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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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身及甲○○均受傷不輕,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一點四零五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22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甲○○所騎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受傷,經警送醫救治,並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05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