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見 程銘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ERIDE廠牌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6年9月5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程銘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銘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