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祐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祐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意願及資力,而向告訴人詐得修繕機車之勞務利益,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易字卷第60頁),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暨其有重利、侵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並有類似手法之詐欺犯罪紀錄(易字卷第29至32頁),甫於111年1月24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不到5個月又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付告訴人新臺幣600元(見易字卷第60頁),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均包含在內,被告已足額清償,應認與上開條文「發還」旨趣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被告郭祐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3日9時40分,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皮帶斷裂,將機車牽至 邱碇 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機車行,更換機車皮帶,郭祐閎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不足支付維修費用800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邱碇惟 詐稱於10分至20分鐘後向附近友人借款,可立刻償還上開不足之維修費用,使邱碇惟陷於錯誤,同意為上開機車更換機車皮帶,維修完畢後,郭祐閎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經邱碇惟不斷聯繫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碇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祐閎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機車牽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車皮帶之事實。2、坦承曾向告訴人稱身上僅有200元,更換皮帶不夠的600元會馬上還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碇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畫面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1、證明告訴人幫忙維修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提供郵局帳號供被告匯款,及同年月9日之後被告即拒接電話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祐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因騎到一半,機車皮帶斷了,才緊急去告訴人經營的機車行維修,會忘記還錢是因為當時家裡事情太多和工作太多了等語。然查,被告所辯機車皮帶斷裂狀況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屬兩事,被告明知身上現金不足支付維修費用,仍以上開詐術方法,要求告訴人替其更換機車皮帶,又於車輛維修完畢後離去現場,未留下任何證件資料、物品作為擔保,且於現代社會,現金以外支付金錢之方式多元,告訴人業已提供郵局帳戶,被告均置之不理,若被告自始無意詐騙告訴人,衡情常理應立即償還維修費用,然被告卻虛與委蛇毫無作為,益徵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其辯詞尚難採信,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未給付之維修費用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