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 王金蓮 被告 楊聯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依卷附協議書所載消費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塗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王興華 、 王興祥 所有,依據卷附原告所提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99,446元(計算式:6,900元×面積1,159.34平方公尺=7,999,4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9,446元(計算式:300萬元+7,999,446元=10,999,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