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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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陳東榮以證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東榮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東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