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琮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60、3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雖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中旬,加入 張博鏞 (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乙○○即與張博鏞、暱稱「彩虹糖」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由詐騙集團所掌握,指定匯入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搭乘由張博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承租而來)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乙○○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該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其後,乙○○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繳回詐欺集團。復依暱稱「彩虹糖」成年女子之指示,前往大甲體育場門口,向年籍不詳之宅配人員,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該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後乙○○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取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交與某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1000元報酬。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號乙○○住處,拘提乙○○到案,並經其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115至1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下稱第30260號卷】第11至18、97至98頁,106年度偵字第32014號卷【下稱第32014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8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第30260號卷第49至51、79-1至80頁)。復經證人即共犯張博鏞證述在卷(參第30260號卷第108至109、111至
113、121至122頁),並有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款明細表、106年9月2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丁○○匯款單據)、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及簡訊往來之翻拍照片、渣打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丙○○匯款單據資料即106年9月2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足稽(參第30260號卷第27、28、30、34、36至38、52至53、55、56至68、72、75-1、83至94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106年8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
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與張博鏞、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與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
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共犯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使丁○○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根本信賴,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犯行分擔之工作、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丁○○3萬1000元,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成員尚有祖母、雙親及2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決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為上開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依其依據,均應撤銷改判。
2.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領取金額達10萬元,被告犯後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如前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3.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除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丁○○達成民事調解,賠償3萬1千元之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與丙○○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調解金額,丙○○亦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宣告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其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聯繫詐欺集團共犯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原審卷第23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案當時所著衣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原審卷第23頁),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為本案犯行,總共領得報酬1000元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第30260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4頁)。該未扣案之1000元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丙○○、丁○○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已據本院敘明如前,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9│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時許,佯裝係丙○○之妹妹,致│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電丙○○,對其虛稱急需金錢購│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買房屋,欲向丙○○借錢云云。│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丙○○因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成員指定之 周柏睿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門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江辰琪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5│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時13分許,佯裝係丁○○之4嫂│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表示其已更換電話。並於同年│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月28日11時56分許,再度致電盧│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巧容表示其有困難,欲向丁○○│。││││借款云云。告訴人丁○○因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4分許,匯款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告知所指定之 繆鐘輝 │││││在渣打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方式│提領金額│││││││├──┼───────┼───────┼──────────┼─────┤│1│106年9月28日1│中華郵政股份有│持左揭郵局帳戶之金融│6萬元、4萬│││時59分至2時1分│限公司前鎮郵局│卡前往設在中華郵政股│元,合計10│││許│帳號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萬元││││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2│106年9月29日0│渣打銀行帳號│持左揭銀行帳戶之金融│2萬元、1萬│││時1分至2分許│00000000000000│卡前往設在臺中市○○│1000元,合││││號○○○區○○○路○○○號全家│計3萬1000│││││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元│││││機,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手機1支│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2│黑色T恤1件│乙○○所有,係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之穿著衣物。│├──┼─────────────┼────────────────────┤│3│黑色短褲1件│乙○○所有,係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之穿著衣物。│├──┼─────────────┼────────────────────┤│4│球鞋1雙│乙○○所有,係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之穿著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