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賺
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 曾貴琴 所有之LOJ-39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惟損害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LOJ-39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