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福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陞公司,設新竹市○○○區○○路○○○號3樓)設備部門副理,乙○○、丙○○為福陞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民國97年7月20日、25日、26日及8月11日,由乙○○、丙○○2人自福陞公司無塵室中,將甲○○職務上所保管之愛德萬ADVANTEST機台及橫河YOGAWA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主機卡(共計64張、價值約2,371萬1,176元)分次攜出後,交予甲○○伺機變賣,共同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主機卡侵占入己,致福陞公司受有損害。嗣福陞公司於97年8月22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鄭明枝
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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