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卷第27頁、第69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林勇治 前往現場處理時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蔡曜同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行誠屬非議,考量被告之駕駛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自承車速過快,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廖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豐堤路水匝門前欲右轉時,理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後方由蔡曜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後,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蔡曜同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蔡曜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曜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曜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足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並無機車駕照,此有駕照查詢資料可證,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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