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由被告徐瑋呈自行將刀刃部位開鋒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之行為,核屬製造刀械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又被告製造刀械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將扣案武士刀開鋒而製造,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製造之刀械數量僅1把、未作其他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武士刀1把,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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