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最末補充「黃建斌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駕駛汽車行駛至人車擁擠處所時,未注意左右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 魏文慧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黃建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斌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912號前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注意左右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魏文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建斌同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左右車輛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文慧倒地,因而受有左肘脫臼併骨折、左下肢擦挫傷、韌帶斷裂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文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文慧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