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源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癸○○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宗㈠(下稱本訴卷㈠第6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宗㈡(下稱本訴卷㈡)第7至10頁、第207至209頁】。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癸○○夥同被告己○○、丙○○、壬○○、戊○○,及少年凃○貴、
曾○宸為加重詐欺犯行,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癸○○除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有少年存在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本訴卷㈠第435頁、本訴卷㈡第31頁、第105頁、第204頁),並有同案被告己○○、丙○○、壬○○、戊○○及少年凃○貴、曾○宸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子○○、丁○○、寅○○、卯○○、辛○○、庚○○、甲○○、丑○○(下稱被害人乙○○等9人)之指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癸○○涉嫌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其次,被告癸○○自111年7月20日、21日、22日、23日連續多
日指揮同夥即被告己○○、丙○○、壬○○、戊○○,領取被害人乙○○等9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虞。
㈢再者,被告癸○○遲至於111年7月27日即知悉同案被告壬○○於1
11年7月25日遭警逮獲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本訴卷㈡第31頁),但仍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為詐欺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0所載犯行),益證其有反覆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
三、茲因被告癸○○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訊問被告癸○○後(本訴卷㈡第361至364頁),本參酌被告癸○○自陳之經濟能力,諭知如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本院金訴卷㈡第367至369頁),但被告癸○○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是以,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癸○○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癸○○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被告癸○○再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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