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賴麗華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馬絲妮
楊加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賴麗華為被告楊加富之前配偶,因被告陳賴麗華對被告楊加富與被告馬絲妮二人間之交往因爭風吃醋而有爭執,詎被告馬絲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23分許,以社團軟體臉書傳送「你敢來這裡我會教訓你,記住」之訊息予告訴人陳賴麗華,致使告訴人陳賴麗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陳賴麗華之安全(此部分另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賴麗華因此不滿,遂於111年7月12日6時50分許,前往被告楊加富位在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外,與被告馬絲妮發生爭執,被告陳賴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馬絲妮,被告楊加富見狀,竟與被告馬絲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賴麗華,致告訴人陳賴麗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馬絲妮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左頸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挫擦傷等身體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賴麗華、馬絲妮及楊加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賴麗華、馬絲妮已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第109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