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聲請人即收養人乙OO上二人代理人 方璿媛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花蓮工作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OO法定代理人 田欣穎 代理人 盧俐婷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花蓮工作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OO(甲OO,男,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MM0M0M0)、乙OO(乙OO,女,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M0000M0)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甲OO)、乙OO(乙OO)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人護照、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收養人授權書、戶籍謄本、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國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往來紀錄、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荷蘭之外籍兒童收養法令、荷蘭公共安全與司法部收養批准書、職業證明、收養申請人身體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荷蘭兒童保護委員會對接受收養外國兒童的調查報告、家庭調查報告補充資訊、育兒培訓證書,及上開外文文件之中文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荷蘭人,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此有收養人之護照、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我國及荷蘭關於收養之法律。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在此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符合荷蘭收養法規之規定,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經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收養人夫妻已結婚10餘年,有固定工作、資產,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均良好,於107年間收養1名大陸地區兒童,收養人養育該名養子情形佳,亦向其他收養家庭請教,對於收養本件被收養人已做足準備並充滿信心,收養人家族成員均清楚本件收養,亦十分支持,協助收養人照護子女。雙方於112年8月進行第一次視訊會面,因語言不通,被收養人需由寄養家庭及社工引導及陪同,後將持續透過視訊及陪同被養人閱讀收養人家庭照片及卡片,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能建立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且自述工作不穩定,無其他家屬有照顧意願,過往亦曾入監執行,故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有酗酒及施用毒品紀錄,經濟不穩定,亦無支持系統,且被收養人有早產、慢性C型肝炎等健康狀況,經本會多次媒合國內收養未果,故轉而尋求國際收養,於112年3月媒合本件荷蘭籍之收養人夫妻,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背景與發展情形均清楚瞭解,有足夠能力扶養被收養人。評估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建議由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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