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被告 吳培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林宣文
施柏靖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 律師被告 王玉龍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0號(以下簡稱本訴)】及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以下簡稱追加一案】)②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以下簡稱追加二案】)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以下簡稱追加三案】),與併案辦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己○○、丙○○、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暱稱:$$$蹦牙駒)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命,基於指揮(起訴書誤載為操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6樓31室」為據點,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中尚有「憨」、「安」等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揮者角色,己○○(暱稱:
飯糰)、丙○○(暱稱:Teddy)、壬○○(暱稱:BmeJew)、戊○○(暱稱: 華根 初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凃○貴(93年8月30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 尚機掰 )、曾○宸(96年7月25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胖胖胖)、陳○橙(96年8月9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丞)、林○民(94年7月18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民),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之,並受癸○○之指派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中曾○宸、陳○橙係由丙○○招募參加,且丙○○知悉陳○橙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癸○○、己○○、丙○○、壬○○、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組】、【狼】互通訊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癸○○並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10之報酬,而己○○、丙○○、壬○○、戊○○則各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4之報酬。
三、癸○○、丙○○、己○○、戊○○、凃○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求職之方式騙取 陳仲傑 名下之金融帳戶,致陳仲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8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和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由癸○○指揮己○○、丙○○於111年8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指示不知情之 林宣智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統一超商亞和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包裹,林宣智於翌(3)日6時許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丙○○,丙○○再於翌(4)日9時許,在「鐵道大飯店」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戊○○,由戊○○轉交給凃○貴,嗣因凃○貴等候取款指示之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己○○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雖載稱「癸○○(暱稱:$$$蹦牙
駒)自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起,操縱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在所犯法條欄係稱:「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㈠第1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操縱」,更正為:「指揮」等語(本院卷㈠第415頁);又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以下簡稱追加三案)係載稱被告癸○○於111年7月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追加三案部分犯行係發生在起訴書所稱111年7月19日之前,其中最早1次犯行係發生在111年7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因此,本院認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㈢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稱:被告癸○○、己○○、丙○○、壬○○
、戊○○(下合稱被告癸○○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癸○○、己○○、丙○○、壬○○、戊○○、凃○貴、曾○宸、「憨」、「耀武刀」、「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乙○○、子○○、丁○○、寅○○、卯○○、辛○○、庚○○、甲○○、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癸○○等5人應論罪之部分,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上開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15頁),因此,被告癸○○等5人係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
㈣起訴書及檢察官112年4月7日補充理由書雖載稱:僅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2所載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有少年凃○貴、曾○宸參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少年曾○宸由丙○○招募參加等語(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第415頁),然檢察官112年5月29日補充理由書已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均有未成年人參與,含少年陳○橙(96年8月9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丞)在內,且少年陳○橙、曾○宸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因此,起訴意旨係稱就被告癸○○等5人如附表一所載犯行,其中少年共犯除凃○貴、曾○宸外,亦包含陳○橙在內,且少年曾○宸由丙○○招募參加。而因追加三案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記載:「被告癸○○、己○○、丙○○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主張少年陳○橙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之分工,少年林○民【追加三案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㈡第229頁)】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分工,因此,被告癸○○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未認定有少年之參與,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含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癸○○、己○○、丙○○、壬○○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癸○○、己○○、丙○○、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癸○○等5人及癸○○、丙○○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437至441頁、第477至480頁、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第231至27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癸○○等5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癸○○等5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是否知悉共犯中少年之年紀外,其餘均據癸○○(本院卷㈡第31頁)、丙○○(本院卷㈡第32頁)、壬○○(本院卷㈡第32頁)、戊○○(本院卷㈡第32頁)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核與少年凃○貴(追加一警一卷第73至77頁、警一卷第501至51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26頁)、曾○宸(追加一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警一卷第475至481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7頁)、陳○橙(追加三警一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追加一警一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併案警二卷第29至33頁、併案偵一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33頁)、林○民(追加三警一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追加三偵二卷第83至8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證據、附表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癸○○、丙○○、壬○○、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其次,己○○雖辯稱僅應癸○○之請求,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鐵道飯店房間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工作之據點,並未參與其中云云,其所為若構成犯罪,應僅係幫助犯云云(本院卷㈠第362頁)。惟:
㈠己○○除提供鐵道飯店房間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聚集之場所
外,亦擔任收取車手領回之款項,及上繳上游「耀武刀」之工作,業據癸○○證稱:係其找己○○從事詐欺領錢的工作,己○○再找其他人進來幫忙,有時路途比較遠,會開車載己○○去跟戊○○收錢,戊○○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或己○○,我跟己○○再將收到的錢交給「憨」的人等語(偵七卷第389頁、第434頁、第487頁)等語;丙○○證稱:己○○跟癸○○負責給車手報酬,己○○也負責把收到的錢交給「耀武刀」指派之人,負責交水,己○○不僅提供場地,他案發過程均清楚,也分到報酬等語(警一卷第210頁、偵八卷第80至81頁)等語;壬○○證稱:
原本是戊○○在領取人頭金融卡之包裹,其加入後,換成其領取包裹,戊○○當車手,若其不聽從指示,會遭到己○○暴力威脅,曾在己○○威脅下,領取2萬元之詐騙款項等語(警一卷第289頁、第301頁);戊○○證稱:丙○○會叫我去領錢,錢領到後交給壬○○,壬○○應該是再交給己○○等語在卷(警一卷第371頁);是其辯稱僅提供場地,對案發過程並不知情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己○○亦陳稱係以「飯團」之暱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通訊軟體中之工作群組,群組中所有之對話內容,其可以看得到等語(本院卷㈠第475頁);其曾乘坐癸○○所駕駛之車輛,向壬○○、戊○○收取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乙節,亦據其坦認在卷(追加三偵二卷第7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追加三警四卷第40至43頁);另壬○○如附表丙所示遭扣案手機中,其與暱稱「飯團」,亦有多筆有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過程之對話,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89至694頁),益證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曾收水、交水,及要集團中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其辯稱:不知道案發過程,僅單純提供場地,應僅係幫助犯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自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近2月,且犯罪手段多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癸○○等5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就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癸○○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論罪:㈠查被告癸○○等5人分別與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
及「憨」、「安」、「耀武刀」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
1.癸○○、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2.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追加三案並未起訴丙○○涉犯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
3.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追加三案僅起訴壬○○涉犯附表二編號4、5所載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
4.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追加三案僅起訴戊○○涉犯附表三編號4至7所載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
㈡被告癸○○等5人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癸○○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癸○○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其中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係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其等被訴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癸○○、己○○、丙○○、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遂行詐騙之情形應作相同解釋。
2.癸○○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以鐵道飯店為據點,與己○○、丙○○、壬○○、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丙○○招募少年曾○宸加入(公訴意旨僅提及丙○○招募少年曾○宸加入,業如前述),待被害人受詐騙後,由癸○○親自或指揮其餘共犯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癸○○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己○○、壬○○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丙○○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癸○○、己○○、丙○○、壬○○自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指揮、參與、招募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依詐欺行為發生之時點觀之,附表二編號1為癸○○、己○○、丙○○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為壬○○首次犯行【起訴書雖稱附表一編號1為癸○○、己○○、丙○○、壬○○之首次犯行,但係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起訴在先所致,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自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合併觀之,論斷何者為首次犯行,且癸○○、己○○、丙○○、壬○○及其等辯護人亦稱對上開判斷方式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是依據上開說明,核:
①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少年曾○宸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因丙○○招募所致,業據少年曾○宸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是以丙○○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但丙○○並不知悉少年曾○宸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業據少年曾○宸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122頁),自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公訴檢察官112年7月3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3項(本院卷㈡第226頁)】。另因公訴意旨僅主張丙○○有招募少年曾○宸加入犯罪組織,並未提及其尚有招募少年凃○貴、陳○橙、林○民加入犯罪組織,僅提及其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情,因此,本院就凃○貴、陳○橙、林○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不論斷係由何人招募加入,附此敘明。
④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三案並未起訴壬○○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業如前述,是以,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
⑤至於戊○○因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載稱在卷,並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戊○○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罪名:
1.核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所稱少年曾○宸為本案第一次犯行,係發生在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以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先後時間,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少年曾○宸係由丙○○招募參加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故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附表二編號2至
3、5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三案並未起訴丙○○涉犯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業如前述)。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核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三案僅起訴壬○○涉犯附表二編號4、5所載犯行,業如前述)。
⒌核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各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三案僅起訴戊○○涉犯附表二編號4至7所載犯行,業如前述)。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揭說明,本案係由癸○○承詐欺集團上游「耀武刀」之命,擔任指揮者角色,集團內之份子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組】、【狼】互通訊息,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寄交金融卡包裹,且集團內之份子均可以看見群組內之訊息,業據己○○(本院卷㈠第475頁)、丙○○(本院卷㈠第443頁)載稱在卷,則依渠等之分工,顯係由每一成員分別依其層級負責該階段之工作,雖被告癸○○等5人間並非均知悉其他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內容,惟其等均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癸○○等5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耀武刀」、「憨」、「安」,及各與附表一、二「分工方式」欄、事實欄三所載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1.被告癸○○等5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①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③丙○○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附表二編號2至
3、5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壬○○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戊○○無庸再論斷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如前述)。
3.數罪併罰癸○○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20罪;己○○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20罪;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19罪;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11罪;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所示1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癸○○等5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共犯本案犯行部分):
1.丙○○部分:①陳○橙於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丙○○知道
我未滿18歲,因為2人一開始認識時就有告知丙○○:我15歲等語(追加三偵一卷第199頁);而陳○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被告癸○○等5人(含丙○○在內)均不知其年紀云云(本院卷㈡第130頁),然丙○○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認識陳○橙時,陳○橙有告知年紀,其已知陳○橙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追加三偵一卷第213頁),顯見陳○橙事後改稱:丙○○不知其年紀云云,係屬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定陳○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丙○○知道其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
故就丙○○與少年陳○橙共犯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部分:
少年凃○貴、曾○宸均已到庭證稱:丙○○不知其等年紀等語(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10頁);又林○民雖證稱:一開始加入時,有拿身分證給己○○看,己○○、丙○○應該知道他的年紀,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追加三警一卷第70頁、追加三偵二卷第85頁);又林○民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丙○○一再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林○民之年紀,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明知、可得而知少年凃○貴、曾○宸、林○民之實際年紀未滿18歲之情形下,尚難認定丙○○知悉少年凃○貴、曾○宸、林○民之年紀,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癸○○、己○○、壬○○部分:因癸○○、己○○、壬○○均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之年紀,且除林○民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癸○○、己○○、壬○○知悉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之年紀,而林○民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另少年凃○貴、曾○宸均已到庭證稱:本案被告均不知其等年紀等語(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10頁),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癸○○、己○○、壬○○明知、可得而知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陳○橙之年紀,故其等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因戊○○係93年4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111年7、8月間),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年方18歲,惟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及丙○○、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癸○○就附表二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僅於審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會將之列為犯後態度之參考,附此敘明。
2.丙○○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犯行外,其亦招募少年曾○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且詐欺犯行次數非僅1次,係多達19次,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丙○○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癸○○等5人,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即被害人卯○○、告訴人甲○○、 李宇崴 )部分,核各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8、9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癸○○等5人均正值最有生產力之年紀,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己○○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癸○○、丙○○、壬○○、戊○○已坦認犯行,癸○○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子○○、寅○○,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17頁),而己○○已賠償告訴人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08-11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等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茲不贅述)。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等5人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癸○○等5人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癸○○等5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癸○○等5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癸○○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犯罪所得:
1.附表一、二部分:①癸○○、丙○○、壬○○、戊○○陳稱本案犯行,可分別獲得詐騙金
額各10%、4%、4%、4%之報酬,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40頁),而依各該詐騙金額之10%、4%計算,本院認定其等犯行,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因癸○○已賠償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癸○○雖111年11月22日於遭查扣10萬元(警一卷第119頁),然因其陳稱此筆金錢係向他人之借款(本院卷㈡第280至281頁),且查扣之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自難遽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②己○○雖稱其為本案犯行,僅取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云云(本
院卷㈡第40頁),然己○○主要負責收水、交水之工作,屬管理階層之地位,且丙○○陳稱己○○與之都是指揮車手領款的(追加三偵一卷第213頁),因此,本院認為己○○斷無可能取得較車手、取簿手如壬○○、戊○○等人,或車手頭丙○○較低之報酬,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至少取得與丙○○相同之報酬,亦即以詐騙金額4%,計算其報酬(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三編號3部分:①因己○○自陳提供鐵道飯店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獲得
每日3000元之報酬(追加三警一卷第23頁),縱此次犯行僅係取得告訴人陳仲傑之金融卡,尚未及持之詐騙被害人,即遭警破獲,但此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8月2日在鐵道飯店商議犯罪,故本院仍認己○○有因之獲得報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此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其次,追加一案之追加起訴書雖載稱丙○○有因本次犯行,獲
得1480元之報酬云云,然丙○○係稱:如果曾○宸、陳○橙提款可獲得148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一警一卷第10頁),然此次犯行未見少年曾○宸、陳○橙有提款之行為,係少年凃○貴持告訴人陳仲傑之金融卡等候提款指示時,即遭警破獲,因此,自難認丙○○有148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③此外,公訴意旨未主張癸○○、戊○○因此次犯行,領有報酬,
且此次犯行未及領款,即遭警查獲,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癸○○等5人為本案犯行後,其等扣除報酬後餘款均交給「耀武刀」或其指示收款之人,當非在被告癸○○等5人實際管領、處分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癸○○、己○○、壬○○所有、遭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手
機,均有持之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2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丙○○、戊○○雖亦有持之做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手機遭扣案,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併案警一卷第17頁、追加三警四卷第19頁),然本案卷內並未有上開手機遭查扣資料,且其等亦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追訴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無一定需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一案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意旨略以(即附表三編號1):己○○、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因認己○○、丙○○、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對己○○、丙○○、戊○○追加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0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先行繫屬本院,尚未確定。是本案追加起訴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併案辦理,檢察官廖羽羚、吳惠娟、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一(本訴所載犯罪事實)/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入帳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乙○○(提告)於111年7月20日20時15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及銀行客服致電乙○○,佯稱個資帳號遭駭客竊取使用,需操作網路銀行、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0日22時46分49,987元 彭耀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0日23時06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0日22時47分49,983元111年7月20日23時08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2時49分29,985元111年7月20日23時09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3時11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3時13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3時14分9,000元2子○○(提告)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迪卡農人員及銀行客服致電子○○,佯稱重複購買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0日21時59分49,985元 黃妤柔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0日22時36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0日22時03分49,985元111年7月20日22時37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2時38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2時40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2時41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2時42分20,000元111年7月20日22時42分9,000元3丁○○(提告)於111年7月21日19時30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公仔模型賣家致電丁○○,佯稱預售網站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購買點數重整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1日20時56分10,012元 何心恩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21時02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寅○○(提告)於111年7月21日19時11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客服、銀行客服致電寅○○,佯稱客服問題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1日20時43分4,060元何心恩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21時03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13,303元111年7月21日21時04分20,000元111年7月21日20時57分9,103元5卯○○(未提告)於111年7月21日19時53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致電卯○○,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1日21時00分29,988元何心恩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21時05分6,000元(其餘款項併同上開編號3、4款項一併遭領出)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1日21時48分28,985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2日00時26分20,000元111年7月22日00時27分20,000元6辛○○(未提告)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郵局行員致電辛○○,佯稱因訂單錯誤,帳戶內會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1日21時26分18,212元何心恩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21時30分18,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庚○○(未提告)於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致電庚○○,佯稱重複訂單要取消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8,987元 李心琦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3日17時30分9,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提告)於111年7月21日21時36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幸福基金會及銀行客服致電甲○○,佯稱因捐款寫錯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2日00時20分49,963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2日00時29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2日00時22分49,963元111年7月22日00時30分20,000元111年7月22日01時33分19,985元111年7月22日01時40分20,000元9丑○○(提告)於111年7月22日21時24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人員及銀行客服致電丑○○,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2日21時24分49,98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2日22時22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2日21時36分9,013元111年7月22日22時23分8,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1.上開編號1至3:癸○○(指揮)、己○○(指示取簿)、丙○○(指示取簿、指示變更密碼)、壬○○(取簿)、曾○宸(變更密碼)、凃○貴(變更密碼、收水)戊○○(車手)2.上開編號4至6、8至9:癸○○(指揮)、己○○(指示取簿)、丙○○(指示取簿、收水)、壬○○(取簿、收水)、戊○○(車手)3.上開編號7:癸○○(指揮)、己○○(指示取簿)、丙○○(指示取簿、收水)、壬○○(取簿、收水)、戊○○、曾○宸、陳○橙(車手)附表二(追加三案所載犯罪事實):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入帳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 林怡瑩 (提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33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林怡瑩,佯稱他人冒用其名義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怡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6日19時30分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9時44分50,000元㈠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6日19時31分49,986元111年7月6日19時55分60,000元111年7月6日19時36分49,982元111年7月6日20時3分39,000元2 張竫 (提告)於111年7月6日20時30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致電張竫,佯稱欲退還張竫購物溢繳之費用,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退款云云,致張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6日20時54分28,10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21時9分3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龍惠恩 (提告)於111年7月6日19時57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致電龍惠恩,佯稱駭客冒用其名義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龍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6日21時9分5,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21時16分3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6日21時19分3,000元4 許月鐘 (提告)於111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許月鐘,佯稱駭客冒用其名義交易,將每月自許月鐘之帳戶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許月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1日22時15分29,988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22時23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1日22時21分29,988元111年7月21日22時24分20,000元111年7月21日22時24分20,000元5 陳宥妡 (提告)於111年7月21日19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宥妡,佯稱因訂單疏失,將自陳宥妡之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陳宥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2日20時11分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6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22日20時13分49,989元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60,000元111年7月22日20時16分49,987元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29,000元111年7月23日0時36分50,000元經圈存而未及領出111年7月23日0時3分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3日0時13分20,000元111年7月23日0時15分20,000元111年7月23日0時4分15,000元111年7月23日0時15分20,000元111年7月23日0時16分20,000元6 游皓崴 (提告)於111年7月31日21時52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致電游皓崴,佯稱因訂單疏失,將自游皓崴之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游皓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31日22時11分2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31日22時17分3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31日22時16分35,021元111年7月31日22時18分60,000元7 李運婷 (未提告)於111年7月31日20時38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運婷,佯稱因作業疏失,李運婷捐款之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李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31日22時15分4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31日22時20分6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31日22時18分35,015元8張 哲源 (提告)於111年8月3日18時30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致電 張哲源 ,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訂單系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張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8月3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22時9分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22時27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8月3日22時28分20,000元111年8月3日22時31分20,000元111年8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3日22時11分49,981元111年8月3日22時32分20,000元111年8月3日22時33分9,000元111年8月3日22時33分20,000元9 林宜蓁 (提告)於111年8月3日20時37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宜蓁,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自林宜蓁之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8月3日22時31分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22時34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謝妙函 (未提告)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妙函,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啟轉帳功能,方可將退款匯入謝妙函帳戶,致謝妙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8月3日22時32分20,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22時34分20,000元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1.上開編號1至3:林○民、陳○橙2人1組共同提款。丙○○、己○○向車手收款後,由己○○、癸○○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2.上開編號4: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戊○○、壬○○2人1組共同提款。己○○、癸○○向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3.上開編號5: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戊○○提款。丙○○指示陳○橙向車手收款後,由己○○、癸○○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4.上開編號6至7:戊○○提款。丙○○指示陳○橙向車手收款後,由己○○、癸○○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5.上開編號8至10:丙○○、陳○橙2人1組共同提款。己○○、癸○○向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三【追加一案(起訴己○○、丙○○、戊○○涉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追加二案(起訴癸○○涉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己○○、丙○○、戊○○為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己○○、丙○○、戊○○,公訴不受理。無。2事實欄三所載犯行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㈠癸○○: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㈡己○○: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丙○○:無。㈣戊○○:無。附表一之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詐騙金額癸○○之犯罪所得(依左列金額百分之10%計算)己○○、丙○○、壬○○、戊○○之犯罪所得(依左列第1項金額百分之4%計算)1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49987+49983+29985=129955)1299651982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49985+49985=99970)999739993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10012)10014004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4060+13303+9103=26466)264710595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29988+28985=58973)589723596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行(18212)18217287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8987)8993598附表一編號8所載犯行(49963+49963+19985=119911)1199147969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49985+9013=58998)59002360附表二之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詐騙金額癸○○之犯罪所得(依左列金額百分之10%計算)己○○、丙○○、壬○○、戊○○之犯罪所得(依左列第1項金額百分之4%計算)1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49987+49986+49982=149955)1499659982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28105)281111243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行(5123)5122054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29988+29988=59976)599823995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49987+49989+49987+50000+50000+15000=264963)26496105996附表二編號6所載犯行(29986+35021=65007)650026007附表二編號7所載犯行(49985+35015=85000)850034008附表二編號8所載犯行(49987+49981=99968)999739999附表二編號9所載犯行(29989)2999120010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行(20012)2001800附表四
1.證人-乙○○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42至744頁】2.證人-子○○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2至756頁】3.證人-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73至775頁】4.證人-寅○○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1.111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3至795頁】5.證人卯○○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1.111年0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0至814頁】6.證人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1.111年08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27至830頁】7.證人庚○○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1.111年07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47至848頁】◎2.111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追加一警一卷第129至130頁】8.證人甲○○之證述(附表一編號8)◎1.111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9.證人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9)◎1.111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10.證人陳仲傑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1.111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追加一警一卷第137至13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49至50頁】11.證人林怡瑩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1.111年07月06日警詢筆錄【追加三警一卷第123至126頁】12.證人張竫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1.111年07月11日警詢筆錄【追加三警一卷第113至115頁】13.證人龍惠恩之證述(附表二編號3)◎1.111年07月07日警詢筆錄【追加三警一卷第119至120頁】14.證人許月鐘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追加三警二卷第27至35頁】、【追加三偵一卷第134至142頁】、【併辦警三卷第27至35頁】、【併辦偵一卷第134至142頁】15.證人陳宥妡之證述(附表二編號5)◎1.111年07月23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129至133頁】、【併辦警四卷第129至133頁】、【追加三警四卷第129至133頁】16.證人游皓崴之證述(附表二編號6)◎1.111年08月01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165至167頁】、【併辦警四卷第165至167頁】、【追加三警四卷第165至167頁】17.證人李運婷之證述(附表二編號7)◎1.111年08月01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174至176頁】、【併辦警四卷第174至176頁】、【追加三警四卷第174至176頁】18證人張哲源之證述(附表二編號8)◎1.111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203至206頁】、【併辦警四卷第203至206頁】、【追加三警四卷第203至206頁】19.證人林宜蓁之證述(附表二編號9)◎1.111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222至225頁】、【併辦警四卷第222至225頁】、【追加三警四卷第222至225頁】20.證人謝妙函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0)◎1.111年08月03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253至254頁】、【併辦警四卷第253至254頁】、【追加三警四卷第253至254頁】附表五
1.壬○○之手機截圖照片324張(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61至695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288號-癸○○)【警一卷第11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手機2支(受執行人癸○○)【警一卷第113至121頁】4.搜索癸○○之搜索照片10張【偵七卷第329至333頁】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份(111年度聲監字第380、41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0號)(監察對象癸○○-$$$蹦牙駒)【警一卷第123至131頁】6.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一卷第133至135頁】7.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99頁】8.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警一卷第137至140頁】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通信紀錄3份【警一卷141至145頁、第149至153頁、第155頁】10.(人頭帳戶)彭耀宗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7至698】11.(人頭帳戶)黃妤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01至703頁】12.(人頭帳戶)何心恩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5至717】13.(人頭帳戶)李心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5至738頁】14.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提款影像照片19張【警一卷第705至706頁(4張)、第719至722頁(7張)、第725至731頁(8張)】15.(警示帳戶)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頁】16.(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17.提款照片4張【警二卷第25頁】、【同追加三警五卷第39頁】18.(併辦)111年7月21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併辦警一卷第45至57頁】19.(併辦)111年7月21至31日熱點提領一覽及截圖【併辦警二卷第35至70頁】、【併辦警四卷第35至70頁】、【追加三警四卷第35至70頁】20.111年7月23日監視器照片6張【追加一警一卷第89至91頁】21.(告訴人庚○○-附表7/追加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49頁】、【追加一警一卷第135頁】22.(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841至846頁】、【追加一警一卷第131至134頁】23.(告訴人陳仲傑-追加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紙、中華郵政存摺影本2紙、匯款單1紙、照片12張【追加一警一卷第145至156頁】、【追加一警二卷第57至70頁】24.(告訴人陳仲傑-追加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3頁】、【追加一警二卷第51至55頁】25.(追加三)111年7月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追加三警一卷第111頁】、【追加三警二卷第21至25頁】、【追加三偵一卷第105至109頁、第171至175頁】26.(追加三)附表1林怡瑩、附表2張竫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三警一卷第143、148頁】27.(追加三)111年7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追加三警三卷第45至57頁】28.(追加三)附表4許月鐘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三偵一卷第91頁】、【同追加三警二卷第39、40頁】、【同追加三偵一卷第129、147頁】29.(追加三)附表5陳宥妡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三偵一卷第77、95頁】、【同追加三警四卷第73至74頁、第76頁】、【同追加三警四卷第73至74頁、第76頁】30.(追加三)附表6游皓崴、附表7李運婷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三偵一卷第77頁】、【追加三警四卷第77至78頁】31.(追加三)附表8張哲源、附表9林宜蓁、附表10謝妙函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三偵一卷第77頁】、【追加三警四卷第79頁】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被告戊○○)【偵八卷第97至111頁】33.車手騎乘機車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附表甲(扣案物持有人:癸○○/證據出處:警一卷第119頁):編號品項數量1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2蘋果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附表乙(扣案物持有人:己○○/證據出處:警一卷第194-5頁):
編號品項數量1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附表丙(扣案物持有人:壬○○/證據出處:警一卷第559頁):編號品項數量1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卷目索引:【本訴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78556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0769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0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0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七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八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號刑事卷宗】,簡稱「偵聲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㈠」。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㈡」。
【併辦】: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0011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09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09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09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二卷」。
【追加一案】: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5327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781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偵二卷」。
【追加三案】: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1511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09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0011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09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09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略」。(同追加三警四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77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偵三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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