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輝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陳輝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陳輝煌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陳景雄陳秀蜜 為陳輝煌之堂兄、堂妹,與陳輝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姿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浩係000年0月出生,均為陳景雄之未成年子女,與陳輝煌亦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緣陳景雄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街○段○○○巷○○○號前飼養黑色土狗,本應注意所豢養犬隻有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小心監管,戴上防咬護套、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適陳輝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零時許,於前揭地點與 蔡鎮祺 聊天時,為陳景雄所豢養上開犬隻衝出齧咬,因而受有右膝窩狗咬傷之傷害(陳景雄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陳輝煌因不滿遭陳景雄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陳景雄之上開住處,手持加長柄掃刀一支(未扣案),揮砍陳景雄飼養之前揭黑色土狗,致該犬隻受有頭部大面積撕裂傷(陳輝煌所涉毀損犯行,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陳景雄之長女 陳慧君 於住處樓上聽聞狗叫聲,即於住處樓上質問陳輝煌為何要砍狗,陳○姿則至樓下查看,喝令陳輝煌勿再繼續砍殺前揭犬隻,陳輝煌可得而知陳○姿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刀作勢砍殺陳○姿,並向陳○姿恫稱:「我連妳一起砍」、「我連妳也敢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姿,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陳輝煌復於同一時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陳○姿稱「幹妳娘」、「幹妳娘雞巴(臺語)」等語,足以貶低陳○姿在社會上之評價,陳○姿甚為恐懼,遂連忙跑至其姑姑陳秀蜜位於同巷六十四號住處向陳秀蜜求援,陳秀蜜聞聲後,自住處內走出對陳輝煌稱:「那條狗沒有怎樣,你為什麼要殺我家的狗」等語,陳輝煌聞言後心生不滿,另基於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秀蜜嚇稱「我連妳一起砍」,持前揭掃刀之刀柄毆打陳秀蜜之胸部,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陳秀蜜「幹妳娘雞巴」,足以貶低陳秀蜜在社會上之評價。陳秀蜜稱欲報警處理並返回住處,陳輝煌亦持刀返回住處,陳秀蜜報警後在住處門口等候警察,陳輝煌返回該處又向陳秀蜜質問「你家的狗咬人不用負責?」陳秀蜜回稱「我們家的狗又不是放出來咬你,有把狗綁住」、「我怎麼知道你半夜過來是要做賊或什麼」等語,陳輝煌聽聞後,復承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抓住陳秀蜜頭髮,徒手毆打陳秀蜜肚子、頭部及上肢,致陳秀蜜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上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復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辱罵陳秀蜜「幹妳娘雞巴」等語,足以貶低陳秀蜜於社會上之評價。陳秀蜜之母親 陳羅 近見狀,為避免陳輝煌繼續傷害陳秀蜜,即上前勸阻,陳輝煌復將 陳羅近 推倒在地,致使陳羅近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陳羅近部分未據告訴)。
(二)陳輝煌可得而知陳○浩、陳○姿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明知陳秀蜜、陳慧君、陳○姿、陳○榕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陳景雄住處前,並未共同傷害陳輝煌,陳景雄更係於衝突結束後始返回住處,並未出手毆打陳輝煌,或撕毀其上衣,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意,意圖使陳秀蜜、陳景雄、陳慧君、陳○姿及陳○浩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下稱永源派出所),於該管公務員即永源派出所警員詢問時,虛構事實,誣指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陳秀蜜、陳景雄、陳慧君、陳○姿及陳○浩等人共同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及誣指陳景雄撕毀其上衣,向陳秀蜜、陳景雄、陳慧君、陳○姿及陳○浩等五人提出傷害告訴及向陳景雄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對陳秀蜜、陳慧君及陳景雄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因陳輝煌未再議而確定;陳○姿、陳○浩部分則經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不付審理。而陳輝煌則於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 白前開 誣告犯行。
二、案經陳景雄(陳輝煌誣告部分)、陳秀蜜、陳○姿、陳慧君及陳○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雄、陳秀蜜、陳○姿、陳慧君、陳○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七至二三頁、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八十頁),且經證人陳羅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鎮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二四至二五、二八頁、偵查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偵查卷第三八、五十至五一、六二至六三頁),堪認被告陳輝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輝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輝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輝煌為告訴人陳秀蜜之堂兄,告訴人陳○姿則係被告陳輝煌堂兄即告訴人陳景雄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輝煌與陳秀蜜、陳○姿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姿為000年0月出生,陳○浩為000年0月出生,於被告陳輝煌為前揭犯行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陳輝煌亦知悉陳○姿、陳○浩於案發時為高中或國中學生,並據被告陳輝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告陳輝煌為成年人,且對告訴人陳○姿、陳○浩可能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應可預見,仍基於對陳○姿、陳○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恐嚇、公然侮辱及誣告犯行。是核被告陳輝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以上為針對陳○姿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上為針對陳秀蜜部分),且被告陳輝煌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陳輝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對告訴人陳○姿、陳○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對其餘告訴人陳景雄、陳秀蜜、陳慧君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陳輝煌雖於毆打傷害告訴人陳秀蜜之時,亦有出言辱罵之舉,惟其出手毆打併出言辱罵,犯意各別,兩者迥不相同,是被告陳輝煌縱於出言侮辱告訴人陳秀蜜之際有施加暴行,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構成要件(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侮辱人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例如意圖侮辱,公然掌摑人之臉頰即是)有間,併此陳明。
(四)起訴書認被告陳輝煌對告訴人陳○姿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對告訴人陳○浩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漏未認定被告陳輝煌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陳○姿、陳○浩犯上開罪名,尚有未洽,然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就上開犯行,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輝煌持掃刀刀柄毆打陳秀蜜,並公然侮辱陳秀蜜,於陳秀蜜報警在門口等待時,復徒手毆打陳秀蜜及公然侮辱陳秀蜜,被告陳輝煌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被告陳輝煌先後公然侮辱少年陳○姿、陳秀蜜,雖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惟分別侵害陳○姿、陳秀蜜之人格法益,自難認係接續犯,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陳輝煌先嚇稱「我連妳一起砍」,隨即持掃刀刀柄傷害陳秀蜜,其恐嚇行為已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未載明此部分事實,惟已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與傷害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並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
(七)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陳輝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誣告告訴人陳景雄、陳秀蜜、陳慧君及當時未滿十八歲之陳○浩及陳○姿等五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陳輝煌誣告陳景雄毀損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陳輝煌於同一句言語中向陳○姿恐嚇稱「我連妳一起砍」、「我連妳也敢砍」,同時以穢語「幹妳娘」、「幹妳娘雞巴」辱罵陳○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陳輝煌於毆打陳秀蜜過程中,同時以穢語「幹妳娘雞巴」辱罵陳秀蜜,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陳輝煌對陳○姿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暨被告陳輝煌對陳秀蜜所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九)被告陳輝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輝煌對告訴人陳景雄、陳秀蜜、陳慧君、陳○姿、陳○浩等人所犯誣告罪部分,雖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八號處分書各為不付審理及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迄上訴本院後,始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誣告犯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仍合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陳輝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及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輝煌因遭告訴人陳景雄飼養之犬隻咬傷,因陳景雄均置之不理,一時氣憤,竟持掃刀砍傷該黑色土狗後,復持刀恐嚇前來制止之告訴人陳○姿,及辱罵告訴人陳○姿、陳秀蜜,致陳○姿深感恐懼,及陳○姿、陳秀蜜名譽受損,復毆打陳秀蜜,致使陳秀蜜受傷,犯後仍未能與陳秀蜜、陳○姿達成和解,取得其二人之諒解,反誣指告訴人陳景雄等五人傷害及毀損而提出告訴,使告訴人陳景雄等五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被告陳輝煌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陳秀蜜等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及被告陳輝煌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說明被告陳輝煌持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傷害犯行之長柄掃刀一支並未扣案,而被告陳輝煌復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掃刀確為被告陳輝煌所有,亦非違禁物,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陳輝煌上訴意旨泛稱其已知錯,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另認被告陳輝煌所犯誣告罪部分,亦罪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陳輝煌同一誣告行為所誣告之數人中,告訴人陳○姿、陳○浩於被告誣告當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原審未慮及此,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另被告陳輝煌就誣告罪部分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誣告之犯行,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是以被告陳輝煌徒以不服原審量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上述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輝煌僅因偶發之因素(遭陳景雄所飼養犬隻咬傷)與告訴人等產生衝突後,竟無端提出傷害等告訴,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或使少年法庭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告訴人等疲於應訴,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陳輝煌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斟酌被告陳輝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輝煌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於被告陳輝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提出之六指耙子一支,因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非被告陳輝煌持以犯本件各該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併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復查,被告陳輝煌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曾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而告訴人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雙方已和解,已不願再追究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又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被告陳輝煌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末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輝煌雖另對告訴人陳秀蜜、陳○姿、陳慧君及陳○浩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陳輝煌之上衣確遭陳秀蜜反抗、拉扯時撕毀,業據陳秀蜜於警詢中陳明,且有警卷所附之照片可稽,而被告陳輝煌於毆打告訴人陳秀蜜過程中,告訴人陳秀蜜、陳○姿確曾上前試圖拉開被告陳輝煌與陳秀蜜,陳○浩亦曾靠近欲拉開被告陳輝煌,故被告陳輝煌認其上衣遭告訴人陳秀蜜、陳○姿、陳慧君及陳○浩拉扯破損,而對陳秀蜜、陳○姿、陳慧君及陳○浩等提出毀損告訴,尚難遽指為屬誣告,惟因此部分情節,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誣各罪部分,均屬同一誣告行為所指,是以上開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