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