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5號原告 陳美代 被告 王再強
林秋當
林秋芬
林秋迪
徐再家
徐啓峰
李榮記
李榮軒
李榮輝
王簡鑾
王鼎元
林瑛昭
王士維
王盟順
黃却
林勇助
林育賜
林永昌
林毅銘
林楷煌 即 林世玉
林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174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編號土地標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臺南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400元6,01816分之1150,450元2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00元4,62912分之1154,300元3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400元84216分之121,050元4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00元1,46616分之136,650元5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00元57112分之119,033元6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00元2,32012分之177,333元7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400元3,92616分之198,150元8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00元3,24412分之1108,133元9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400元1,15916分之128,975元10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400元4,03016分之1100,750元11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400元7,48816分之1187,200元12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00元60616分之115,150元合計997,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