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藍彗熒 受告知人甲○○(原名丑○○)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甲○○就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又被繼承人寅○○於繼承開始時,有依法得繼承其遺產之子女8人,其中已歿之卯○○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乙○○、丙○○代位繼承,已歿之辰○○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丁○○、戊○○、己○○代位繼承。據此計算,甲○○之法定應繼分為8分之1,是其就附表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953萬8343元(計算式:7630萬6744元÷8=953萬834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3萬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446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扣除已繳部分,尚餘9萬4446元未繳納,是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四、然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444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昀蓁附表:
編號遺產持分核定價額(新臺幣)1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24萬7500元2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45萬4284元3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72萬7142元4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萬9670元5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75萬5109元6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59萬4119元7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06萬9558元8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8萬3901元9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萬1868元10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83萬9010元11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萬1868元12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36萬3571元13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55萬9340元14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萬3789元15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58萬7307元16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365萬7500元17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萬5000元18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6萬5000元19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9萬5000元20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984萬6724元21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18萬4100元22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382萬7884元23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619萬7500元總計7630萬6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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