獲被告戊○○電話告知丑○○在外中傷被告丙○○等人名譽等事,被告丙○○始夥眾前往,而到場後被告丙○○等人未置一詞,即動手毆打丑○○後,旋要求丑○○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權等情,業如前述。復酌以,在「高校女孩檳榔攤」發生之事端,係肇因於被告戊○○以電話告知被告丙○○其與丑○○談話內容之感受,在其慫恿之下,被告丙○○始夥眾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此徵之,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大約6、....點,我原本跟....丑○○聊天,後來丑○○跟我講說我哥那群人拿菸檳榔沒付錢就走了,他用很挖苦我們的語氣,還有挖苦我弟弟的朋友,我當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大哥丙○○,跟他說丑○○一直在罵我們,暗地裡設計我們,我就叫他們全部過來看要怎麼講,結果我大哥丙○○、郭○○、丁○○、寅○○、乙○○、黃盛宏、庚○○、子○○等一群人,他們分別駕駛2、3輛轎車及機車到場後,我跟他們說丑○○在設計你們,表面當你們是朋友,暗地裡都在弄你們,然後我大哥丙○○就罵他,開始爭論就是丑○○平時都騙我們檳榔攤是他的,然後自己講一套話說店裡少了幾條香菸及飲料,然後我大哥丙○○及弟弟郭○○就用拳頭揮打丑○○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81頁、第202頁)自明。又酌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心裡有想過我哥丙○○和一群人過來丑○○可能會被毆打,但是還是一樣叫他們先過來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83頁)明確,足見被告戊○○已能預見被告丙○○夥眾前來,丑○○恐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審之,又本案事端為其所發起,被告戊○○、寅○○、少年郭○○於丑○○遭毆打之際,甚且在被告丙○○等人在毆打丑○○後,被告丙○○要求丑○○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權時,其均未為阻止或反對之意,遑論被告寅○○、少年郭○○亦有毆打丑○○之行為。基此,堪認被告丙○○、寅○○及共犯郭○○對於丑○○施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被告戊○○係屬明知且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戊○○與被告丙○○、寅○○及共犯郭○○對於丑○○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寅○○、少年郭○○則有犯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丙○○、戊○○、寅○○所辯均不足採信:⑴被告丙○○雖辯稱:我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後與丑○○起
爭執,才動手打丑○○,與丑○○爭執過程,他自動拿出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要我經營該檳榔攤云云。惟查,「高校女孩檳榔攤」係遭被告丙○○夥同被告寅○○、少年郭○○毆打後,迫於無奈,在被告丙○○要求下始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已詳如前述。苟如被告丙○○所稱:在與丑○○爭執後,動手毆打丑○○後,丑○○主動交出上開文件及物品云云,然查被告丙○○與丑○○爭執前揭事項,與丑○○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乙事,豪無瓜葛,丑○○豈會無緣無故,主動交出上開物品、文件,足見被告丙○○辯稱是丑○○主動交付云云,顯悖情逆理,且事實不符。反觀丑○○陳稱係在遭被告丙○○、寅○○、少年郭○○毆打後,在被告丙○○要求下迫於無奈始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其緣由始末,符合事理之常。足徵被告丙○○所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⑵被告戊○○固辯稱:我雖在場但無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戊○○雖未動手毆打丑○○,然與被告丙○○、寅○○、少年郭○○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詳述如前。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舉本院另案判決所示僅單純在場之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進而推認被告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與所舉他案情節雷同,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但查,每件個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⑶被告寅○○辯稱丑○○供綽號「餃子」女子K他命及不付薪
水云云。姑不論尚乏證據足佐丑○○是否提供K他命供綽號「餃子」的女子施用及不付薪水,縱認屬實丑○○不付「餃子」薪資,及供給「餃子」施用毒品等節縱為實情,亦與被告寅○○並無相關,倘其有不滿欲檢舉,應係訴諸司法,而非任意動用私刑,此非其可毆打證人丑○○之正當理由;何況,被告寅○○自案發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綽號「餃子」的女子之姓名、住居所供本院傳喚其所言是否真實,顯見被告寅○○與綽號「餃子」的女子本非熟識甚明,寅○○此部分所稱顯係託辭卸責。另被告寅○○復稱:其打完丑○○即外出載庚○○,前來「高校女孩檳榔攤」,並在店外車內等候,不知丙○○有要求丑○○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權云云。然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供稱:我離開一下,之後回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就聽到丙○○他們在談店內的問題,丙○○的意思是要丑○○把店的經營權無償讓與丙○○,叫他拿出店的鑰匙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頁),且參以被告丙○○等人在「高校女孩檳榔攤」以強暴使丑○○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後,被告寅○○亦自該檳榔攤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蝴蝶檳榔攤」乙情,足見被告寅○○所稱:其外出載庚○○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後,即未再進入店內,不知丙○○要求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權乙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綽號「餃子」的女子到庭作證,待證事項,其是否有向被告寅○○表示丑○○未給付薪資?被告寅○○於被告丙○○與丑○○談論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權時,被告寅○○是否在場?惟此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何況被告寅○○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供本院傳喚,無從傳喚。另被告寅○○之辯護人復聲請調閱、勘驗案發當時「高校女孩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向承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調,據函覆:經查本案發生在97年9月12日(該函誤載為同年月15日),經專案小組獲悉並偵辦時,另於97年12月20日前往蒐證,原址已頂讓並更名「寶瓶檳榔」,且查無案發當時之間是錄影光碟或翻拍照片等語,並檢附現址已更名「寶瓶檳榔」之外觀照片3張,有該局102年3月28日刑偵一字第1020035048號函在卷足按。既無案發當時「高校女孩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存在自無從勘驗,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參酌卷內其他跡證,亦足認定被告丙○○、戊○○、寅○○等人此部分犯行,是有無勘驗「高校女孩檳榔攤」案發監視錄影光碟,亦無礙於被告丙○○、戊○○、寅○○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檢具被告丙○○與丑
○○私下錄音光碟及譯文,用以證明被告丙○○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丑○○為本案被害人且為重要證人,被告丙○○則為加害人,則被告丙○○私下找尋被害人丑○○會談並錄音渠等對談內容,則丑○○所言部分屬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於案件審理中,私下找尋被害人丑○○見面,並錄下雙方對話內容,自足使被害人驚恐不已,其行為顯不足取,且此舉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無本件之犯行,反足徵被告丙○○意圖影響被害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詞真實性,其何以如此,恐非對於其犯行欲蓋彌彰所致,否則何以甘冒影響被害人到庭證述自由意志及其證述真實性之忌諱,是此私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寅○○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二、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前往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香菸和零錢,我都和丑○○在一起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香菸品牌、數量均不詳,且沒有證據證明;而丑○○稱係於案發後4日即97年9月16日回到店內始發現香菸和現金遺失,並陳稱:
「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但檳榔攤之鑰匙係遭何人取走,而該取走鑰匙之人是否有在案發後4天內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香菸及零錢,均無從得知,屬於不能證明;另就乙○○是否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證人即少年宋○○、庚○○之證詞顯不相符而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97年9月16日)19時40
分許與我店裡早班小姐綽號餃子一起到店裡,發現店裡之香菸七星6包、峰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元被拿走,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且這幾天我並未營業,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56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有回「高校女孩檳擴榔攤」清點物品,大概有6、7條煙(七星、大衛、峰)跟大約2千多零錢都不見了等語(見98偵2549號卷㈢第557頁、第558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後來有叫店內綽號「餃子」的小姐去對帳,有些零錢和飲料、煙不見了,我不知道帳怎麼算,到底現場少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是有少,我是大概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原審卷㈣第40頁),證人丑○○雖對於案發後,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究竟有多少香菸及現金遺失一節,前後齟齬,然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就證述內容之細節,尤其就物品之數量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事屬正常,與常情不違背,且證人丑○○於歷次所述,均明確證稱有香菸及現金遺失,此節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於事實欄二案發時,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現金有遺失等節,堪以認定。
㈡又庚○○於警詢時及指認犯嫌之照片,證稱:我知道編號2
『 小君 』(即證人及少年宋○○)、編號4『 均志 』(即被告乙○○)拿香煙,編號6『 郭輝 』(即被告丁○○)、編號7『 小宇 』(即共犯少年郭○○)、編號12『安迪』(即被告戊○○)、編號13『 小良 』(即被告寅○○)拿錢等語(見98偵字2549卷㈡第25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香菸是宋○○和乙○○當天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276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人伸手從檳榔攤平常擺香煙的地方把那裡的香煙拿走,但是是誰拿走的,我不曉得,但是我記得一個什麼「輝」的人把香煙拿走,當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走零錢。」「(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的偵訊筆錄:(見98偵2549卷㈡第274頁至第278頁),你說香煙是宋○○跟乙○○拿走的,錢是事後我才聽說是丁○○跟郭○○他們拿走的,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時間太久了,以我在偵查中當時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復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被告乙○○之辯護人2度詰問,請其確認是否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證人庚○○均堅稱:乙○○有拿走香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係被告乙○○及宋○○所竊,而於審理中改稱係一個名字有「輝」字之人取走香菸,經檢察官提示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之處,即改稱其已記憶模糊而以其偵查中所陳為準,繼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乙○○同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堅稱被告乙○○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內香煙無訛。本院審酌證人庚○○與被告乙○○素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乙○○竊取香菸之理,是其所證被告乙○○有竊取香菸乙節,堪予採信。惟證人庚○○歷次所陳,僅能證明被告乙○○有竊取香菸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乙○○所竊香菸之數量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所竊之香菸數量應為1包。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稱:丑○○徒以鑰匙遭人取走,而認
為係鑰匙之持有人將店內之香菸及零錢取走,惟無從證明係何人取走鑰匙云云,然查,證人丑○○固然於警詢中稱其懷疑係「他們」將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現金取走,惟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明確指稱究係何人將香菸及現金取走,又證人丑○○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於被告丙○○等人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時,即取出放置於店內桌上乙節,業如前述,而與被告丙○○共犯事實欄二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被告戊○○、寅○○,少年郭○○,亦如前述,則丑○○本無提及或影射被告乙○○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而僅係就高校女孩檳榔攤於案發後確實有香菸及現金遺失乙情詳為證述,是並非係依丑○○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乙○○有竊取香菸之犯行;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復稱:將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取走之人,是否有在事後回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無從得知云云,似暗指香菸及現金恐為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之持有者(即被告丙○○)於案發後迄97年9月16日間返回該店所取走,而難以判斷被告乙○○有取走香菸及現金之犯行,此部分固然有其可能性,惟本院並未認定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所遺失之七星牌香菸6包、峰牌香菸10包及現金約1、2000元均為被告乙○○所竊。而證人庚○○已就被告乙○○於案發時有竊取香菸之犯行,確實目睹,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縱有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於案發後將其餘香菸及零錢取走,亦無解於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稱:竊盜部分僅有證人庚○○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云云,然證據方法有多端,人證、物證均為其一,被告乙○○有無竊取香菸之行為,係依證人庚○○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或任何物證始能偵測得知,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證人庚○○所證,與證人及少年宋
○○證稱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及零錢係被告丁○○所取走等節,顯然不一,其證詞有瑕疵云云,查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是丁○○他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10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完全沒有動香菸及零錢,我有看到丁○○拿香菸云云(見98偵2549卷㈠第12
7頁)。然查,據證人庚○○前揭證詞,均指係宋○○及被告乙○○竊取香菸,且宋○○就本案竊盜亦有涉嫌,則宋○○是否能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有疑,況宋○○於原審改稱於案發當日並無看見有人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物品,而因於警詢及偵查中過於緊張始稱看見被告丁○○竊取香菸及零錢云云(見原審卷㈣第41頁至第44頁),其證詞反覆不一,而難遽信,實無法憑其有瑕疵之證詞,對照庚○○所證,而認庚○○所證不實,至為灼然。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辯稱:公訴意旨就乙○○犯罪事實二
之行為,係起訴乙○○共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並未起訴乙○○涉竊盜罪,且強盜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自非同一社會事實,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竊盜罪對乙○○論責,顯有訴外裁判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強盜罪本質上尚包括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與所犯竊盜罪之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強盜罪與竊盜罪,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未起訴竊盜罪,惟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另行起意竊盜部分,係另一獨立於起訴範圍外之事實,未予審判,顯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共犯加重強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並未構成公訴意旨所稱加重強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寅○○、乙○○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即事實欄三):
㈠被告丙○○、戊○○、丁○○、寅○○、乙○○答辯如下: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打己○○,我也沒有指使丁○○與戊○○強押己○○前往郵局提款,係己○○主動提議要求丁○○與戊○○陪同提款,且己○○簽立本票時亦無人脅迫他;而己○○交給我的錢都是與我和解之賠償金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起因係己○○因為欠丑○○3個月的薪水,以及搶被告丙○○的女友子○○,而雙方達成和解之結果是己○○要給付6萬6000元,故己○○將領得之2萬2000元與及簽立本票4萬4400元交給被告丙○○,這都是丑○○出於自願之行為,且在翌日已請寅○○返還該本票與己○○,故丙○○應無強暴、脅迫之強盜的行為,丙○○所指上情亦非空穴來風,足見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己○○於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2.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報表板打己○○的頭,也沒有強盜己○○的財物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稱:丁○○在「蝴蝶檳榔攤」並未對己○○有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而開車載己○○去郵局取款,亦無強押之行為,且未拿取任何財物,顯見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強盜罪云云。
3.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是去找己○○談和解的,我沒有毆打己○○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而己○○去領錢時我只是陪同他一起去,並沒有脅迫他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稱:戊○○與本案其他被告在「蝴蝶檳榔攤」內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僅單純在場,自難遽論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云云。
4.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己○○或強盜其財物,己○○之所以會去郵局領錢是應丑○○之要求,而本票是己○○簽給丙○○的和解金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己○○明知子○○係丙○○之女友,仍然執意追求,又在背後說丙○○的壞話,故丙○○與寅○○等人一同前往蝴蝶檳榔攤往找己○○理論,又因丑○○不願意再為己○○受僱管理高校女孩檳榔攤,而向己○○辭職並請領積欠之薪資,寅○○乃隨同丙○○等人至蝴蝶檳榔攤找己○○,當時寅○○是站在蝴蝶檳榔攤的店外,並沒有進入,所以一開始是先由丑○○向己○○商討7萬元的薪水後,再由丙○○出面與己○○協商,商議以6萬6000元和解,不夠的部分另簽立4萬4400元的本票,該本票在隔天就由寅○○交還己○○,故在此過程中,寅○○並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己○○之事,亦無分得任何的金錢,寅○○僅單純在場,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寅○○行為實與刑法第330條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5.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之所以會去找己○○是因為他欠我2500元,而我沒有拿刮紅灰的刀敲己○○的頭,我只有拿遙控器摔在地上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乙○○是應丑○○請託才到蝴蝶檳榔攤,而己○○與乙○○之間確實有金錢借貸糾紛,此亦為乙○○到蝴蝶檳榔攤的緣由之一,自另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乙○○有持刮紅灰之刀敲己○○的頭部,實則乙○○係因不滿己○○否認該筆債務才將遙控器往地上摔,而此與己○○前往郵局領錢或簽本票一節,均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乙○○與己○○之間衝突純粹係因二人間之的金錢借貸關係所引發,實與本案強盜犯行無關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丙○○、乙○○、丁○○、寅○○、戊○○及共犯少年郭○○(以下稱被告及共犯等6人)均於案發時至告訴人己○○經營之蝴蝶檳榔攤,嗣由被告丁○○、戊○○及證人丑○○等三人與己○○前往桃園縣○○鄉○○路某郵局,由己○○提領7萬元,復返回蝴蝶檳榔,己○○又應被告丙○○之要求簽下4萬4400元本票交予被告寅○○再轉交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乙○○、丁○○、寅○○及戊○○所不爭執(見98偵2549卷㈠第8頁至第9頁、第78頁至81頁、第10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35頁、第239頁、98偵2549卷㈡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5頁、98偵2549卷㈢第565頁正、背面、原審審訴卷第86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1頁正、背面、第112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7他5199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98偵2549卷㈡第583頁、第584頁、原審卷㈡第14頁、第15頁正、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在場之甲○○於警詢時(見98偵2549卷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郭○○、證人即在場之宋○○於警詢及偵查時(見98偵2549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
127頁、第128頁、98偵2549卷㈡第435頁、第436頁、第
454頁、第456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原審卷㈢第212頁)、證人即在場之子○○、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8偵2549卷㈡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77頁、第
27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1頁、第392頁、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原審卷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己○○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己○○簽發上揭面額本票各1紙、蝴蝶檳榔攤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該店之內、外觀及己○○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7張在卷可稽(見98偵2549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87頁、第90頁),首堪認定。
2.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丁○○、郭○○、戊○○、寅○○、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共約10多人到我店內,把店的鐵門拉下,後面的側門也有人站在那邊,丙○○就說「你很屌,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郭○○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丁○○則說「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等語(見97他5199卷㈠第65頁、第66頁、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正、背面)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陳稱:
丙○○帶著前離職員工子○○及丁○○、寅○○、綽號「安迪」之男子(即被告戊○○,下同)與郭○○、及郭○○之女友綽號「小美」之女子(即庚○○,下同)等10多人分別由檳榔攤之前、側門進入,接著他們把檳榔攤鐵門拉下,寅○○也把側門關上,然後進入蝴蝶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丙○○語氣很兇對己○○說「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這時,郭○○接著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然後,丁○○又罵「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這麼久!」等詞,綽號「安迪」之男子在旁幫腔作勢。之後,丁○○一直以「幹你娘!」辱罵己○○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7頁背面)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於案發日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且己○○、甲○○與被告及共犯等6人無任何怨隙糾紛,當無一致虛偽證述之可能,參以共犯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我有向己○○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那是因為己○○跟我們講他想要在龍潭當老大,插旗子意指是他的佔地盤在龍潭當老大的意思等語(98偵字2549卷㈡第436頁、第455頁、第456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找己○○問明為何常私下跟我女朋友講我的壞話,誹謗我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8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29頁),則其有向己○○喝稱:「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等詞非無可能,足徵己○○及甲○○所證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丙○○及丁○○固否認有稱對己○○稱上開言論,惟顯與上揭己○○及甲○○證述不符,委無足採。雖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講的話是己○○叫我講的云云,然甲○○於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後因受到被告丙○○干擾,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受到影響,所為陳述偏離事實,是甲○○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詞不足以資為被告丙○○、丁○○之認定。另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蝴蝶檳榔攤」時,丁○○都沒有對己○○做任何脅迫或強盜的行為云云,惟此情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足見丙○○此部分證述,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另被告丁○○持報表板,毆打己○○之頭部,被告寅○○並向己○○表示要拿6萬6000元出來處理等節,亦據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罵完我之後並從我的辦公桌上拿報表板,敲我的頭,又邊敲邊罵,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拿刮刀刀柄敲我的頭,邊敲邊罵,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另其中一人就說『很簡單,你拿6萬6000元出來』等語明確(見97他5199卷㈠第66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丁○○拿報表砸向老闆(即己○○,下同),寅○○向老闆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然後因為寅○○跟他說要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老闆現場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只好出去領錢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84頁、第185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有拿報表板打己○○的頭,寅○○有跟己○○說『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萬6000元』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203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丁○○拿起報表板朝己○○的頭部毆打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281頁)、證人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寅○○有有向己○○表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萬6000元等語(見98偵字第2549卷㈠第128頁),及證人甲○○於警詢陳稱:丁○○一直以「幹你娘!」辱罵己○○,然後拿起桌上報表板,直接朝己○○頭上打下去,把己○○的頭壓在低在桌面上,有一個人再拿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敲擊己○○的頭頂,丁○○就一邊罵「幹你娘!你很屌」,一邊以手掌打了己○○幾巴掌。隨後,寅○○跟己○○說『陳老闆!這件事你要好好處理!』之後有人說『很簡單,你拿6萬6000元出來,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你有沒有意見?』旁邊就有人在附和『你店還要不要開,要就拿6萬6000元出來,否則一定讓你出事』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8頁),勾核相符。
又證人戊○○為被告丁○○之胞弟,其2人為手足至親,復與被告寅○○無何仇隙,更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誣陷被告丁○○、寅○○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詞應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是你叫己○○拿66,000元出來?)不是,是丁○○說這個數字的,他說這個數字很順。」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改稱:「(丑○○說5萬元解決他跟他的薪水,丙○○談的結果是多少錢?)6萬6000元和解金。」嗣又於原審復稱:「(對證人子○○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丙○○就接著說:『那我們之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後來他弟弟安迪即戊○○就說『不然這樣子,包個6萬6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末於原審又改稱:我到蝴蝶檳榔攤下車時候我也沒有進去,就在外面聊天,我沒有到店裡走動,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頁背面、第97頁)。基此,關於要求己○○拿出6萬6000元乙情,或稱係被告丁○○所提,或稱係被告丙○○所談,或稱係被告戊○○所稱,或稱當日並未進入蝴蝶檳榔攤,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前後所述相互齟齬,扞格不入,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至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丁○○有拿書打己○○的頭等語(見98偵字2549卷㈡第305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與上揭證人戊○○、己○○、甲○○及庚○○所證被告丁○○係持報表板毆打己○○之頭部等證詞不符,此恐為寅○○因為誤記或誤述所致,尚難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蝴蝶檳榔攤」沒有人打己○○云云,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已如前述,丙○○此部分證詞亦係曲意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憑採。
4.復查,被告乙○○有持遙控器丟擲己○○惟未丟中乙節,證人己○○於原審稱:「(之前你說是一個不知名男子拿刮刀刀柄敲你的頭,今天你卻說是乙○○,為何會這樣?)因為事發後,我有到地檢署做過筆錄,我有回家仔細回想,才想起來那個敲我頭的人是乙○○,因為當時他們10幾個人在我店裡面,我會害怕,記憶難免會錯誤。」「(你後來回想起乙○○,是否你親眼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既然沒有看到,你為何認為是乙○○拿刀柄打你,況且你當時在97年9月13日的筆錄中說:丁○○從你桌上拿報表板直接從你頭上打下去,你的頭就低在桌面上,你如何得知打你頭的東西是刀柄及打你的人是乙○○?)我頭趴在桌面上的時候,餘光看得到放在桌面上的刮刀,我看到有人把刮刀拿起來往我頭上敲下去,所以我知道敲我頭的東西是刮刀的刀柄。但當時我也只有看到拿刀柄的那隻手,我無法回答為什麼我會認為是乙○○拿刀柄打我的頭。」「(【提示97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第150頁並告以要旨?】你在97年12月4日的警詢筆錄中曾經提到:乙○○拿起你檳榔攤內的電視遙控器朝你頭部砸過來,並且用兇狠的口氣罵你,所幸經你閃躲,未造成傷害,之後丁○○才拿報表板打你的頭,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是。」「(這些話是否屬實?)是。」「(意思是說乙○○拿遙控器朝你頭部砸過來,你是親眼看到?)是。」(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是己○○於原審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持刮刀刀柄敲其頭部,而無法確知究係何人所為,然於同日審理中,經原審訊問其是否有遭被告乙○○以遙控器攻擊乙情,其答稱確有此事,且為其親眼所見,倘己○○有意誣陷,理應證述確有親見遭被告乙○○以刮刀刀柄及遙控器攻擊,要無證稱因無親眼所見而無法確定該人為被告乙○○之理,顯見其證述確實係親身經歷所為,且己○○於原審證稱:乙○○持遙控器朝我的頭砸過來,所幸經我閃躲而未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核與證人少年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記得乙○○有拿遙控器丟他,但是沒有丟到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455頁),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乙○○先毆打老闆一拳並拿遙控器丟老闆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
184頁),互核相符。再者,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有打己○○頭部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23
5頁)、子○○於警詢中復指稱:動手打人的是乙○○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68頁),均足為被告乙○○確實有以遙控器攻擊己○○行為之佐,是己○○上揭所證遭被告乙○○持遙控器丟擲,惟未砸中等情,實堪憑採。而己○○於原審固稱其並無親見拿刮刀刀柄毆打其頭部之人為何,然關於其頭部確實遭人刮刀刀柄毆打乙節,為其所證述詳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丁○○打己○○的頭壓低在桌面上,有一個人再拿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攻擊己○○的頭頂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8頁背面)相符,足可採信。雖無法確認為被告乙○○所為,然依案發時之現場情狀觀之,應係在場之被告及共犯等6人其中一人所為,應可認定。至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乙○○不爽,就動手拿起一個資料的板子打了老闆己○○頭一下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67頁、第391頁、原審卷㈡第111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乙○○有持報表板打己○○,打頭還是哪裡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背面)、證人少年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看見己○○被乙○○拿桌上的報表板打頭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28頁)、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拿書打己○○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頁),然持報表板毆打己○○之人為被告丁○○,已如前述,則無法排除子○○、庚○○及宋○○係將持報表板毆打己○○之主體誤記為被告乙○○所致,另被告寅○○所述被告乙○○有拿書毆打證人己○○一情,尚乏其他證據足佐,恐因其將被告乙○○持以毆打己○○之工具有所誤認所致,均不足為採。至庚○○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其是否對被告乙○○在「蝴蝶檳榔攤」內拿遙控器丟己○○之過程,有無印象乙情,其證稱:我不太記得,印象中我沒有看到遙控器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顯係庚○○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5.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丙○○等人一入店內,就把我
店的鐵門拉下,後面的側門也有人站在那邊等語明確(見97他5199號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㈡第14頁),核與甲○○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丙○○等人10多人分別由檳榔攤之前、側門進入,接著他們把檳榔攤鐵門拉下,寅○○也把側門關上,然後進入蝴蝶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等語(見98偵字第4881卷㈢第107頁背面)一致,被告寅○○亦於原審自承:鐵門有拉下來,但側門開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是被告及共犯等6人至蝴蝶檳榔攤之初,即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乙情,應可認定。又己○○簽立本票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共犯郭○○即表明不會再至蝴蝶檳榔攤找麻煩,蝴蝶檳榔攤可以繼續營業乙節,分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簽好之本票給寅○○,他再拿給丙○○,郭○○就說『這樣的話,你的店就可以繼續開,不會有人找你的麻煩』等語(見97他5199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㈠第15頁)、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丙○○有說『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下去』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
278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於案發當日,我老闆己○○就應丙○○之要求出去領錢,領錢回來後己○○把
7萬元交給綽號「安迪」的男子,綽號「安迪」的男子收下錢後又要求己○○簽4萬4400元本票,己○○簽完本票後交給寅○○,寅○○再遞給丙○○,丙○○看過之後說『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在旁之郭○○則向己○○稱『你的店可以繼續開,不會有人來惹事』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8頁背面)等語明確,互核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己○○於警詢陳證稱:丁○○、丙○○及寅○○當場就脅迫我如果不交付錢財,就不讓我離開檳榔攤,並要砸我的店,我因為害怕不敢不從,所以才依他們的要求交付財物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7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丁○○、戊○○、郭○○要我簽本票時,有人說『如果不簽本票,休想離開這家店』等語(見97他5199卷㈠第66頁),繼於原審證稱:他們一群人進來直接把鐵門拉下來並且打我,而當他們要我拿錢出來時,我並不願意去領錢給他們,但因為他(應為被告丙○○)說我『若不領這筆錢出來跟他和解的話,別想離開這家檳榔攤』,所以我只好去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頁正、背面)。而觀諸被告、共犯等
6人甫至蝴蝶檳榔攤即將該店之鐵捲門關閉,已蘊含有阻止己○○離開之意圖,意在藉由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以遂行渠等取財之目的,復於證人己○○交付7萬元現金及
4萬4400元本票後,丙○○即表明不會再至蝴蝶檳榔攤找麻煩,蝴蝶檳榔攤可以繼續營業之意,均足以反證被告及共犯等6人之意,係倘己○○未按渠等索求交付金錢,渠等將至蝴蝶檳榔攤找麻煩,致該店無法繼續營業,是被告、共犯等
6人有對己○○恫稱「若不拿錢出來、不簽本票,不許離開,並要砸店」等語,殆為可期,足佐己○○所證屬實,應堪採信。
⑵己○○至郵局領錢係違反其意願乙情,證人己○○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我被毆打和辱罵完後,他們有人就說『很簡單,你拿6萬6000元出來』,我說現在沒那麼多現金,他們看我戴著金項鍊,要我拿項鍊去典當,我不答應,他們其中一人就提議用我的金融卡跟信用卡去貸款借錢出來,我覺得信用卡借款利息太高,我便稱我郵局內還有錢,我去領錢,丙○○對我說『你不要一個人去領錢』,便命丁○○開車,另
2名男子在車後押著我,載我去龍潭中興路280號的郵局提款,我領了7萬元出來等語明確(見97他5199卷㈠第66頁),核與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現場有1人對老闆說『把你脖子上的項鍊拿去當,最基本也值得6、7萬元!』我老闆己○○回答他們說『要把我的項鍊拿下來,除非把我頭剁下來!』其中又有1人對我老闆說『你身上不是有提款卡及信用卡?你去預借現金或提領現金?』我老闆己○○就應他們要求去領錢。丙○○指揮丁○○及另2名不知名男子共3名(即戊○○、丑○○)帶我老闆己○○出去領錢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8頁背面)等語,互核一致。己○○、甲○○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案發當晚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且己○○與被告無任何怨隙糾紛,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可能,堪認其等之證詞洵足可採。而細繹己○○證詞,並非其主動要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交付金錢,而係在無法拒絕被告及共犯等6人之索求財物情況下,權衡輕重,選擇對自己侵害最小之方式交付金錢,難認己○○係出於自願,而證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案發當晚老闆己○○說他身上沒錢,要我們陪他去領錢,丙○○就叫丁○○、戊○○陪他去領錢云云(見98偵2549卷㈡第367頁、第391頁、第392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後己○○說好,他願意去領錢還給他們,之後就有兩個人陪己○○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8頁背面),惟衡酌己○○既稱非自願交付金錢與被告丙○○,其當可藉由外出領錢之機會脫身,以避免財物損失,殊難想像其主動要求需人陪同領錢,而增加自己脫身之困難度,是子○○、甲○○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而被告及共犯等6人為取人錢財,於己○○離開其視線範圍前往領錢之際,由被告丙○○指派被告丁○○、戊○○一同前往,以嚴防己○○趁隙逃跑,而遂行其目的,當屬可期。且被告戊○○亦自承:丙○○跟寅○○叫我帶老闆己○○去領錢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85頁),並未提及與己○○前往領款係應己○○所要求,而被告丙○○命被告丁○○、戊○○帶同己○○前往領錢,當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至為顯然。又己○○於警詢指稱:「(丁○○、綽號「安迪」的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是如何帶你至中興路上的郵局?搭何交通工具?)我由檳榔攤走出來時,丁○○走前面,綽號「安迪」的男子(即被告戊○○)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殿後,我就夾在他們的中間,上車時丁○○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綽號「安迪」的男子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在後座監視我的一舉一動;乘坐馬自達黑色3系列的自小客車,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78頁、第79頁),繼於原審證稱:「(你聽到丙○○這樣說以後做什麼回應?)我就回答說『我為什麼要拿這筆錢出來?』我還有跟他解釋說我沒有虧他的女朋友,也沒有在外面放話說什麼;他沒有聽進去,他們就執意要我拿這筆錢出來跟他們和解,後來我說『要我拿這筆錢不可能』,後來丙○○就叫丁○○開車,再叫另外兩個人各出一隻手勾著我的肩半強迫式地把我拉進去丁○○的座車,載我○○○鄉○○路上某郵局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正、背面),己○○於警詢稱係遭被告丁○○、被告戊○○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夾在中間行走,而進入車內副駕駛座,於原審改稱,係由兩個人各出一隻手勾著其肩半強迫式地將其拉進去丁○○的座車,相互齟齬,度之常情,一般人遭人以架住肩膀之方式強押上車,當係相當深刻而難以遺忘之事,何以己○○於警詢中對此重要情節隻字未提,反於距案發時較遠之原審審理時詳述此過程,非無可疑。再者己○○於警詢中所述,其乘坐之位置係副駕駛座乙節,核與戊○○於警詢陳稱: 郭旭銘 跟寅○○叫我帶己○○去領錢,我與丑○○和老闆同車,老闆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98偵字第2549號卷㈠第185頁)相符,堪信為真。是倘己○○有遭人架住其雙肩而押入車內,理應係該施暴之2人將己○○包夾置中,而於一同進入車內後座時,使己○○坐於中間位置,2人在己○○之左右兩旁持續監控其行動,而非任由證人己○○獨自坐在緊靠車門之副駕駛座,且該2人並未有持任何武器,諸如槍枝或刀械等物,亦無口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顯見其等於斯時應無何控制己○○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己○○如此證述恐係為強調該領款乙事非出於其意願使然。又陪同己○○領款者除被告丁○○、戊○○外之第三人為丑○○乙節,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丑○○於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98偵第2549卷㈠第185頁、第
203頁、原審卷㈢第212頁),惟己○○卻稱該人為不知名男子,酌以丑○○為己○○所委託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員工,己○○自無可能不認識丑○○,此應係己○○深怕連累無辜而不願吐實。從而,己○○於審理中所述其遭2人架住其肩膀及不知該第三人為何等節,尚難遽信。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己○○所描述被告丁○○、戊○○陪同領款之過程固有誇大,且隱瞞丑○○有陪同領款之事實,然對於被告丙○○違反其意願欲取其錢財,而命被告丁○○、戊○○陪同前往領款之基本事實仍屬一致,是其所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案發時由被告丙○○、被告丁○○及共犯郭○○輪流對己○○罵稱上揭言論,再由被告乙○○以遙控器砸頭未果,及被告丁○○以報表板毆打其頭部,渠等其中一人又持檳榔刮刀毆打證人己○○,業據證明如前,依被告行為手段之強度,綜合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一般人遇此情形,自由意志應已遭受極大之壓制,至己○○為滿足被告丙○○命其交付錢財之要求,與被告丁○○、戊○○共乘車輛前往附近郵局操作提款機提款過程中,被告丁○○、戊○○雖無以何強制手段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中途亦非無他人可資求援,或非全無脫逃之機會,惟被告丙○○已率眾前往蝴蝶檳榔攤為上述強暴及脅迫行為,己○○已遭受極大恐懼,尤以被告丁○○、戊○○仍持續跟隨其提款,於該恐懼狀態延續下,自難強令其承擔隨時遭到毆打之風險,而認己○○領款係出於自由意願,此觀己○○於警詢中證稱:在一起去領錢途中,我可以趁隙脫逃,但是我不敢,因為我怕不給錢,他們會對我本身及檳榔攤不利等語益明(見98偵字4881卷㈢第79頁),其對當日前往郵局領錢時,原想逃脫,卻因害怕而放棄之心境轉折詳為描述,堪值採信。至子○○於原審證稱:是己○○自已說他要去領錢,因為他說他身上錢不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載己○○去領錢時,己○○是坐副駕駛座,戊○○也有坐在車子的後座,如果有人押己○○的話,坐在副駕駛座的己○○不是在停紅燈的時候就可以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惟己○○受到被告及共犯等6人之強暴及脅迫,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以領錢之方式交付財物,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願,又於其外出領錢之過程,均在被告丁○○及戊○○之視線範圍,且被告丙○○、寅○○、乙○○及共犯郭○○仍在其所經營之蝴蝶檳榔攤內等候,衡之常情,焉有被害人敢於此時逃跑?是依該案發時之實際狀況,亦難以己○○未逃跑而認其精神及身體係未遭受脅迫之狀態,至為顯然,子○○上揭所證及被告丁○○所供,均無足採。
⑶己○○簽發本票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己○○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我領完錢後被押回店內,將錢交給他們,丙○○說這些錢還不夠,強迫我再簽一張4萬4400元的本票,我不願意簽,就又有3、4人作勢要打我,我只好簽一張4萬4400元的本票交給寅○○,他再拿給丙○○,郭○○就說:
「這樣的話,你的店就可以繼續開,不會有人找你的麻煩」等語(見97他5991卷㈠第66頁、98偵2549卷㈢第583頁、58
4頁);於審理中證稱:4萬4400元這個數字是丙○○決定的,當我領完錢回到店裡面;丙○○他們一群人圍在我身邊,有人開口說不夠,要我再簽一張本票的時候,我非常不願意,但他們人多勢眾,又靠我靠得很近,並且把拳頭握得很緊,有3、4個人作勢打我,我試圖要走出那個檳榔攤,但因他們全部都圍在我身邊,所以我走不出去,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不簽的話,我真的會走不出那間檳榔攤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5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證人己○○對其返回蝴蝶檳榔攤時因被告丙○○等人圍在其身邊,丙○○等人非常靠近伊,並且將拳頭握很緊,作勢毆打伊,使其無法拒絕簽立本票等具體情節均描述明確,衡情應無虛構之可能。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非身體或心理遭受一定之強制,豈會願意平白無故簽具本票與他人?又子○○於警詢中證稱:「(丙○○於被害人己○○提款交付回到「蝴蝶檳榔攤」後,拿出本票要寅○○脅迫己○○簽下面額新臺幣4萬4000元之本票,目的為何?)我不知道為何,當天寅○○確實有逼迫老闆己○○簽了一張票子,但我不知金額多少、作何用途。」等語(見98偵字2549卷㈡第36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照片】翻拍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是,我手上拿丙○○的本票,我要拿給丙○○,是丙○○叫寅○○脅迫己○○簽,我忘了金額。」「(丙○○有無要你拿本票?)有,是本票簿。」「(丙○○要你拿本票簿給何人?)我拿給丙○○後,他再拿給寅○○。」「(丙○○拿本票簿給寅○○說什麼?)叫己○○簽本票。」「(寅○○是否脅迫己○○簽本票?)是。」」(己○○所簽發之本票是何人持有?)寅○○。」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90頁、第392頁);於原審供稱:
「(為什麼還需要一張本票?)不知道,丙○○只是叫我去拿本票,拿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他要拿去幹嘛。」、「(【提示98偵字2549號卷㈡第389頁至第392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訊時的這段供述,是否實在?)我沒有看到任何人簽本票的情況,我之所以會做這樣的陳述,是因為警察一直逼問我有沒有人叫己○○簽本票,是誰拿給他簽的,我是有聽到有人出聲音叫他簽本票,但我沒有看到己○○有沒有簽本票。」「(對於項鍊拿不成,就逼己○○簽本票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後改稱)我想起來了,簽本票是因為他去領的錢不夠,所以才簽本票。」「(是哪一筆錢不夠,所以還要簽立本票?)是要賠給丙○○的錢不夠,才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
0頁)。子○○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寅○○確實有逼迫證人己○○簽具本票,於偵查中更稱係被告丙○○命被告寅○○脅迫己○○簽本票,然於原審翻異前詞,稱只聽到有人出聲音要己○○簽本票,其並未看到己○○是否有簽本票,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而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稱係其將本票拿與被告丙○○,且於原審稱知悉己○○簽本票之原因,而於偵查中並稱己○○所簽之本票為被告寅○○所持有,何以其獨漏己○○簽本票之過程?而倘子○○於原審僅聽見有人要己○○簽本票,何以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被告寅○○脅迫己○○簽立本票?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寅○○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脅迫己○○簽本票?子○○曾為被告丙○○之女友,已如前述,其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另丑○○於警詢時證稱:「(丙○○等人毆打你之後有何動作?)....等己○○領錢回來把錢交給他們後,他們說錢不夠,又強迫己○○簽下本票後才罷休....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62頁),繼於原審證稱:「(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見98偵4881卷㈢第62頁】,根據筆錄記載,你說:....等己○○領錢回來把錢交給他們後,他們說錢不夠,又強迫己○○簽下本票後才罷休」等語,請問你有沒有說過這段話?)這段話有點怪怪的,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對於蝴蝶檳榔店的部分,說實在的,己○○不出來作證,他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憑印象去記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衡酌丑○○固為被告丙○○等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被害人,然就傷害部分丑○○與被告丙○○已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㈢第212頁背面、第213頁),其於原審證述已有袒護被告丙○○之虞。再酌以,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蝴蝶檳榔攤」除了我跟己○○討論薪水外,還有丙○○要求己○○簽本票,但他沒有向己○○拿錢,當天只有我向己○○拿錢,而當天己○○有出去領錢和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正背面),可見丑○○於本院審理時就己○○為何到郵局領款和簽本票乙節,其過程為何?輕描淡寫,未具體證述,其欲袒護被告丙○○之情,不言可喻。且細繹丑○○之證詞,其認為警詢中所證內容「沒那麼嚴重」,惟未說明具體理由,顯對丙○○已有坦護之情,惟其終不否認於警詢中所證係就其記憶而為之證述,故丑○○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中曾稱「等己○○領錢回來,把錢交給他們(指被告丙○○等人)後,他們說錢不夠,又強迫己○○簽下本票後才罷休」等詞,應可採信。是由丑○○於原審所述及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足徵己○○於偵查中所稱其遭脅迫簽具本票予被告寅○○之證詞為真實,此節堪以認定。至被告丙○○、寅○○固稱事後已將本票返還證人己○○(見98偵2549號卷㈢第565頁正、背面、原審審訴卷第86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21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93頁、第97頁、本院卷㈢第90頁正、背面),然此亦僅屬其等為本件強盜財物犯罪後之態度,而無解於其強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至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寅○○有無跟己○○說『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萬6000元出來』這句話,其於被告寅○○之辯護人詰問先則證稱:當時己○○坐的位置,跟我隔了一大段距離,我靠近不了云云,嗣於被告寅○○再就同一問題詰問時,旋即改稱:沒有聽見寅○○對己○○說『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萬6000元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是丑○○此部分證詞,顯係迎合被告寅○○之辯護人之提問,並為迴護被告寅○○之詞,否則何以致之?是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⑷從而,案發時,己○○面對被告、共犯等6人來勢洶洶,且
甫進店內先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並由被告丙○○、丁○○及共犯郭○○輪流對己○○罵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言語,再由被告乙○○以遙控器砸頭未果,及被告丁○○復以報表板毆打其頭部,被告及共犯等6人其中一人又持檳榔刮刀毆打己○○,其遭到被告乙○○及丁○○之攻擊,其精神受到壓迫,身體法益亦受侵害,又因恐鐵捲門關閉而無法從大門逃離,且因被告及共犯人數眾多若欲自側門逃離亦無可能,復被告、共犯等6人先後對己○○恫稱若不拿出財物不許離開且要砸店、不簽立本票將砸店且別想離開檳榔攤等語,在被告戊○○、丁○○之監視下,非自願前往郵局領錢,而於返回檳榔攤時,復遭喝令簽立本票,被告及共犯等6人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身體及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及共犯等6人至蝴蝶檳榔攤對己○○言語辱罵並做出攻擊其身體之舉已屬「強暴」行為;而渠等威脅己○○不願交付錢財、簽具本票將砸店且不讓其離開之言語,及作勢毆打之肢體動作,均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脅迫」行為,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己○○於原審證稱:當我領完錢回到店裡面,丙○○他們一群人圍在我身邊,有人開口說不夠,要我再簽一張本票的時候,我非常不願意,但他們人多勢眾,又靠我靠得很近,並且把拳頭握得很緊,有3、4個人作勢打我,我試圖要走出那個檳榔攤,但因他們全部都圍在我身邊,所以我走不出去,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不簽的話,我真的會走不出那間檳榔攤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5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是己○○確實係因被告丙○○等人之強暴及脅迫之行為,致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受限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前往郵局領錢並依被告丙○○之指示簽下面額4萬4400元之本票無訛。
6.關於己○○前往領錢之原因及被告及共犯等6人向己○○索取財物之原由等節,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前往蝴蝶檳榔攤是我要找己○○問明為何常私下跟我女朋友(即子○○,下同)講我的壞話,而己○○自願和我和解而簽本票給我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8頁、98偵2549卷㈢第56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就去領錢,算了約5萬元,給了丑○○,又賠償了我2萬多元,說是要和我和解云云(見98偵2549卷㈠第235頁),復於原審陳稱:我從丑○○那邊知道是己○○誹謗我,我氣不過他罵我們「廢物」及常常對我女友子○○動手動腳,我就和丁○○、戊○○、錢冠榆、郭○○、乙○○一起到蝴蝶檳榔攤,到檳榔攤先討論己○○欠丑○○薪水的問題,中間我都沒有插話是丑○○說他要領薪水,己○○才去領錢交給丑○○的,而簽本票的事情是我跟己○○談因己○○一直騷擾我女友,看他要如何解決,是否願意和解,我都沒有恐嚇他,是己○○說願意賠償,我才拿本票給己○○簽,我都沒有逼己○○簽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6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打完丑○○之後,丑○○跟我說那些壞話都是己○○指使他說的,之後我們就去「蝴蝶檳榔攤」,丑○○跟己○○談薪水的事,己○○現金不夠,丑○○要己○○去領錢,所以己○○才去領錢,只有乙○○拿報表板打己○○,其他的人都沒有人動手,他們去領錢回來後,己○○把錢算給丑○○,丑○○跟己○○說要他陪我6萬6000元,大家和解,之後己○○給我2萬2000元,因此才簽4萬4400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稱:我哥哥丙○○代表與老闆己○○講話,就是說大家都認識何必這樣欺騙,表面是朋友背後卻說我們壞話,還有調戲我哥哥的女朋友子○○,我們一群人是去找他談和解云云(見98偵2549卷㈠第184頁、原審卷㈢第125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至蝴蝶檳榔攤是因為丑○○說要找己○○領錢,我就載己○○去領錢,領到的錢就給丑○○了云云(見98偵2549卷㈠第239頁、原審羈押卷第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到「蝴蝶檳榔攤後」後,丑○○跟己○○說因為己○○關係害她被打,要己○○把薪水算給他,後來因為己○○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丑○○就叫我開車載他們出去領錢,整個過程我只有開車載己○○出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背面);被告寅○○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是丑○○要求己○○前往郵局領錢,處理薪資問題,本票是己○○簽給丙○○作為己○○罵丙○○的和解金云云(見98偵2549卷㈡第294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丙○○的意思是要丑○○把店的經營權無償讓與給丙○○,叫他拿出店的鑰匙,因為真正的老闆是己○○,就到該店找己○○,之後他們談的結果是要己○○去領錢給丙○○,談的過程中己○○就跟丙○○協議說要求賠償丑○○的罵人費用,嗣己○○被丑○○勒令當晚就一定要把薪水給他,但己○○沒有那麼多現金,但丑○○就一定要領到錢,叫己○○去領錢,己○○領了6、7萬,5萬多給丙○○,1萬多給丑○○云云(見98偵2549卷㈡第305頁),再於原審供稱:當時丑○○一進到檳榔攤裡面,就跟己○○說這家檳榔攤的經營權不要了,請己○○付他薪水5萬元,並要求他說一定要去領薪水出來給他,他們有談出一個具體的金額,丑○○的事情談完以後,才開始談丙○○和己○○之間的事,後來丙○○有拿到2萬多塊。當時丙○○要求己○○簽下本票,係因己○○與丙○○女朋友之間的糾紛,所以己○○簽了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正、背面),另於原審陳稱:案發時丑○○勒令己○○去領錢來付他薪水,他們談完之後,丙○○就接著說:「那我們之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後來說己○○錢不夠,就去領錢,並把他領回來的錢拿5萬多元給丑○○,丑○○再把剩下的2萬2000元拿給丙○○當作他在外面破壞他們 郭氏 兄弟名聲的和解費,後來因為己○○錢分一分之後不夠,剩下的4萬4000元,丙○○就叫他簽一張4萬4000元的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單純跟著去「蝴蝶檳榔攤」,向己○○要學妹即綽號「餃子」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子○○於警詢時陳稱:那天我們去到「蝴蝶檳榔攤」後,丑○○向老闆己○○要薪資,老闆己○○說他身上沒錢,要我們陪他去領錢云云(見98偵2549卷㈡第367頁)。被告丙○○至蝴蝶檳榔攤之原因,其先稱係為詢問己○○何以私下在其女朋友面前說其壞話,又因遭己○○誹謗及己○○有騷擾其女友等原因,而僅自己○○所領得之現金取得2萬元,此2萬元與己○○所簽之金額為4萬4400元之本票均係己○○所賠償之金錢,再因為討論己○○所積欠丑○○薪資一事而至蝴蝶檳榔攤;被告戊○○稱因己○○在背後批評其等,並調戲子○○,其等遂至蝴蝶檳榔攤與己○○理論並談和解;被告丁○○稱係丑○○要求己○○去領錢;被告寅○○稱己○○係應丑○○之要求前往郵局領錢,而己○○簽立之本票係做為賠償被告丙○○之和解金;子○○則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前往蝴蝶檳榔攤後,丑○○向己○○要薪資,己○○因而至郵局領款,惟查:
⑴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在97年9月12日,丙○
○這些人帶著丑○○在晚上去找你的時候,你有無拿5萬2000元給丑○○?)有,因為丑○○說這是他幫我管理高校女子檳榔攤的工資。....」(見99偵2549卷㈢第583頁、第58
4頁);於原審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㈢第58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你在97年9月12日當天你有沒有拿5萬2000元給丑○○,你當時說有,並且說這是工資,你是否有說過這段話?)現在忘記了。」「(你講這段話的內容跟你剛剛所述不符....?)丑○○那天晚上跟他們一起過來,我現在真的忘記我當初有沒有拿5萬2000元給丑○○....」「(轉讓等於是結束經營,不用結帳嗎?當時有沒有談到怎麼跟丑○○結算的事?)有談。」「(怎麼結算?)他只叫我拿錢出來給他就好了,至於拿多少錢我忘記了。」「(既然談到這樣的地步,當時你確實有拿錢給丑○○嗎?)很像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因證人丑○○稱為其管理高校女孩檳榔攤而要求其交付5萬2000元,於審理中先稱忘記有無給證人丑○○5萬2000元,後稱丑○○有要其拿錢出來,然其對於金額無法記憶,倘己○○係因丑○○向其索取薪資而至郵局領錢,應係相當深刻之事件,且為整起事件之核心原因,何以己○○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證稱此節之前因後果?且於審理中亦對於是否有交付丑○○金錢一情不復記憶,經原審提示亦無法回憶確切金額?恐因己○○知悉丑○○亦係受被告丙○○所迫而巧立名目向其索取薪資(詳如後述),故於歷次證述均未提及係丑○○向其索取金錢之故。則被告丙○○、丁○○、寅○○所辯、子○○所證稱被告丙○○等人係因丑○○欲向己○○索取薪資,而己○○因此至郵局領錢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丑○○於98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跟己
○○領錢後,有拿錢給你嗎?)有,己○○當場拿給我5萬2000元,丙○○的意思是要幫我出這口氣,丙○○硬要我跟己○○開口拿錢,我不敢說不要,他們人很多,怕再被打。....,回來後己○○把錢拿給我,我拿到5萬2000元之後,丙○○開始開口跟我要錢說我在外面說他們家壞話毀損名譽,所以要賠他們錢,我當場給丙○○1萬元、丁○○3600元、郭○○拿6600元,剩下的錢都拿去繳高校女子檳榔攤的水電費跟員工的薪水,這些事情己○○都知道,因為隔天我就跟己○○說,我拿錢不是我願意的,都是被丙○○他們逼的。」等語(見98偵2549卷㈢第558頁),而於98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97年9月12日,你找己○○是為了要跟他要薪水嗎?)那是丙○○硬要我這樣子做的,他先搶完高校女子檳榔攤之後,再把我押過去找己○○(筆錄誤載為丑○○)。」「(你有跟丙○○這些人說你要薪水嗎?)是丙○○自己硬要押我過去跟己○○要薪水。」等語(見99偵2549卷㈢第584頁),又於原審證稱:「(那請你說清楚丙○○他們對己○○做什麼事情?)應該是丙○○跟己○○講說他又沒有惹己○○,為什麼己○○要追他的女朋友,又要講他壞話,又要子○○直接去警告丙○○說他一點都不怕他....」「(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見98偵4881卷㈢第62頁】,根據筆錄記載,你說:『你跟丙○○他們等人到了蝴蝶檳榔店內的時候,丙○○等人也是藉口己○○外面放話中傷 郭家幫 ,接著我股東己○○也被他們打,打完後,丙○○他們也是要我股東己○○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請問你有沒有說過這段話?)答:這段話有點怪怪的,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對於蝴蝶檳榔店的部分,說實在的,己○○不出來作證,他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憑印象去記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證人丑○○於98年2月11日之偵查中稱被告丙○○強迫其向己○○拿取錢財,其因怕再遭被告丙○○等人毆打而不敢抗拒,而其向證人己○○取得將5萬2000元後,被告丙○○遂稱其破壞郭家名譽,而要求賠款1萬元,被告丁○○拿3600元,共犯郭○○拿6600元,其餘用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水電與員工薪資,於98年5月15日之偵查中亦稱被告丙○○搶得高校女孩檳榔攤後,再強迫其向己○○索討薪資,於審理中改稱其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等人向己○○拿取錢財之情節較為嚴重,實情應非如此,且於偵查中所稱「丙○○『硬』要其開口向己○○拿錢」之內容較為誇張,但「我不敢說不要,他們人很多,怕再被打」等語並無誇張,確實係其當時心裡之感受,而被告丙○○找丑○○之原因係釐清何以己○○追求證人子○○,且又對外說話中傷被告丙○○,而丑○○不知己○○究竟以何內容中傷被告丙○○,其僅知己○○曾稱其一點都不怕丙○○,其正在追求子○○,審酌丑○○已分別於98年2月11日及同年5月15日於偵查中一致證述係被告丙○○強迫其向己○○索取薪資等語明確,而丑○○先前偵查中陳述時,被告、共犯等6人並未在場,其面對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加以事後與被告丙○○因事實欄二之案件達成和解,而於本案作出迴護被告丙○○之證述均屬可期,此於其於審理中二度推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詞即可略見端倪,是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假借名義向證人己○○索取錢財,而其懼於被告丙○○之暴力毆打,亦按被告丙○○之指示向己○○索取薪資等詞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丙○○同庭,稱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較為誇大,而被告丙○○向己○○取財之原因為己○○有意追求子○○且在外說話中傷被告丙○○,其有聽聞己○○稱其不害怕丙○○,而正在追求子○○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而無足為採,況其已於審理中自承其於偵查中稱「我不敢說不要(指向證人己○○索取薪資一事),他們人很多,怕再被打」等語,確實係其當時心裡之感受,顯見被告丙○○確實對丑○○施以壓力,而使丑○○向證人己○○索取「薪資」無訛,復酌丑○○於偵查中稱其取得證人己○○所給付之金錢後,被告丙○○又對其稱其破壞郭家名譽,而要求賠款1萬元,被告丁○○拿3600元,共犯郭○○拿6600元,其餘用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水電與員工薪資等情,則被告丙○○唆使無抵抗力之丑○○,巧立名目向己○○以「薪資」名義,索取錢財,再另立其他名目向丑○○拿取錢財,餘款亦係用於其所強盜而得之高校女孩檳榔攤等節,應堪認定,更徵被告、共犯等6人對於己○○所交付之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跟丑○○合夥經營高
校女子檳榔攤?)這是我獨自經營的,丑○○只是我的員工。」「(丑○○有無跟你入股?)沒有。」「(丑○○一個月工資多少錢?)我有雇用他,但是假如他經營高校女子檳榔攤有獲利的話,獲利我們兩個就五五分帳,但是丑○○經營不善,所以他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98偵2549卷㈢第583頁);於原審證稱:「(你究竟有沒有欠丑○○的薪水?)沒有。」「(丑○○幫你經營檳榔攤,是否有約定要付他薪水?)當初沒有講到這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正、背面),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雇用證人丑○○經營高校女孩檳榔攤,雙方約定丑○○之薪資繫於以該店有無盈餘而為計算,而因該店經營不善,致丑○○未領得薪資,而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丑○○並未約定要給付丑○○薪水,然觀諸己○○之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語意應為其與丑○○並未約定每月固定給付若干薪資,而係依據高校女孩檳榔攤有無盈餘而定,倘有盈餘證人丑○○可得其中之半數,是己○○於審理中之證述恐因其就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而稱未與證人丑○○談到給付薪資乙事,尚難因其用語稍有紛岐即認其所述矛盾而不可採,而其偵查中證述與丑○○所約定之薪資係按店內盈虧而定,係其於偵查中詳細思考而為之證述,且該薪資給付模式,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證人己○○實無甘冒刑事為證罪責,而特就有無與丑○○約定每月新資為何一節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可採信;又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入股高校女孩檳榔攤?)沒有。」「(己○○雇用你的薪水如何算?)答:一個月5千元。」等語(見99偵2549卷㈢第
584頁);於原審證稱:「(你的老闆己○○究竟欠你多少薪資?)答:我一天做20個小時,他僱用我3個月,才給我
5千元而已,我在那邊很可憐,三餐吃泡麵,他應該欠我快
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於原審證稱:「(你們到了己○○所經營的蝴蝶檳榔店的時候,現場又發生什麼事情?)到了現場之後,我跟己○○講說『為什麼開店不好好開,搞到這樣子,害我被打?』己○○沒有講什麼,很安靜,接下來,我就跟他講說我可能沒有要跟他做事,請他把3個月的薪水算一算給我,他沒有講話,但是他只是在那邊記他的帳本,他叫我想一想要怎麼算我的薪水,我就說就算1天5百元,我做了3個多月,他沒有講話,只有「喔」一聲...回到檳榔攤之後,就把薪水算一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丑○○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於高校女孩檳榔攤工作1月薪資為5000元,其於審理中稱其在該店工作3月僅得5000元,然依己○○所證薪資約定方式,恐因該店於其中2個月未有盈收所致,而丑○○於原審復稱案發其請己○○給付其3個月之薪資,己○○請其提供計算薪資之方式,其遂稱1日500元,共3個多月;然斯時丑○○係在被告丙○○施加壓力下,害怕再度遭受被告丙○○等人之暴力毆打,始違反其意願向己○○索取薪資,而己○○於該時亦係處於遭被告丙○○等人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交出錢財,均俱證述如前,則丑○○於該情況下對己○○開出薪資條件,己○○亦迫於情勢而接受,均與常情無違,況己○○已明確證述其並無積欠丑○○薪資,丑○○復稱其係遭被告丙○○所迫而向證人己○○索取薪資,堪認丑○○對己○○並無薪資債權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其係為討論己○○所積欠丑○○薪資而至蝴蝶檳榔攤、被告丁○○辯以係丑○○要求己○○去領錢、被告寅○○所稱己○○係應丑○○之要求前往郵局領錢及子○○於警詢時證係己○○領款之目的係為給付丑○○薪資等詞,均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⑷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他們說我在外面亂講話,
所以要付7萬元現金,另簽4萬4400元本票,但我沒有在外面亂講話,是他故意藉故勒索我,而當時他們稱我交付之現金7萬元不夠,又強迫我簽下本票時有告訴我說這是「保護費」,以後檳榔攤就受他們「保護」才得平安營業,也不會找我麻煩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75頁、第83頁),而保護費指不法份子勒索之費用,常見於買賣活動集中地如商場、商業中心和小販中心,店家若不從則會遭不法份子騷擾、恐嚇,甚至破壞店內貨品、財物,令店家無法安心開業,又觀諸丙○○、丁○○、郭○○分別向檳榔店負責人己○○辱罵「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應指保護之意)的,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等詞,復據證明如前,而共犯郭○○於警詢時證稱:「(案時你是否向己○○恐嚇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所言插旗子意指何意?)答:我是跟己○○說過這些話,那是因為己○○跟我們講他想要在龍潭當老大,插旗子意指是他的地盤。」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436頁),復參被告、共犯等6人至蝴蝶檳榔攤之原因,或稱係為詢問證人己○○何以私下在其女朋友面前說其壞話,或稱係遭己○○誹謗及己○○有騷擾其女友等原因,或稱係為討論己○○所積欠丑○○薪資乙事而至蝴蝶檳榔攤,或稱係己○○在背後批評其等,遂至蝴蝶檳榔攤談和解,均如前述,然上揭事由與己○○想在龍潭當老大、佔地盤及蝴蝶檳榔攤有無人保護均無關聯,又己○○於將現金與本票交與被告丙○○等人後,丙○○有對其稱「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下去」等語,業據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甲○○於警詢時、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見97他5991卷㈠第66頁、原審審訴卷第15頁、98偵2549卷㈡第278頁、98偵4881卷㈢第108頁背面),倘己○○交付被告丙○○等人本票之真正原因非「保護費」,何以被告丙○○於己○○交付本票後即稱會讓己○○之蝴蝶檳榔攤繼續經營?基此,足徵己○○證述被告丙○○稱該本票之用途為「保護費」乙情為真實,應可認定;而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丙○○等人把我載往股東己○○經營的另一家『蝴蝶檳榔攤』....,一到『蝴蝶檳榔攤』內,丙○○等人也是藉口己○○外面放話重傷『郭家幫』....丙○○他們也是要我股東己○○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98偵字第4881卷㈢第62頁);於原審證稱:「(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根據筆錄記載,你說:你跟丙○○他們等人到了蝴蝶檳榔店內的時候,「丙○○等人也是藉口己○○外面放話中傷『郭家幫』,接著我股東己○○也被他們打,打完後,丙○○他們也是要我股東己○○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請問你有沒有說過這段話?)這段話有點怪怪的,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對於蝴蝶檳榔店的部分,說實在的,己○○如不出來作證,他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憑印象去記的。」(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證人丑○○僅空言指稱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怪怪的」「沒那麼嚴重」,而證人丑○○於警詢中係在描述事件發生之具體過程,並非描述情狀程度,何來嚴重與否?而其有袒護被告丙○○之虞,已見前述,故其稱警詢所述內容「怪怪的」「沒那麼嚴重」,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審理中證稱於其警詢陳述「丙○○等人也是藉口己○○外面放話中傷『郭家幫』」「丙○○他們也是要我股東己○○拿錢出來處理」係依據記憶而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足徵己○○所稱其並無對外放話中傷被告丙○○,亦未追求子○○,被告丙○○等人係藉故對其勒索等詞,應非虛妄。又子○○於原審證稱:我在蝴蝶檳榔攤賣過檳榔約4個多月,當時我男友為丙○○,於該期間己○○有追求我,丙○○也知道此事,己○○有說丙○○在外面有其他女生,還說丙○○家裡的人有偷東西,我有把己○○講丙○○壞話的這段內容轉述給丙○○,他聽了之後很生氣並因此去找己○○理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正、背面),子○○固稱己○○有意追求,其將該等言語轉告被告丙○○,被告丙○○因而找己○○理論,然己○○是否有「追求」子○○,應探求己○○之真意,而無法僅因子○○單方之感受而論斷,就此己○○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追求過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頁)。縱認己○○真有追求子○○之行止,惟其並未對子○○有何權利侵害行為,無論係子○○本人或被告丙○○對己○○均無任何損害賠償?既無,何來和解費用之有?又就子○○稱己○○誣指被告丙○○有交其他女友並稱被告丙○○家人有竊盜行為乙節,己○○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故意在子○○的前面說丙○○的壞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已堅決否認有何言語中傷被告丙○○,且觀諸全卷,均無人能具體指明己○○究竟如何以言語中傷被告丙○○,而僅子○○為上揭證述,子○○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顯屬有疑,縱認己○○在子○○面前稱被告丙○○之家人涉嫌竊盜,亦恐僅係出於自身之懷疑,或係其有所根據而為陳述,無法認定其指摘之內容為虛偽而足以毀損被告丙○○之名譽,且己○○亦僅對子○○稱之,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並無誹謗被告丙○○之行為甚明,被告丙○○以上揭理由向己○○索求2萬元(被告丙○○自稱係2萬元),或要求己○○簽立之4萬4400元之本票,均非正當,是綜上而觀,被告丙○○稱其係因其遭己○○誹謗及己○○有騷擾其女友等原因之和解費、被告戊○○稱因己○○在背後批評渠等,並調戲子○○、被告寅○○稱己○○簽立之本票係做為賠償被告丙○○之和解金等辯詞,均非可採,堪認被告丙○○取得之現金及本票均非與己○○之和解金,而應為渠等所謂之「保護費」甚明,從而,被告丙○○對己○○所交付之現金及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⑸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領錢回來後先算
好我的薪資約7000至8000元親手交給我」等語(見99偵字2549卷㈡第367頁、第389頁),然觀諸被告及、共犯等6人及證人丑○○上揭證述,均無人提及此節,則子○○是否有分得上開金錢,及分得上開金錢之原因,俱屬有疑,況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否積欠子○○薪水?)沒有。」等語明確(見97他5991卷㈠第65頁),則難認此節為真而得為被告丙○○向己○○索取財物之正當理由。
7.另查,關於被告乙○○與證人己○○間究竟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⑴子○○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們去到「蝴蝶檳榔攤」後因乙
○○向老闆己○○索討欠款2、3000元,因老闆己○○不理乙○○,引起乙○○不爽,就動手拿起一個匣資料夾的板子打了老闆己○○頭一下,老闆己○○領錢回來後給了乙○○3000元云云(見98偵2549卷㈡第36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領錢回來之後有給乙○○2至3000元,是要還乙○○的欠款云云(見98偵2549卷㈡第389頁、第390頁),而於原審證稱:我說乙○○有跟己○○要欠款,己○○就交付2、3000元給乙○○,原因是己○○有欠乙○○借款的這件事這是乙○○講的,我們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
1頁背面),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己○○領款後有返還被告乙○○借款2至3000元,而於原審稱其之所以知悉己○○交付被告乙○○之金錢為「借款」係聽聞被告乙○○所述,則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對被告乙○○有欠款乙情,顯非係其親身經歷,而係為其聽聞被告乙○○所述而知,則證人子○○所稱己○○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證詞,自難為採。 嗣復 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在「蝴蝶檳榔攤」時當場,當場聽到乙○○向己○○要欠款2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正背面),然前往「蝴蝶檳榔攤」之目的,依被告丙○○、丁○○、戊○○、寅○○所稱,係為質問:丑○○何以說丙○○家人偷檳榔攤東西、且在外誹謗郭家人員的名譽、己○○追求丙○○女友及說丙○○壞話等等,並未提及被告乙○○要向己○○索討欠款之事,而被告乙○○就其前往「蝴蝶檳榔攤」主要緣由,其供稱:丙○○他們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打完丑○○後,因丑○○害怕在被打,所以要求我陪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背面),亦未提到前往「蝴蝶檳榔攤」主要目的,係為向己○○索討欠款。凡此,益徵子○○於本院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難憑採。
⑵又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對於證人子○○
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在蝴蝶檳榔店的時候,乙○○是有拿遙控器甩向桌子,當時是因為己○○欠乙○○五千元,乙○○跟己○○要,己○○說沒有錢,乙○○覺得己○○在騙他,他很生氣,就將遙控器甩向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復於原審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的部分,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因為己○○欠乙○○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乙○○索討欠款有持遙控器甩向桌子,然何以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均無提及己○○欠款乙事,而於原審與被告乙○○同庭應訊時,在其對子○○之證言表示意見,及其個人答辯時,主動供證上揭證詞,實已啟人疑竇;繼被告乙○○係以遙控器甩向證人己○○之「頭部」,而非丁○○所證之「桌子」,已如前述,顯見丁○○刻意隱瞞被告乙○○有持遙控器砸向己○○之事實,其對被告乙○○之迴護之意,溢於言表,且稱己○○欠款之數額為5000元,亦顯與被告乙○○及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綜述,顯見丁○○上揭證詞,為迴護之詞,無足憑採。
⑶被告寅○○於警詢陳稱:「(何人脅迫己○○簽具面額44,0
00【應為44,400之誤】元本票?如何脅迫?)....當時乙○○有打己○○,我知道乙○○與己○○有財務上糾紛。」等語(見99偵2549卷㈡第294頁);於原審陳稱:「(對證人己○○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人打他,乙○○跟他有金錢上的糾紛....,後來好像是因為己○○有跟乙○○借錢,但錢沒有還得很清楚,所以當時乙○○有因為這件事情跟己○○起口角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去跟老闆己○○理論,問他為何要騙我們,老闆欠乙○○錢,所以乙○○就火大,往他的臉上摔東西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203頁),寅○○、戊○○固稱被告乙○○有因財務上糾紛而毆打證人己○○;然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的意思是要丑○○把店的經營權無償的讓給丙○○,叫他拿出店的鑰匙,因為真正的老闆是「蝴蝶檳榔攤」的老闆己○○,就到該店找己○○,之後他們談的結果是要己○○去領錢給丙○○,談的過程,戊○○、乙○○、丁○○就拿書(應為遙控器之誤)打己○○的頭,己○○就跟丙○○協議說,要己○○把『高校店』讓出來,並要求賠償丑○○的罵人費用,之後,己○○被丑○○勒令,叫他當晚就一定要把薪水給他,但己○○沒有那麼多現金,但丑○○就一定要領到錢,叫己○○去領錢,己○○領了6、7萬,5萬多給丙○○,1萬多給丑○○....」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頁)、戊○○於警詢中陳稱:「(你們誰與老闆對話?與老闆對話為何?)我哥哥丙○○代表與老闆講話,就是說大家都認識幹嘛這樣欺騙,表面是朋友,背後都說我們壞話,還有調戲我哥哥的女朋友子○○。」「(上開人員是否全部都有到蝴蝶檳榔攤去?)是的。」「(何人先開始動手攻擊老闆?)乙○○先毆打老闆一拳並拿遙控器丟老闆,丁○○拿報表砸向老闆。」「(其餘人在場作何事?)其他人在現場跟老闆理論,我也有跟他理論,就現場很多人罵他,聲音很多。」「(有無你們其中人員向老闆表示要好好處理?)後來寅○○向老闆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說要怎麼處理講的很小聲我沒有聽見。」「(你們其中人員有無出言恐嚇老闆如不拿錢出來處理要砸店或者不讓其離開檳榔攤?沒有聽見。」「(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我在現場。」「(後來老闆如何處理?)就有人載他去領錢。」「(老闆為何要領錢給你們?)因為寅○○跟他說要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老闆現場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只好出去領錢。」「(是誰何人押老闆前往領錢?)丙○○跟寅○○叫我帶老闆去領錢,我與丑○○和老闆同車,老闆坐在副駕駛座,駕駛人是誰我忘記了。」「(至何處提款?領多少金額?)○○○鄉○○路的郵局提款機領錢,我不清楚領多少錢,我是在檳榔攤現場聽到說要領新台幣6、7萬元。」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觀諸寅○○、戊○○陳述被告丙○○等人要求己○○領錢來龍去脈,而於領錢之前己○○遭被告乙○○、丁○○之毆打,自事件之脈絡及其前後語境,絲毫未見被告乙○○毆打己○○係出於2人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是寅○○於警詢及原審、戊○○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乙○○毆打己○○,係因2人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乙節,當屬有疑,甚難遽信。
⑷丑○○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乙○○甩遙控器,是因為當初
己○○開店,還有一些資金週轉不靈,曾經向乙○○借過錢,一直都皮皮地不還,他明明有錢就是不還,我可以確定乙○○是因為這件事情而甩遙控器的,且發當時乙○○是有先跟己○○要回借款,己○○直接頂他說沒有錢,乙○○才甩遙控器,一甩完,己○○馬上從皮包裡面拿出2、3000元還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丑○○於原審證稱己○○係因開設檳榔攤而向被告乙○○借款週轉,並能確認被告乙○○向己○○甩遙控器係為借款乙事,然衡情一般開設店面之資金需求動輒上萬元不等,己○○交付被告乙○○僅2至3000元,是否為其開設店面資金週轉所需款項,已屬有疑,且丑○○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時,乙○○不僅沒有打我還幫我跟丙○○講話,請他們不要打我,有事情好好講,且一直想把我帶走,不要讓我被他們打,而我被打之後不太敢回家,乙○○還邀我回他家休息,過了2、3天也是他帶我去報案和驗傷等語(見98偵2549卷㈢第559頁、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顯見丑○○與被告乙○○2人交情甚好,其陳述袒護被告乙○○之證言,應屬可期,其被告乙○○以遙控器丟擲被告證人己○○之原因係因金錢借貸關係乙節,所證內容處處為被告乙○○開脫,且被告乙○○所辯趨近一致,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⑸另證人己○○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甲○○於警詢中描述之
案發歷程(見97他字5991卷㈠第65至頁第67頁、98偵2549卷㈢第583頁至第585頁、98偵4881卷㈣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背面、98偵4881卷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乙○○以遙控器丟向證人己○○頭部之前,2人有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糾紛之對話,且被告丙○○等人進入蝴蝶檳榔攤後,對證人己○○連番叫罵,緊接著由被告丁○○、乙○○,及被告共犯等6人中之1人,分別持報表板、遙控器、刮紅灰之刀攻擊證人己○○,均據證述如前,意絲毫未見被告乙○○以遙控器丟擲證人己○○之原因係因債務糾紛而起,而證人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乙○○和丙○○是一夥的,所以我才認識乙○○,我平時和乙○○幾乎沒甚麼互動,我們之間也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自己○○之證詞,其與被告乙○○並非熟識,互動甚少,其是否有向其借款2、3000元,亦屬有疑,況其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乙○○很像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頁),倘己○○對於被告乙○○確有欠款,且於案發當日已清償(被告乙○○已取走2、3000元),其並無再度被追討債務之風險,殊無理由不願承認曾有欠款之事實,而其自承與被告乙○○並無恩怨,何以其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獨就被告乙○○之金錢消費借貸部分虛偽證述?又倘其蓄意隱瞞曾對被告乙○○欠款之事實,其證述之語氣應係相當肯定,而非用「『好像』沒有」等詞,是據其回答內容,應係經仔細回想是否確有此事而為,虛構之可能性甚低。
⑹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否是乙○○拿
電視遙控器朝己○○砸過去?)沒有,我只知道乙○○當時有向己○○要錢,他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己○○就直接把錢拿給乙○○了。」等語(見99偵2549卷㈡第
277頁),而乙○○有持遙控器丟擲己○○已如前述,證人庚○○倘在現場近距離得以聽聞被告乙○○與己○○間之對話,應能清楚目睹被告乙○○持遙控器丟擲己○○之過程,然其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卻稱沒有看見,其對於被告乙○○之迴護之情,不言可喻。又其所稱被告乙○○有向己○○詢問:「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除庚○○外,其他證人在描述整起事件流程時,均未證及曾聽聞此語,且庚○○稱於被告乙○○語畢後,己○○即還錢給被告乙○○,過程如此平和,實與上揭寅○○、戊○○、丑○○所述,被告乙○○為追討債務而對證人己○○有暴力之舉,大相逕庭,且己○○交付金錢之時點,亦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己○○前往郵局領錢後始交付,互生齟齬,是庚○○上揭所證,亦難遽信。至庚○○僱於本院審理時,於回答達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第277頁倒數第7行起】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後來是不是乙○○拿電視遙控器朝己○○砸過去?」,妳回答:「沒有,我只知道乙○○當時向己○○要錢,他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己○○就直接把錢拿給乙○○了。」是不是這樣?)對,他們好像有糾紛。」「(妳講這些話都實在嗎?)是。」等語,然卻對「(依照卷內資料,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丑○○(99年7月20日)、丁○○(99年11月2日)都說乙○○在跟己○○要錢的時候有拿遙控器丟己○○,妳對這段過程有印象嗎?)我不太記得了,但印象中我沒有看到遙控器這一段。」「(關於乙○○向己○○要錢的這一段過程,請妳簡單說明一下當時妳所看到的情況?)當時蝴蝶檳榔攤的老闆己○○坐在窗戶那邊,乙○○跟他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了。」「(妳有沒有看到己○○從哪裡拿錢出來還給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22頁),由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獨記得被告乙○○有向己○○要錢,其餘事項均稱不記得、忘記了,甚且對被告乙○○拿遙控器丟擲己○○,不利於被告乙○○之情節,竟稱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乙○○丟遙控器這一段,惟獨獨記得被告乙○○去「蝴蝶檳榔攤」向己○○要錢,其不合事理,曲意迴護被告乙○○之情,昭然若揭,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⑺從而,被告乙○○所辯、證人丁○○、寅○○、庚○○、丑
○○所述顯係串飾、迴護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乙○○以遙控器丟擲己○○及己○○交付2至3000元與被告乙○○,均非因被告乙○○與己○○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且該
2、3000元係己○○前往郵局領錢後始為交付,應可認定。
8.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7年9月12日晚上我去蝴蝶檳榔攤找己○○聊天,剛好被告他們也來了,我們就一起進入檳榔攤,有一個叫「阿爹」的人向己○○要薪水,他們是在講這件事,另外好像己○○之前有講他們其中一個人的壞話,他們也在理論這件事,整個糾紛的過程中,我都在「蝴蝶檳榔攤」裡面,被告等人沒有對己○○做什麼舉動,他們只是在爭執己○○有沒有說他們壞話的問題,以及「阿爹」丑○○向己○○要薪水的問題,己○○心裡有點不滿。我沒有看到己○○在「蝴蝶檳榔攤」內被打,他們與己○○沒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只有言語上的爭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9頁)。然查,證人即案發當天全程在「蝴蝶檳榔攤」內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壬○○,明確證稱:在「蝴蝶檳榔攤」時,我沒有看到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苟壬○○全程在場達數小時之久,何以庚○○未見到壬○○,是壬○○所述在案發當時其有全程在「蝴蝶檳榔攤」乙情,已非無疑。再者,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壬○○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丑○○證稱:不記得壬○○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此情堪認壬○○於案發當時未在「蝴蝶檳榔攤」出現甚明,否則何以丑○○毫無印象。再者,除被告寅○○外,並無其他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尚有重要之證人壬○○在場,凡此足徵案發當時壬○○,並未在場甚明,否則何以相關當事人除被告寅○○無人提及此事。另證人甲○○於被告寅○○之辯護人詰問:丙○○他們進去蝴蝶檳榔攤之後,有沒有住在附近的朋友,也剛好來找己○○乙情時,毫不思索即證稱好像有一個叫「雄哥」的吧,他好像是談到一半才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正、背面),然「蝴蝶檳榔攤」於被告丙○○等人到場時即關上鐵門,何以壬○○可以在半途進入,遑論一般人見他人有糾紛時,如非關切身利害,顯有參與其事者,壬○○與本件事情無關,何以未離去?足徵甲○○所稱不符常情,更與壬○○證稱其一開始就在「蝴蝶檳榔攤」目睹全程不符。再者,壬○○證稱:綽號「阿爹」(丑○○)的人是事後才到「蝴蝶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頁),更與事實不符。又壬○○復證稱:我是己○○的朋友,其他的被告我不認識,然卻當庭指認丁○○、戊○○、寅○○陪同己○○外出領錢,己○○領回來的錢,全部都交給綽號「阿爹」(丑○○)當作薪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頁),更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凡此諸端,在在足證壬○○案發當時未在「蝴蝶檳榔攤」無訛,其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9.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每一個行為人,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則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實行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假藉理由至蝴蝶檳榔攤,由丙○○、丁○○、郭○○分別對證人己○○恫稱犯罪事實三之言語,被告丁○○、乙○○復對證人己○○暴力相向,被告丁○○並要求己○○給付6萬6000元,被告丁○○、戊○○復帶同己○○前往郵局領錢,被告丙○○、寅○○又脅迫己○○簽具本票,且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領錢回來後,除給我和丑○○薪資外,還給乙○○2至3000元,餘款則由丙○○、郭○○及寅○○平分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67頁、第392頁),丑○○則於原審證稱:己○○領完錢後給我5萬2000元,我拿到錢後丙○○開始開口跟我要錢說我在外面說他們家壞話毀損名譽,所以要賠他們錢,我當場給丙○○1萬元、丁○○3600元、郭○○拿6600元,剩下的錢都拿去繳高校女子檳榔攤的水電費跟員工的薪水等語(見98偵字2549卷㈢第558頁),堪認被告及共犯等6人就此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10.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己○○作證時屢次以「好像是」、「很像是」「記不起來」「忘記了」這類的話,且與丑○○及寅○○所述不符,證明力薄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然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部分記憶,與常情並無相違,且亦足以證明己○○並非故意虛構完美無缺之不實情事以誣陷被告及共犯等6人,況己○○於審理時稱:
在庭之被告除寅○○以外,其餘被告均會讓我感到壓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故己○○亦有可能因與除被告寅○○外之其餘被告及共犯同庭應訊而多所顧忌,不願證述被害情節,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實不足為採。
11.被告丙○○、戊○○、寅○○、乙○○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度傳喚己○○到庭作證「蝴蝶檳榔攤」案發經過乙節;另其等人之辯護人聲請將同案被告寅○○轉為證人詰問丙○○、丁○○、乙○○於本案參與情節。惟查己○○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參酌己○○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己○○之必要。至被告丙○○、丁○○、乙○○於本案參與情節,已有其他卷附證據足資認定,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將同案被告寅○○轉為證人詰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寅○○、乙○○及丁○○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借錢給癸○○,並打電話向其催討欠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去她家潑油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他5199號卷㈠第177頁至第
179頁、原審卷㈢第148頁至158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並有在被告丙○○上址住處起獲癸○○所簽發面額3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10日之本票1張影本(見98偵2549號卷㈠第19頁、第23頁)、且被告丙○○亦坦稱有打電話給癸○○討債務,僅否認有恐情事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8頁背面)、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逃避,很會躲,我讓你日子很快樂」等語之簡訊照片3張(見97他5199卷㈠第
146頁、98偵4881卷㈢第19頁)、癸○○上址住處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之採證照片4張(見97他5199卷㈠第147頁至第14
8頁)在卷足憑。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亦有上揭門號之申請人資料附卷足憑(見97他5199卷㈠第44頁背面),上開證人證言及證據,相互勾稽,癸○○前揭指證信而有徵。而住處遭撥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意含警告之意,且參以被告丙○○係在深夜時分所為,更益令人心生畏怖,是癸○○陳稱被告丙○○此舉讓其害怕,實符社會常情。準此,被告丙○○上開恐嚇危害安犯全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上開恐嚇無害安全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指偵訊時及原審迭次指證:被告丙○○前前後後有打行動電話7通,內容都說:
我不會動你,若不還錢的話,你家就不好看之類的話,97年11月中、下旬丙○○有2次都帶人到我家催討債務,對我說:你不給沒關係,我也不會動你,但是我會讓你的家裡很難看;及於97年9月25日,丙○○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還
1萬元,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還,他叫我小心,我家門口會被潑油漆;我不還錢,就要把妳家裡門口弄掉,過沒有多久就被人家潑油漆,從我監視器裡面就看到有3個人在潑油漆(監視畫面因時間過久未保存),我認出來其中有一個是丙○○的朋友,我曾經看過他在被告家出現;紅色油漆比較恐怖,感覺有恐嚇的意味,當時我回到家的時候,我家裏的人叫我不要住在這裏,我會感到害怕,怕借我錢的人報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害人癸○○住處被潑灑紅色油漆之前,被告丙○○有多次以言語對被害人施加未來惡害之通知。復參以,被告丙○○對於癸○○未依其要求清償欠款,早已心生不滿,顯然存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存在。另被告丙○○復辯稱:前述內容簡訊非其所發送云云,然觀之,該簡訊「發送人:龍潭~ 小郭 ;」「發送時間:12月4日08年(即2008年)星期四、14:08」(見97他5199號卷㈠第
146頁),而被告丙○○知綽號為「小郭」且住居於桃園縣龍潭鄉,且該簡訊係其所發送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7偵2549卷㈠第5頁、第11頁),且該發送簡訊時間亦即被告丙○○向癸○○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後,癸○○猶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則該簡訊內容為:「逃避,很會躲,我讓你日子很快樂」等語,與被告丙○○向癸○○催討欠款,癸○○避不見面,不謀而合,苟非被告丙○○所傳送簡訊,豈有如此巧合之理。雖此通簡訊雖未明確出現恐嚇字樣,然此簡訊係植基於先前已多次撥打之前揭電話恐嚇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為基礎,足見實質內容寓含有恐嚇意涵之電話內容,客觀上已致收訊者癸○○備受威脅、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不詳年籍、姓名、住居所之3名成年男子雖無證據證明事前參與謀議,惟於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戊○○、寅○○、乙○○及共犯郭○○,以上揭強暴及脅迫之方式毆打及恫嚇證人己○○,復由被告丁○○、戊○○帶證人己○○至郵局之提款機領錢,使證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均可認為係已包含在本案強盜罪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戊○○、寅○○,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少年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 鍾瑋宸 、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丙○○於為事實欄二犯行時,與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強盜罪所侵害者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侵害之人身自由法益有部分相同,被告丙○○、戊○○、寅○○所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均係以毆打被害人丑○○方式為之,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丙○○與丁○○、戊○○、寅○○、乙○○,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丙○○於為事實欄三犯行時,與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丙○○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住居所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對被害人癸○○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對被害人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之事實,雖僅論被告丙○○對被害人住處潑灑紅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丙○○此部分其他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公訴意旨事實所載述被告丙○○對被害人住處撥灑紅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丁○○與丙○○、戊○○、寅○○、乙○○,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丁○○於為事實欄三犯行時,與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丁○○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與丙○○、寅○○,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少年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該條所稱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強盜罪所侵害者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此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侵害之人身自由法益有部分相同,被告丙○○、戊○○、寅○○所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均係以毆打被害人丑○○方式為之,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戊○○與丁○○、丙○○、寅○○、乙○○,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該條所稱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寅○○與丙○○、戊○○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少年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寅○○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丙○○、寅○○於為事實欄二犯行時,與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強盜罪所侵害者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此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侵害之人身自由法益有部分相同,被告丙○○、戊○○、寅○○所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均係以毆打被害人丑○○方式為之,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寅○○加重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寅○○與丁○○、丙○○、戊○○、乙○○,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寅○○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丙○○、寅○○於為事實欄二犯行時,與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指參照)。綜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涉犯參與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丙○○、戊○○、寅○○及郭○○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屬無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乙○○與丁○○、丙○○、戊○○、寅○○,及共犯少年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被告丙○○、戊○○、鍾瑋宸、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觀遍全卷事證,僅能證明宋○○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郭○○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乙○○於為事實欄三犯行時,與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上揭被告乙○○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
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
1.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戊○○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爰不併予定應執行刑。
3.被告寅○○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四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爰不併予定應執行刑。
4.被告乙○○所犯附表五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五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爰不併予定應執行刑。
六、原審以被告丙○○、丁○○、戊○○、寅○○、乙○○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戊○○、寅○○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3人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變更
起訴法條,改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僅泛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丙○○、戊○○、寅○○及郭○○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見原判決第64頁第6列至第10列),惟並未敘明強盜罪本質上尚包括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乙○○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與所犯竊盜罪之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強盜罪與竊盜罪,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是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
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告訴人己○○遭被告丙○○、丁○○、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簽發之上揭本票,原判決並未敘明本票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非屬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尚有未洽。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丙○○所犯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㈤原判決對於被告丙○○借款予癸○○行為,與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遽論以重利罪,容有違誤(詳後述)。
㈥被告丙○○、戊○○、寅○○、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丙○○、乙○○所犯附表一、五所示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㈦被告丙○○、丁○○、戊○○、寅○○、乙○○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應論處罪責,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丙○○宸因懷疑被害人丑○○中傷其名譽等事,
即夥眾被告戊○○、寅○○等人以強暴方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非但視法律於無物,更漠視他人權益,以非法方式逞其個人私慾,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丙○○、戊○○、寅○○、丁○○及乙○○,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少年郭○○分別結夥強盜被害人丑○○、己○○之財物,對丑○○、己○○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被告乙○○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借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丙○○年輕力壯,竟未索討債務,未循正當途徑,竟不擇手段,施以撥打電話、傳簡訊等方式恐嚇被害人癸○○被害人,並至被害人癸○○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恐嚇,致心生畏懼,影響被害人癸○○生命安全及生活至鉅,所為自非可取;而於審理時被告丙○○、戊○○、鍾瑋宸、丁○○、乙○○,均以前揭各種理由,企圖將渠等取財之行為正當化,未見悔意,被告丙○○於各次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及其他被告於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惟被告丙○○已與丑○○達成和解、渠等事後已將己○○所簽立之本票返還,及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
3、被告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被告寅○○所犯附表四編號1、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丙○○所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癸○○簽立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向被告丙○○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丙○○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癸○○清償債務後,被告丙○○須予返還,而在癸○○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丙○○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告訴人癸○○清償債務,因此,且被告丙○○所涉重利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上開本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七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七、被告丙○○無罪部分(重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月
5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乘癸○○需錢孔急,而貸以3萬元,而要求癸○○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期,且先行扣除利息4500元,僅交付2萬5500元貸予癸○○,期滿則須返還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癸○○指訴,卷附癸○○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借款3萬元給癸○○,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癸○○與辛○○聯合一起向我詐借款項,且未清償,且借款後,癸○○以該筆錢拿去唱歌,癸○○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情況,我的行為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㈣經查:
1.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2.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是我出名向丙○○借錢,但借來的錢是我跟辛○○一人一半,這是我跟辛○○是私下約定,借錢的時候,辛○○並未出面陪同我一起進入丙○○的家裡,辛○○有說他出面借,可能借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知癸○○、辛○○2人明知被告不可能借款給辛○○,2人使商議由癸○○出面借款,是癸○○尚且知悉與辛○○商議,由其出面借款取得被告丙○○信任,而貸予3萬元,是癸○○於借款時顯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再者,癸○○就其借來款項用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來的錢,跟辛○○平分,我的錢拿去唱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益徵癸○○借款當時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雖借款金額利息,癸○○先後指稱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息3000元或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正、背面),雖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固值非議,然被告丙○○之行為並非乘癸○○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所為,即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有間。至癸○○所簽發3萬元本票,僅能證明癸○○給予被告丙○○之債權憑證,不得遽論為被告丙○○有重利犯行之不利認定。
3.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缺錢用才向丙○○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第223頁),姑不論癸○○所稱缺錢用乙語,究何所指?惟查癸○○前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稱:缺錢用才向丙○○借錢乙節,因自身訴訟上之利益而為前開重利之指訴,非無可能,其指訴借款利息,或稱借款3萬先預扣利息3000元、或稱先預扣4500元云云,是其此部分指訴,亦有前後不一瑕疵,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單以前開癸○○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丙○○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㈤從而,被告丙○○於97年9月5日借款予癸○○,並以前開
借款方式計息,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非趁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重利之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丙○○、戊○○、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3人被訴事實欄二、傷害丑○○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寅○○及共犯郭○○以拳腳及木棒毆打丑○○之頭、背、胸口及腹部,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本於共犯行為共同理論,所有被告自亦應就此部分負責。又此等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丑○○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2頁背面、第213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此部分係認為係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是此傷害罪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被告乙○○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戊○○、寅○○、丁
○○及共犯郭○○,於97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至高校女孩檳榔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由被告丙○○先以腳踹告訴人丑○○之頭部,致告訴人丑○○倒臥在地,被告丙○○、寅○○及共犯郭○○旋對告訴人丑○○之頭、背、胸口及腹部施以拳打腳踢,被告寅○○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被告丙○○、共犯郭○○輪流持之毆打告訴人丑○○之背部,致告訴人丑○○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藉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丑○○不能抗拒,被告丙○○即藉此要求告訴人丑○○將該檳榔攤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告訴人丑○○無法抗拒只好答應丙○○之要求,丙○○、戊○○、寅○○、乙○○及共犯郭○○並趁機將店內之香菸及零錢取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0條結夥3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嫌等語。㈡經查:
1.高校女孩檳榔攤於案發當日有香菸數包及現金遺失,及香菸
1包為被告乙○○取走各節,業據論述如前,而其餘香菸及零錢,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乙○○所竊取,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所竊取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零錢我事後才知道是丁○○和戊○○、郭○○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276頁),然證人庚○○於偵查中稱店內現金係事後聽聞為被告丁○○和戊○○、郭○○取走,非其親眼所見,且其無法提供為何人所述,均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丙○○、戊○○、寅○○及共犯郭○○之認定。再查,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案發當時在高校女孩檳榔攤,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準備要走了,我有聽到丙○○說有拿店裡的錢等語(見98偵2549卷㈢第
520頁)、證人黃盛宏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11點多他們事情處理完後在龍潭保齡球館,我有聽到丙○○家的人戊○○及郭○○說丙○○開口跟丑○○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營業所得供丙○○等花用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424頁),證人卯○○雖稱有聽到被告丙○○稱要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之店內現金、證人黃盛宏亦有聽聞戊○○及郭○○稱丙○○開口跟丑○○說將高校女孩檳榔攤營業所得供已花用,然被告丙○○是否確有於語畢後,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現金,甚至香菸,均屬有疑,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寅○○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香菸及現金之犯行,或與被告乙○○竊取香菸1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丙○○、戊○○及寅○○並未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現金,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論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被告丁○○被訴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丙○○、戊○○、寅○○、
郭○○、乙○○、宋○○、卯○○、子○○、黃盛宏,於97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由丙○○進入該檳榔攤先用腳踹丑○○之頭部,致丑○○倒臥在地,隨後丙○○、郭○○及寅○○對丑○○施以拳打腳踢,寅○○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丙○○、郭○○輪流持之毆打丑○○之背部,其他人則在場觀看,藉此暴力、脅迫之方式,致丑○○因此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丙○○即藉此要求丑○○將該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丑○○無法抗拒只好答應丙○○之要求,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現場混亂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煙1包,嗣丙○○、丁○○、戊○○、寅○○、乙○○、郭○○,及丑○○因故前往蝴蝶檳榔攤,而於再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時,丑○○因深怕再次遭受毆打飽受拳腳對待即應丙○○索求,將檳榔攤鑰匙交予丙○○使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0條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 俊輝 明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丙○○、戊○○、乙○○、寅○○、共犯郭○○、證人宋○○、子○○、庚○○、黃盛宏、卯○○等人於歷次所陳被告丁○○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並沒有毆打丑○○,我到場時丑○○已經被打受傷了,而店裡的營業額是丑○○自己放到皮包裡的,而且我也沒有拿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零錢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稱:丁○○是在丑○○被毆打之後才到場,且丁○○在現場並無說話,丁○○應無罪等語。經查:
1.證人丑○○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只有丙○○、鍾瑋宸及郭○○打我,其他人是陸陸續續來,打完以後,還有人繼續來,丁○○是打完之後來的,後來的人都在旁邊看,都沒有講話,打我的人從頭到尾都是丙○○、寅○○及郭○○,其他人都沒有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大哥丙○○及弟弟郭○○就用拳頭揮打丑○○,其他人包括我都在旁邊觀看,丁○○有去攔阻但是沒有用,最後是因為丁○○請我哥哥丙○○不要打了才停止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被告丁○○所辯其沒有毆打證人丑○○,伊到場時,丑○○已遭傷害成傷等辯詞一致,是被告丁○○所辯,尚非虛妄。此外,亦查無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丙○○、戊○○、寅○○及共犯郭○○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所為,即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戊○○上揭所陳固與證人丑○○於審理中所證,被告丁○○係於其遭被告丙○○、寅○○及郭○○毆打完畢後,始至高校女孩檳榔攤乙節,有所扞格,究其緣由應係證人戊○○為迴護其兄即被告丁○○而誇大渲染,然戊○○對於丑○○所受之傷害並非因被告丁○○之毆打所致等基本事實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其有利被告丁○○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2.又證人宋○○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煙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不是我拿的,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
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是丁○○他拿走的。(所得上記財物與你分得多少?)我都沒有分得半毛錢。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是丁○○他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10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七星香煙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1000餘元等財物?)我完全沒有動,但是我有看到丁○○在拿香煙,其他人我就沒有看到。」「(所得上開財物與你分得多少?)沒有。我有看到丁○○拿香菸」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27頁);復於原審證稱:「(高校女孩檳榔攤有賣哪些商品?)檳榔、香煙、飲料。」「(當天有無任何人拿走檳榔攤內的商品?)當時我有在法院陳述過,當時在少年法庭的時候我是第一次被警察抓,我會緊張,當時也是聽警察說有人說丁○○有拿香煙,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當天有無看到有人拿走商品?):當天是沒有看到。」(「你於地檢署說你完全沒有拿香煙跟錢,但是你有看到丁○○拿香煙,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就是因為很緊張,根本就沒有了解那個香煙是誰的,那個香煙不是從那個店裡拿的,是他跟他朋友要的。」「(他跟他哪個朋友要的?)跟他大哥丙○○要的,在高校女孩檳榔攤跟丙○○要的。」「(丙○○跟高校女孩檳榔攤有何關係?)我也不是很清楚。」「(警詢時你表示他拿香煙七星牌
6包、峰牌10包,這麼多的香煙都是跟丙○○要的嗎?)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因為什麼也不懂、會怕,我是聽說的。」「(你是聽何人說的?)當時警察說有人說丁○○有拿香煙跟零錢。....。」「(警察在什麼時候跟你說丁○○有拿香煙跟零錢?)因為當時做筆錄之前,是先打好才錄音、錄影,當時是問到這一段的時候,因為那個時候我也講沒有,但是警察跟我說可是別人都說他有拿,如果你不說沒關係,我有很多時間陪你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是宋○○於警詢時先稱其有看到七星牌香煙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均為丁○○所取走拿走的,於偵查中稱有看見被告丁○○有將香煙取走,然於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於案發當日並無看見有人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而稱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因緊張且係遭員警誘導而為證述,其前後所證,出入甚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官偵訊時,均指係證人宋○○及被告乙○○竊取香菸,業如前述,是宋○○就本案竊盜亦有涉嫌,然其於歷次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恐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難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其證詞無以憑信,且其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致其警詢、偵查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實無法憑其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庚○○於審理中曾稱係一個名字有「輝」字之人取走香菸,經檢察官提示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之處,即改稱其已記憶模糊,而以其偵查中所陳為準,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均稱係被告乙○○及證人宋○○取走香菸,應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所稱係一姓名中有「輝」字之人取走香菸,應為誤記或誤述,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3.另證人庚○○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丁○○、郭○○、戊○○、寅○○拿錢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25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錢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丁○○和戊○○、郭○○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276頁);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走零錢,錢是事後我才聽說是丁○○跟郭○○他們拿走的,以我在偵查中當時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事後聽聞店內零錢為被告丁○○和戊○○、郭○○取走,均非其親眼所見,且無法提供究竟係聽聞何人所述,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4.綜述,被告丁○○雖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惟並無任何毆打證人丑○○及無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零錢之行為,復查無其與同案被告丙○○、戊○○、寅○○及共犯郭○○共犯強盜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丁○○有於案發時至高校女孩檳榔攤,即認其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㈤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丁○○有何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遽論被告丁○○此部分加重強盜罪責,故對被告丁○○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被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關
係人如何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及何時何人在場而論,依同案被告卯○○、子○○(上訴書誤載為 郭秀貞 )、庚○○、黃盛宏證述,可知被告丁○○係本件強盜案重要聯絡人,且當同案被告丙○○等人施強暴脅迫毆打被害人丑○○成傷時,被告丁○○亦在場。②被害人丑○○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丁○○、寅○○和我就回高校女孩檳榔攤,丙○○有叫我交付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鑰匙,我當下當然不是自願的,但我怕再被打,不敢拒絕他們。」等情,且原審亦認定「其他人則在場觀看,藉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丙○○即藉此要求丑○○將該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丑○○無法抗拒只好答應丙○○之要求。」,被告丁○○身為本案重要聯絡人,並於同案被告丙○○等人施強暴脅迫毆打被害人丑○○時在場,且於丑○○交付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鑰匙等物予同案被告丙○○時亦在場,按其情節,被告丁○○至少應構成幫助強盜犯嫌。③就被告丁○○是否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零錢而論,被害人丑○○於審理時表示「商品是小姐在賣的」等語,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平常擺煙的地方都有擺很多煙,他們要離開去下一個檳榔攤的時候,我看到有人伸手從檳榔攤平常擺香煙的地方把那裡的香煙拿走,....,我記得一個什麼輝的人把香煙拿走」,核與同案被告少年宋○君於警詢之陳述:「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板約一千餘元等財物都是丁○○他拿走的」「我有看到丁○○在拿香煙」等語相符,應具有相當參考價值。④由上述相關事證可知,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仍有可議之處。
㈦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原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
詳為斟酌論述,並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強制罪、恐嚇罪、竊盜罪、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丙○○│事實欄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丙○○│事實欄三│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丙○○│事實欄四│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丁○○│事實欄三│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戊○○│事實欄二│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事實欄三│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四┌──┬───┬──────┬──────────────┐│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寅○○│事實欄二│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寅○○│事實欄三│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五┌──┬───┬──────┬──────────────┐│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乙○○│事實欄二│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事實欄三│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1.│本票(NO.788372)│1張│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1.│有情義及貴字黑色衣服│1件│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2.│借款契約書│1張│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3.│借據│1張│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4.│本票影本│2張│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5.│和解書│1張│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6.│動產抵押契約書│1張│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7.│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8.│商業本票簿(24張)│1本│丁○○│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9.│貴字黑色短袖衫│1件│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10│本票(NO.788362)│1張│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11│本票(NO.788370)│1張│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12│空白支票│3張│丙○○│99年度刑管│││(NO.788373至788375)│││字第121號│├──┼───────────┼──┼───┼─────┤│13│黑色頭套│6件│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14│黑色頭套│7件│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15│情義貴字黑色短袖衫│1件│丙○○│99年度刑管││││││字第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