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6時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內,因不滿告訴人甲○○以客家話隨意辱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追至候車大廳之超商前,先推擠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再以拳打腳踢及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