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偉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撤銷。
井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井偉仁(竊取 顏子傑 所有之車身「ZL00000000」黃色腳踏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2日17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張昌義 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MONGOOSE、車身號碼:HADJJ16975號)後,井偉仁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不知情之 李芳存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芳存,李芳存再於99年4月18日10時,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龍昌回收廠)以250元將上開腳踏車販賣予泰國籍之 蘇拉沙 (MANGKHALSAENRASAK), 嗣蘇拉沙 於99年4月25日騎乘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泰國餐廳」門口前,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昌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井偉仁(以下簡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腳踏車,起訴書上所載之附表編號11腳踏車是否就是伊賣給李芳存,值得懷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1腳踏車係張昌義所有,於99年4月12日17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失竊一部牌廠MONGOOSE車身號碼:
HADJJ16975號腳踏車,業據張昌義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7頁),而泰國籍之蘇拉沙(MANGKHALSAENRASAK)亦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所有的藍色MONGOOSE車身號碼:HADJJ16975號腳踏車,來源如何?)我是在99年4月18日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龍昌回收廠)向老闆購買該藍色腳踏車?...我購買新台幣250元,但是我以我的舊車向他交換,補50元新台幣給老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李芳存於警詢亦證稱:該藍色MONGOOSE車身號碼:
HADJJ16975號腳踏車係向井偉仁以100元購得後,於99年4月18日10時許賣給外勞蘇拉沙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9頁)及查獲前開腳踏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證,被告辯稱:未竊盜該腳踏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有關附表編號11部分犯行明確,原審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然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井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李芳存經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以每輛腳踏車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芳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井偉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芳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腳踏車之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被告井偉仁(以下簡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竊取附表編號1至10號之腳踏車,辯稱:其販賣予李芳存之腳踏車非常多,但都是從國宅、法拍屋或火車站停車場收購的,檢察官如何認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遭竊之腳踏車均是其所變賣,況李芳存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只有50坪大,不可能將收購的腳踏車存放超過1個月不變賣等語。經查:①、證人李芳存於警詢時固證稱:伊配合警方查扣之腳踏車均是被告騎乘至龍昌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伊的云云(警卷第16頁),然觀諸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所載(警卷第110頁至第143頁),於被告販賣腳踏車予證人李芳存之期間內,證人李芳存除曾向被告收購腳踏車外,亦曾多次向其他顧客收購腳踏車,惟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內僅記載各次交易腳踏車之對象、時間及價格,並未註明所收購腳踏車之車身編號或特徵,況依卷附之腳踏車照片(警卷第61、62、65、74),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腳踏車,均經證人李芳存拆解而僅存車架零件,則證人李芳存是否確能指認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內何輛腳踏車屬被告所販賣,並非毫無可疑之處。②、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前後4次至證人李芳存所經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將尚未販售之23輛腳踏車(共查扣24輛,扣己確定之車身有「ZL00000000」號碼之MERIDA廠牌黃色腳踏車為當場查獲)悉數查扣後,再逐一訪查尋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領回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腳踏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證人李芳存既未特地將被告所販賣之腳踏車予以分區堆放,則員警於該批遭查扣之腳踏車中所清查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失竊腳踏車,是否均為被告售予證人李芳存,尚堪置疑。另參以證人李芳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於99年4月26日至伊的回收場查獲時,現場已經拆卸之腳踏車及未拆卸之腳踏車共有10幾輛,被告賣給伊的腳踏車伊並不會放置超過2個月,當時警方是詢問被告共賣幾輛腳踏車給伊,而伊都登記在現金簿上,而伊並不知道被告賣給伊的腳踏車型號,伊不知道檢察官是如何起訴的,但應該是以在伊的回收場所查扣的來起訴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示之腳踏車並非其販賣予證人李芳存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對證人李芳存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懷疑,而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曾販賣腳踏車予證人李芳存,尚難逕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腳踏車即為被告販售予證人李芳存,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販賣的腳踏車有些是我經過屋主同意讓我將腳踏車牽去賣。有些是停車場過期未領回,停車場管理原告訴我是前一任老闆留下來,叫我載走。』、『沒有腳踏車車主提供腳踏車來源證明。』、『腳踏車每部代價以50元計算。』、『(問:為何妳要販賣該黃色腳踏車?)我沒有要販賣。』等語,事後於99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要找 朱勝富 ,他原本證明有跟火車站業者拿腳踏車。』、『編號12腳踏車(即前開黃色腳踏車)是我之前的獄友 楊玉帆 ,前兩天來找我,(男性,年約30歲左右,籍設彰化市)賣給我的。』等語,惟被告自偵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證人朱勝富之年籍資料,甚且楊玉帆早於99年3月24日死亡,足認被告所辯毫無可採,其所販賣之腳踏車均係其所竊取而來無疑。另證人李芳存於警詢時稱:『目前可以搬出的只有8台腳踏車,其他的需要我將倉庫清理乾淨後再配合警方。加上我第一次配合警察查扣7台,共配合警察查扣15台腳踏車,這15台都是井偉仁騎乘至我所經營之龍昌資源回收場賣給我的。』等語。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井偉仁於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有賣91部腳踏車給我,數量是我統計後告訴警察的。』、『井偉仁最初來賣我的2次有紀錄時間,第一次是98年10月26日,我給他85元,第二次是98年10月28日,我給他420元,都是以重量來計算,第三次開始都是以台計價,每台依大小50到100元不等,但只紀錄在現金簿,沒有寫估價單,日期及金額現金簿都有,只要有寫井先生的都是他的交易紀錄。』等語,足認本案所查扣之腳踏車,均係被告販賣予證人李芳存,且經證人李芳存確實紀錄在現金簿上,原審認定被告並非竊取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台腳踏車之人,應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一)上訴意旨有關編號12腳踏車(即原審確定判決之顏子傑所有之車身「ZL00000000」黃色腳踏車),業經認定確係被告竊取無訛,惟原審係以被告之友人楊玉帆業於99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是被告所辯於99年4月26日前2週之某日向其友人楊玉帆購買前開腳踏車乙節,顯有可疑;而證人顏子傑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伊於99年4月25日15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員林農工大門前放置,然於同日18時許即發現該腳踏車失竊,該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等語(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告訴人顏子傑所有之腳踏車既於99年4月25日始失竊,則被告豈能於該腳踏車失竊2週前即向友人楊玉帆購得並占有該腳踏車?認定被告有罪,惟此認定之基礎,尚與附表編號1至10之不符,自無從援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取顏子傑所有之車身「ZL00000000」黃色腳踏車之證據執為認定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10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稱李芳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井偉仁最初來賣我的2次有紀錄時間,第一次是98年10月26日,我給他85元,第二次是98年10月28日,我給他420元,都是以重量來計算」,均在附表編號1至10所列98年11月2日至99年3月失竊日之前,自無從以李芳存證稱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8日認定被告竊取附表1至10之腳踏車販賣予 李存芳 。況證人李芳存之營業用現金簿內僅記各次交易腳踏車之對象、時間及價格,並未註明所收購腳車之車身編號或特徵,且依卷附之腳踏車照片(警卷第61、62、65、74),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腳踏車均經證人李芳存拆解而僅存車架零件,證人李芳存是否能指認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內何輛腳踏車屬被告所販賣,原審依此認定尚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至10為被告所竊,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井偉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變賣日期│查獲時地│├──┼────┼─────┼───┼──────┼────┼──────┤│1│98年11月│彰化縣 大村 │比猜│後座椅有「標│98年11月│99年4月26日│││2日下○○○鄉○○路二││緻」字樣之銀│2日│下午7時10分│││時至7時│段300號前││色腳踏車1輛││許,在「龍昌│││30分間│││(價值約500││資源回收場」││││││元)│││││││││││├──┼────┼─────┼───┼──────┼────┼──────┤│2│98年11月│彰化縣大村│ 賴金生 │紫色腳踏車1│98年11月│99年4月28日│││20日○○○鄉○○路││輛(價值約26│20日│下午6時10分│││6時至下│100號大村││00元)││許,在「龍昌│││午6時間│火車站││││資源回收場」│││││││││├──┼────┼─────┼───┼──────┼────┼──────┤│3│99年1月│彰化縣大村│ 魏大安 │車身有「YS02│99年1月2│99年4月26日│││24日○○○鄉○○路2││10044」號碼│4日或25│上午11時20分│││7時至8時│段226號之││之銀色腳踏車│日│許,在「龍昌││││「泰國餐廳││1輛(價值約││資源回收場」││││」旁││500元)│││││││││││├──┼────┼─────┼───┼──────┼────┼──────┤│4│99年2月9│彰化縣大村│ 賴國安 │銀色腳踏車1│99年2月9│99年4月28日│││日上○○○鄉○○路││輛(價值約15│日│下午6時10分│││時至下午│100號大村││00元)││許,在「龍昌│││4時間│火車站││││資源回收場」│││││││││├──┼────┼─────┼───┼──────┼────┼──────┤│5│99年2月│彰化縣大村│ 蔡淑玫 │車身有「TKL│99年2月1│99年4月26日│││11日○○○鄉○○路2││4C1647」號│1日│上午11時20分│││7時至下│段240號「││碼之藍色腳踏││許,在「龍昌│││午4時間│大村國中」││車(廠牌:捷││資源回收場」││││前││安特)1輛(││││││││價值約3000元││││││││)│││││││││││├──┼────┼─────┼───┼──────┼────┼──────┤│6│99年3月│彰化縣大村│ 游玉芬 │車身有「B070│99年3月2│99年5月6日│││20日○○○鄉○○路││324984」號碼│0日或21│下午8時 許努 │││9時至下│100號大村││之銀色腳踏車│日│番至警局接受│││午5時間│火車站││1輛(價值約││調查,始知上││││││2300元)││情│││││││││├──┼────┼─────┼───┼──────┼────┼──────┤│7│99年3月│同上│ 蘇芳儀 │車身有「0506│99年3月2│99年5月6日│││21日上午│││218」號碼之│1日或22│下午8時10分│││9時至下│││銀色腳踏車(│日│ 許乃偏 至警局│││午4時間│││廠牌: 捷安特 ││接受調查,始││││││)1輛(價值││知上情││││││約2200元)│││││││││││││││││││├──┼────┼─────┼───┼──────┼────┼──────┤│8│99年3月│同上│ 吳淑美 │車身貼有「MD│99年3月2│99年5月6日│││21日上午│││SM」之銀色腳│1日或22│下午7時30分│││9時至下│││踏車1輛(價│日│ 許阿弟 至警局│││午7時間│││值約2500元)││接受調查,始││││││││知上情│││││││││├──┼────┼─────┼───┼──────┼────┼──────┤│9│99年3月│彰化縣員林│ 林世雄 │車身有「N127│99年3月2│99年4月28日│││21日○○○鎮○○○街││8801」號碼之│1日或22│下午6時10分│││9時至下│之員 林國小 ││黃色腳踏車1│日│許,在「龍昌│││午2時間│門前││輛(價值約16││資源回收場」││││││00元)│││││││││││├──┼────┼─────┼───┼──────┼────┼──────┤│10│99年3月│彰化縣大村│ 洪龍保 │車身有「MLOG│99年3月2│99年4月26日│││底○○○鄉○○路││1333」號碼之│8日或30│下午7時10分││││100號大村││銀色腳踏車(│日│許,在「龍昌││││火車站前廣││廠牌:MERIDA││資源回收場」││││場││)1輛(價值││││││││約2300元)│││││││││││││││││││├──┼────┼─────┼───┼──────┼────┼──────┤│11│99年4月│彰化縣員林│張昌義│車身有「HADJ│99年4月1│99年4月25日│││12日○○○鎮○○街17││J16975」號碼│2日或13│下午2時許,│││5時許│2號前││之藍色腳踏車│日│在彰化縣大村││││││(廠牌:MON○○○鄉○○路○段││││││OOSE)1輛(││257號泰國餐││││││價值約2萬元││廳││││││)│││││││││││└──┴────┴─────┴───┴──────┴────┴──────┘